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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2008-11-28 17:00:56 来源:徐晋红


刘杰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杰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首先,我们对被害人秦婷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更关注本案能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故辩护人认为:因缺乏证据,指控刘杰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刘杰没有伤害被害人秦婷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承认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几乎天天在一起。2007年9月13日事发的当天晚上,被害人骑电动车到长风街高速出口接被告人,并一起到菜市场买菜后回家,俩人一起做饭,并招待被告人朋友路龙一起吃饭;这说明事发前两人的感情一直较好。故刘杰不具有故意伤害秦婷的意志因素。(2008年7月8日董志强调查笔录。2008年7月3日韩月香调查笔录)

2、事情发生前,装汽油的机油桶已经在出租屋门口放置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是刘杰为清理车上油漆准备的;且事发当晚,被告人为路龙的摩托车灌了汽油(见对路龙的讯问笔录),并非是刘杰为伤害秦婷而临时准备的。(2007年9月14日刘杰询问笔录第3页),

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庭审查明:从2007年6月30日起,被害人知道被告人已经结婚并有一对双胞胎儿子,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离开被告人,但被害人并没有任何举动,偏偏要当着被告人的面说要走,不符合情理与逻辑,事实上是在挑起事端。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简单偶然,起因是两人发生争吵,刘杰不让秦婷走或是秦婷不让刘杰走。但无论其中哪一种原因,都不能足以使刘杰产生伤害秦婷的心理动机。(2007年9月16日秦婷询问笔录第2页;2007年9月14日刘杰询问笔录第1页)

4、事发后,被告人的行为都是为了保护被害人,并没有任何有损被害人的行为。

出租屋内着火后,刘杰和秦婷先后都很快的跑出去了;如果刘杰欲故意伤害秦婷,他在先跑出去后完全可以把屋门关住拉紧甚至是锁住不让秦婷出来(2007年9月16日秦婷询问笔录第2页)。被告人在自己还受伤的情况下,向邻居索要被子先裹住被害人,又索要邻居衣服给被害人穿;积极联系120急救中心及其母亲送被害人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这不但说明刘杰没有伤害秦婷的故意,而且说明刘杰非常怜惜秦婷并努力使秦婷得到及时救治。

5、在事情发生后,刘杰和秦婷一块住院治疗,并无任何逃匿的迹象。如果刘杰真的实施了故意伤害秦婷的行为,那么从事发到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有充足的时间与机会逃匿,而不会束手就擒。这也正是刘杰在主观上认为其自身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显著反映。

6、从犯罪目的及犯罪利益上看,秦婷是作为单身女性与已婚男性同居,刘杰则有一个比较稳定的家庭。因此刘杰在没有明确犯罪目的的情形下去故意秦婷是没有任何利益可言的。

7、在本案中刘杰也被烧伤,面部、双手、躯干、双下肢灼伤总面积达13%。其中10﹒5%为二度灼伤,2﹒5%为三度灼伤。被告人烧伤的面积之所以比被害人少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事发时穿的两件上衣,下穿长裤,脚穿旅游鞋。而被害人没有穿任何衣服且距离火源很近。如果刘杰欲通过点燃汽油的方式去伤害秦婷,那么其作为一名经常接触汽油的司机,必然会提前对自己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而不至于使其自身也受到如此重的伤害。

8、其实,被害人在事情发生后并不认为被告人是故意伤害她。火着起来后,俩人都跑到院子里,被告人还找了被子把被害人裹起来。被害人问被告人:“我烧成这样了,你还要不要我”?还对被告人说:“不要告诉其父母真实情况,否则她家人不会管她的。”可见,该事件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故意想伤害被害人,否则,被害人决不会如此问被告人的。

主观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不具有故意、过失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成立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故在《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因发生争吵”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辩护人认为: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通过对上述事实的陈述,辩护人确实无法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的指控,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被害人秦婷受伤的主观故意。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的陈述,但综观被害人陈述并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其不符合事实与不合逻辑之处很多,且自相矛盾,与其他证据矛盾,且被害人所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可信度令人怀疑。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被害人的陈述,间接证据不能完整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

1、事情的起因:按照被害人秦婷的陈述,她在2007年6月份得

知刘杰已经结婚后,便想离开刘杰。事发当晚正是因为她想离开其所居住的出租屋,而刘杰不让其离开,于是便发生了刘杰点燃汽油烧她的事情。其中令人怀疑的是(与事实不符合的是):既然被害人秦婷早在2007年6月份就已得知刘杰结婚并想离开他,为什么在距离事发当日近三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没有离开?并且与刘杰还是经常在一起,而事发当晚还骑电动车将刘杰接到自己的住处?难道要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吗?这恰恰说明被害人秦婷事实上并不想离开刘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所述的事情起因是不存在的。

2、被害人说被告人用刀割破衣服,划床单,把身上的衣服划烂,又划了衣服箱的几件衣服;被害人当庭陈述的被告人划烂其身上的5件衣服,还有衣箱里的几件衣服,但被害人所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矛盾。

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整个现场没有被刀划坏的衣服,现场只有三件衣服,衣服只有被烧坏的痕迹而没有其他损坏的迹象。

3、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如果被告人确系强行用刀割破其衣服,被害人只要稍有反抗就应该留下损坏的痕迹,且被害人说被告人用水果刀、菜刀划其衣服,但被害人身体却没有任何被划的痕迹。

4、庭审时被害人称路龙没有索要汽油,与路龙的证词有矛盾;路龙当晚确实向被告人要了汽油灌到自己的摩托车里。

5、被害人有多次求救,逃生的机会;但被害人根本没有去实施。

被害人所租的房子很小,只有4平方米,且门口距离床只有1米多一点,被害人有四次求救的机会(见被害人的陈述):

第一次:刘杰用刀割破衣服,后就出去提汽油桶准备往衣服上浇。

第二次:刘杰往衣服上浇汽油的时候,我(被害人)光着身子在靠近音响的床边坐着;

第三次:我赶紧从床上站起来去门口拿毛巾搽腿上的汽油。?

第四次:他(被告人)浇完后就找打火机,他先从自己口袋里掏出一个打火机,打不着,就仍在地下,之后,刘杰出门口大院外的小卖铺里买了个打火机(被害人为什么不跑?不求救?)。在被告人买打火机的时候(从住所到小卖铺有20米的距离),完全有条件跑到院子里呼救;且事发地点左右都有很多人居住。但房东在着火前根本没有听到任何反抗,求救的动静。事情的发生约为晚上10点钟,这个时间段,人们都在家,另外环境不像白天嘈杂,稍有动静是很容易被邻居发现的。

公诉机关强调:被害人没有穿衣服,没有办法跑。辩护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在被害人的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羞耻感已经不是当务之急;在着火后,被害人不是一样一丝不挂地跑出来了吗?被害人比被告人大两岁,且被害人具有大专学历,受教育程度远远高于只有中学程度的被告人,对危急的意识要强于被告人。

6、被害人秦婷在2007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刘杰说,把你的衣服烧掉,看你怎么走”,而在庭审中却说“他说要烧死我”。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

按照被害人陈述:“他刚进门,就把门反插上,”除非被告人想与被害人同归于尽,或被告人有精神病,被告人知道汽油的危害,所以汽油一直是在门口外面放的,这些行为与刘杰开门就往外跑是不符合逻辑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

1、事情的起因:被害人称被告人不让其走,不符合逻辑。

事发当晚,两人一直很好,且一起招待朋友路龙;事情的发生临近晚上10点,被害人说她要走,被告人不让,已经是晚上时间,被害人作为一个外地人不在白天走,偏偏要选择晚上离开被告人?这根本不符合当晚的情况,也不符合逻辑,反而符合被害人吓唬被告人的常理。而被告人在这个时间离开,他是有家可回的。

2、即使完全按照被害人的所有陈述也都是被告人想烧她的衣服,而不是想故意伤害其人身。

3、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被打昏迷不知道反抗或不能反抗、不敢抗拒的情形(被害人神志清楚,对当时情节描述详细具体)。(即使按照被害人的陈述看,被告人的行为最严重也就是把被害人摁在床上,用刀划衣服,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胁迫,被害人身体不能动,完全可以呼救,但事实上被害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自救,其主观上也认为被告人没有伤害其的主观故意)。

(三)被害人所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证明被告人点火的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纵观被害人的所说,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不吻合,可信度令人怀疑。而被告人始终没有没有供认过烧衣服,以及烧被害人本人。

(四)、现有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除被害人陈述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其它

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事情发生前后的情形,尤其是事情已经发生后的情况,而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刘杰实施了泼洒汽油及点燃汽油的行为。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中,上述间接证据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后所证明的事实是:事发前,在别人眼里被告人刘杰与被害人秦婷是恋人关系,感情很好;被告人刘杰在事发前没有任何异常行为;事发后,是被告人刘杰借上衣服、被子将被害人秦婷裹住并很快打电话通知其母亲及120急救中心,才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以上事实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刘杰不可能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对本案证据的采信。

本案的特殊性,即直接证明伤害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会冤枉无辜。

(一)、本案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乃本案重中之重。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1、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比较分析,两者之间相互矛盾;

2、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细节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合、与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逻辑;如果想伤害被害人,直接点火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要脱被害人的衣服以及烧衣服。

3、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婚外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害人为顾及面子不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及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不足以采信被害人所述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符合事实、符合逻辑、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整个事件的前后过程,在细节问题上,大体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的陈述。

1、被告人所述与被害人关系一直很好;事发当晚,被害人去接他,而被害人始终没有说这一点;

2、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隐瞒有妻子和两个孩子的事实,还带其中一个儿子到出租房去;而被害人却说知道被告人的孩子是捡的,不符合事实与逻辑,被告人这种人能捡个孩子吗?比被告人年纪大,学历高的被害人没有头脑吗?显然,被害人没有说实话。

3、被告人当晚确实给路龙摩托车灌了汽油,而被害人一直否认,但开庭时认可。路龙向被告人索要汽油,在目前汽油如此贵的情况下,如被被告人单位知道,后果肯定不好;也会显得路龙的素质底下,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2007年9月13日晚,路龙向被告人要了汽油灌到自己的摩托车里。被告人所述与证言吻合。

4、被告人一直有抽烟的习惯,当晚买打火机是为了抽烟,而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在被询问时就认可,并没有隐瞒;开庭时都证实这一点。被告人是80后的独子,不是持家节俭的中年妇女,根本就没有省钱的概念,其买多个打火机并无不当;

5、关于事情的起因:被告人说被害人不让其回家,这种说法更符合当晚的情况,而被害人的说法站不住(理由见前述)

6、被告人没有用刀和菜刀划被害人的衣服,从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现场只有三件衣服,且没有被划坏的衣服;

7、两人跑出来后,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裹被子,找衣服、联系120急救中心与其母亲,都与相关证人证据相吻合。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某些说法在开始没有说实话是可以理解的:首先被告人刘杰在2007年9月14日晚的讯问笔录是在打有麻药的状态下所述;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对房东及邻居一直隐瞒了真实情况;所以事情发生后,没有说实话在情理之中;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一直很好,事情发生后,被害人也要求其不要对其父母讲实话。

四、即使认可被害人所述是真实、客观的,被告人的行为也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被害人在2007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全部描述都是被告人用刀划其衣服,用汽油浇衣服。被害人对划衣服,往衣服上浇汽油的描述有5处之多,根本没有被告人故意伤害其人身的任何描述。在整个过程中,如果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要故意伤害她,她会采取反抗、求救等措施的,但被害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见,被害人也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杰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且其本身也存在着许多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之处,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泼洒汽油,点然汽油的行为。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本案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被害人所说的事发起因,被害人在现场的衣服只有三件,且是烧坏的痕迹,被害人身上没有被刀划的痕迹,被害人对可以利用的求救、逃离机会不欲利用等;本案不能排除泼洒汽油、点燃汽油是被害人所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人刘杰实施了泼洒汽油点燃汽油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也只是想烧其衣服,并没有想烧其本人;即使按照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被告人点烟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也是过失,而不能构成故意。被害人的伤确实严重,但不能因为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主观推定或让他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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