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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放火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2 14:38:08 来源:


不构成放火罪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太原市迎区人民察院:

受嫌疑人孟某某母的委托,本律担任孟某某的辩护孟某某,以及审阅太原市公安局迎分局并公迎字(2011)第000081号起见书辩护认为孟某某不构成放火罪,起见书所述的孟某某的行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提出如下法律意请贵院予以考

见书表明:2011年元月1011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我市朝阳街“同至人”物中心八层总经公室,因不满补偿费问题,将事先准好的装在康绿茶瓶内的汽油向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泼洒,准放火行凶被保安制服。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定的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公私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放火会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放火行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料的重大失。这种犯罪后果的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料的,甚至是行人自己也以控制的。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施的故意害、故意坏公私物罪的本。因此,可以,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施的犯罪行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施放火行,而将火有效地控制在小的范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侵犯的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物。放火罪在客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公私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放火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事情的生主要是由于经济纠纷,孟某某多次找同至人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但同至人理不是主动寻问题的解决,而是推诿,甚至中孟某某,无路可走的孟某某想用极端方式,但也是有解决问题的想法,并非不经协商盲目行。本案受害人赵晓宁等用言刺激孟某某致其失控将汽油洒。

但是,辩护认为:孟某某并非将汽油洒到公私物,危害公共安全。而是将汽油洒到辱她的特定的人史云及赵晓宁,而非不特定的人;孟某某其是以洒汽油方式想报复云及赵晓宁,其行即使施后也并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料的重大失。其行只能是故意害行,由于孟某某只是施的洒汽油的行没有点火,没有受害人造成实际上的害后果,所以辩护认为,孟某某的行不构成放火罪;孟某某有害的想法,但是没有害的果,其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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