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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词
2008-11-28 15:15:06 来源: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丁某家属的委托,受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后,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查阅,并数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两天的审理,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准确的认识。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经过法庭调查及辩论,辩护人对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丁某犯罪情节显著较轻,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合议庭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丁某非法贩卖毒品中的毒品的定性问题。本案涉及的毒品主要指摇头丸及K粉
1、摇头丸是俗称,究竟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哪一类毒品,关系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从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4)毒检字第D-51-1)表明:丁某案送检的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苯巴比妥、安定,这三种成分的含量各是多少,检验报告书没有说明。
从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4)毒检字第D-51-2)表明:张丽华、彭月红案送检的黑褐色药片检出MDMA,蓝色药片检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
被告人丁某给郭晋昌的摇头丸,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查获的毒品。被告人丁某从张丽华处拿的摇头丸为黑褐色、蓝色。
根据公诉方的陈述,摇头丸为苯丙胺类毒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摇头丸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哪一类毒品予以明确。
2、关于本案中涉案K粉,属于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胴能否认定为毒品的答复》(2002年6月28日),该规定表明:贩卖氯胺胴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氯胺胴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适用类推定罪。如果根据司法实践的办案经验,氯胺胴应比照同类精神药品国家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第7项咖啡因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氯胺胴与咖啡因同属二类精神药品,本案中被告人丁某给郭晋昌的K粉共计10克,相比而言数量上远远达不到数量较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给郭晋昌的K粉不应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丁某买摇头丸与K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且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了尿检,其检验报告表明为阳性,证明其为摇头丸与K粉吸食者,其危害主要是对本人,而不是对社会。
三、被告人丁某给郭晋昌的摇头丸与K粉数量不大,且都是在郭晋昌的主动要求下给他的,而不是被告人丁某主动给他的;只给过郭晋昌两次,这些都表明被告人丁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给郭晋昌摇头丸4克,数量轻微,请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四、起诉书中指控,从被告人丁某住处搜到的2克摇头丸及41小包K粉应视为准备贩卖的毒品,辩护人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理由:被告人吸食;被告人丁某被抓获时,其处于摇头状态;被告人丁某的尿检报告呈阳性,表明其服用摇头丸。
2、被告人丁某,唯一的给郭晋昌一人的摇头丸及K粉都是在郭晋昌的主动要求下给予的,且二人关系很好,难于推脱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没有给过其他人,
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固然在一定阶段表现为持有,但与非法持有有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对该毒品具有贩卖的主观目的。对任何一罪的裁判都应当以足以证明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基础,不能靠推定定案。可以说,贩卖毒品的方式包括携带毒品,但不能说,凡携带毒品都构成贩卖毒品罪。
五、被告人丁某系初犯,而且其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及情节相对较轻,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给他人的毒品数量不大,且是在他人的要求下进行的,只给过一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及同案案犯个人基本情况,检举他人犯罪,交代“上线”,提供上线的手机号码,及通常联系表示方式,尤其是把住房号卡主动交给公安人员,可视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应视为立功表现;被告人丁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很好,积极配合审判,希望法院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晋红
20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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