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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辩护词

2008-11-28 15:23:43 来源:


贪污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某的委托和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与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有关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可靠而充分的客观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将67257.6元材料款交付给王某为本案的关键性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将67257.6元材料款交付给王某;然而,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这一关键性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没有给王某67257.6元材料款的主要书证是:2005年4月26日某公司第8号《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没有王某的签字,但这一推断是不成立的

1、电磁线厂的付款凭证是记帐凭证,是记帐用的,而不是领款条;如果李铃没有给王某钱,李某会给王某打欠条的;或该笔业务作“挂帐”处理的。

2、李某与王某钱票两清,票就意味着钱,李某不给钱,王某完全可以不给票,或要求李某打欠条或该笔业务作“挂帐”;根据一审开庭时辩方提供的证据二,李某与王某的款项往来,如果有欠款,相互间会打条;如果钱票两清,不存在其他手续问题。

3、王某在2005年6月10日、6月23日收到两笔货款,与李某应该给她的85635元货款相抵;李某(空)收两笔钱,办理手续,有签字;但李某给付(空转)王某的钱,同样没有任何手续,更没有王某的签字;但不等于说王某没有签字,就可以否认收到钱。

4、某公司电磁线厂的财务一直管理相当混乱,并不是很严格。公款私存,付款凭证上有的有签字,有的没有签字;在收款凭证一栏交款人也没有签字,是否可以否认交款人的交款行为?

一审开庭时控方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5月13日的2005年铜审告字第2号《关于对某公司电磁线厂厂长某某同志承包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第七项审计建议第1条:“规范各种财务制度,严格履行负责人审批和领款人签字手续”(见侦察卷一第22页)。真实说明电磁线厂的财务管理一直很混乱,根本没有严格的手续,也就是说领款人领款时不是都要签字的。

5、一审时控方提供的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签字情况并不能说明:王某没有签字就是没有领钱。

首先、控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共62张,其中领款人处有签字的共40张,其中在领款人处没有签字的共22张,领款人领款不签字的概率达到28%,充分说明电磁线厂并不是严格要求领款人一定要在领款人处签字(李某是电磁线厂的职工,也不能例外)。

其次、控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有王某等人的签字,不能排除事后补办的可能。

综上,王某没有在付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从逻辑推理讲并不必然表明李某没有给王某钱;庭审已经查明王某收到77564.26元材料款也没有签字。还存在着一种可能:王某收到67257.6元人民币,想否认这一事实,以便从电磁线厂多拿钱;

(二)、从某公司电磁线厂2006年5月9日报案,到太原市某检察院对案件的全面侦察;从对李某的6次询问笔录,到对某某、王某、黄某、李某、侯彬、杨晋林、王某某等人的11次的询问笔录,以及某公司电磁线厂的报案材料、财务证明、交接单共26份证据看,从来都没有提过李某没有支付给王某67257.6元人民币材料款,都是认为李某拿了85635元(这一诬告已经被否定)。

具体证据材料如下:

1、2006年5月9日的《报案材料》,表明:报案人在2005年8月5日发现李某提款85635元。

2、2006年6月7日,《立案请示报告》认为:李某私自提款85635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

3、2006年6月13日,某某检察院《移送逮捕意见书》认为:李某私自提款85635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

4、2006年7月26日,某某检察院并小检反贪终字(2006)第5号《侦察终结报告》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85635元占为己有,涉嫌构成贪污罪。

5、2006年6月13日,某某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认为:李某将公款85635元占为己有,涉嫌构成贪污罪。

6、2006年5月9日,某某检察院对某某的调查笔录;

7、2006年6月2日,某某检察院对某某的调查笔录;8、2006年6月12日某某检察院对某某的调查笔录;

9、2006年5月11日某某检察院对王某的询问笔录;

10、2006年6月12日某某检察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

11、2006年5月10日某某检察院对黄某的询问笔录

12、2006年5月11日某某检察院对罗晓冬的询问笔录

13、2006年5月11日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14、2006年5月22日,某某检察院对侯彬的询问笔录

15、2006年5月22日某某检察院对杨晋林的询问笔录

16、2006年5月17日,杨晋林《证明材料》

17、2006年5月22日,王某某(律师)的《情况说明》;

18、2005年7月18日,电磁线厂的报案材料(草稿:手写、打印各一份);

19、2006年5月9日,《财务说明》;

20、2006年5月10日,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1、2006年6月7日14时到15时,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2、2006年6月7日15时55分,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3、2006年6月7日16时45分到17时10分,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4、2006年6月22日,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5、2006年7月19日,某某检察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26、交接单;2005年8月5日李某与某公司电磁线厂交接工作,无论是某公司电磁线厂,还是某某、王某、黄某都没有说李某欠厂里的67257.6元材料款,否则就不可能移交全部工作。

综合以上大量证据,辩护人认为:

以上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都认为李某贪污公款85635元;在王某交给李某67257.6元发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甚至到举报李某、检察院全面侦察都没有提到上诉人李某没有支付给王某67257.6元人民币材料款,充分说明67257.6元人民币材料款早已支付给王某。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将67257.6元材料款交付给王某的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将67257.6元材料款交付给王某的主要证人证言是:王某、某某、黄某的证词,然而,这三个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都值得怀疑,不能采信。

1、王某、某某、黄某说李某没有给王某67257.6元材料款的证言全部都是在2006年9月以后,也就是说:王某、某某、黄某诬告李某贪污85635元材料款,但检察机关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后查实85635元已经与王某收到的两笔材料款77564.26元相抵,即电磁线厂举报李某贪污85635元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某、黄某又改口说李某没有给王某67257.6元材料款,与他们以前所作证言明显相矛盾,根本不能采信。

2、从2006年9月11日某某检察院对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2006年9月21日某某检察院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06年9月8日某某检察院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王某、某某、黄某在本案立案后所做的证言明显不一样,相互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拿67257.6元材料款的证据。

3、王某的证词不能采信:事实上王某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王某的证词与事实明显不符。

1)、本案中,李某说给了王某67257.6元材料款,王某说没有给;李某或王某肯定有一人拿了67257.6元材料款。王某是涉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作为证人。

2)、王某称每一笔钱都有记帐,每一笔钱都进了小帐,与事实不符。李某的辩护人问:2005年6月10日、6月23日收到的两笔材料款共计77564.26元为什么没有进小帐?王某称给工人发了生活补助费。一笔钱做两次使用既要给工人发生活费,又要与85635元相抵,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明王某没有说实话;

3)、王某以没有在2005年4月26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否认收到67257.6元材料款,该说法不能成立。

王某在2005年6月10日、6月23日收到两笔货款,应当交到大帐,但并没有交到大帐,与大帐应当给她的85635元材料款相抵,等于她收到大帐给她77564.26元,该款既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王某的签字,但事实上王某拿了这笔钱;

正是由于王某收到大帐给她77564.26元,该款既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王某的签字;王某一致否认与85635元相抵的事实,导致电磁线厂以李某贪污85635元报案。

4、某某证词的真实性明显得值得怀疑:某某始终没有讲实话,是一个有污点的证人,对其证言不能采信。

1)、某某从2005年1月起已经不是某公司电磁线厂的厂长,也不是主承包人。根据控方提供的承包协议: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电磁线厂的主承包人是李某。某某却还自称是某公司电磁线厂的厂长与事实不符;某某也无权以电磁线厂的名义举报李某。85635元的报案是某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电磁线厂的行为。

2)、某某明知不是电磁线厂短了钱,却做虚假举报;在检察院否定了85635元一事时,又做假证说李某贪污75328.34元。

3)、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及与其在2006年9月11日以前所做调查笔录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李某贪污75328.34元的证据。

4)、某某庭审时称其在2005年7月中旬查银行帐,发现银行短了钱;但事实上,2005年7月,李某还没有交接,查帐卡在李某手里,而没有查帐卡,银行是不会同意查帐的,说明某某根本没有说实话;

5)、庭审时,李某的辩护人问某某到底李某的贪污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某某始终不说,说明他根本不知道基本情况,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假的。

6)、某某称与李某及其丈夫商量退一半钱的说法,只是某某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

5、关于黄某的证词:不能够证明李某拿了单位的75328.34元。

1)、黄某是会计,负责总帐、明细帐;李某是出纳员,负责现金帐、银行帐。记帐凭证是由黄某负责的,67257.6元这笔货款是黄某作了帐,而且是已经付款。如果她知道李某提现,没有给王某,就应当作成应付帐款,显然黄某证词与其所做帐前后矛盾,也违背其会计职责;

2)、假如李某没有给王某此笔款,而财务记帐为已经付款,在王某6月份收到两笔货款后,首先应当是冲抵此款,但王某及其他人(某某与黄某)都没有提过此事;而是冲抵“挂帐”的85635元材料款;

3)、黄某多笔帐是作假帐,尤其是王某收到的65806.30元,已经约定与大帐相抵,应当记为产品销售收入,却记为应收帐。

4)、记帐凭证是由黄某负保管的,其称李某能从帐本上撕下85635元的收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5)、在辩护人问黄某哪个帐短了钱等细节问题?77564.26元与85635元相抵事宜,黄某不回答,与2006年9月8日黄某所作证言有矛盾。

6)、黄某是会计,李某是出纳,双方形成相互监督的关系,在本案中,黄某是利害关系人,其不能作为证人做证。

黄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二、李某已经将67257.6元材料款给付王某

(一)、《付款凭证》表明李某已经将付67257.6元材料款给付王某

2005年4月26日某公司第8号《付款凭证》上不仅有李某的印章,还有会计黄某的印章及某公司电磁线厂的财务专用帐,且附原始凭证贰张;该款是用现金支付的。付款在先,记帐在后,如果李某没有付款给王某,会计黄某不应当记帐并盖其印章的;从《付款凭证》看,李某已经付款给王某,财务已经作了付款处理;

(二)、电磁线厂银行帐户有钱足够付款

2005年4月30日前,某公司电磁线厂帐户有余额69861.52元人民币,足够支付67257.6元材料款;

(三)、现金日记帐表明款已经付出

2005年4月第8号现金日记帐,记录支出67257.6元人民币;李某在银行有钱的情况下,先垫付给王某钱,再从银行取钱并无不当,与王某向罗晓冬个人借款90000元先垫付材料款,然后再向李某报销属于同样道理;

三、77564.26元是与85635元相抵,而不是与1528922.6元相抵

一审判决始终是将王某要求报销的两笔钱相加,辩护人认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财务规则,更不符合逻辑情理。

(一)假如,李某没有给王某67257.6元材料款,王某首先应当将收到的两笔钱77564.26元与67257.6元人民币相抵;因为该“欠款”时间在先,而且已经做了“付款凭证”,再者77564.26元足够支付67257.6元,还有剩余。说明当时67257.6元材料款已经给了王某。  

(二)77564.26元是与85635元相抵,

根据2006年9月8日对黄某等的调查笔录,证明77564.26元是与85635元相抵,而不是与152892.6元相抵。

李某已经将85635元材料款,与王某2005年6月10日、6月23日收到的两笔款共计77564.26元相抵,余款8070.74元给了王某。

四、2005年6月底、王某、李某、黄某根本没有核对过所谓的“大小帐”结算事宜(6月30日是当月最后一天)。

(一)王某与黄某串通一气,为从电磁线厂划钱作了假帐。

既然85635元人民币材料款与王某收到的两笔款共计帐77564.26元已经相抵,但2005年6月30日转字第15号某公司《转帐凭证》上却表明的是“应付帐款”,仍然是挂帐处理,说明会计黄某作了假帐,也为其以后从电磁线厂划钱作了准备。

同样是收到货款,王某收到的两笔货款中, 11757.96元人民币记帐为产品销售收入;672577.6元人民币却记为应收帐款;

既然同意都抵帐,两笔钱却作不同的记帐,与85635元的“挂帐”相对应,王某与黄某串通一致,为从电池线厂多拿钱造假帐。

王某收到的两笔货款实际上并没有交到电电磁线厂,也没有交到所谓“小帐”(见控方提供的王某存折);这也说了为什么电磁线厂一直是以李某拿了85635元报案,王某一直否认收到两笔钱并与大帐相抵的事实。

五、李某根据黄某的要求给王某钱,而不是办理所谓的“大小帐”结算一事。

2005年7月8日,李某根据黄某的要求去报税,并按照黄某的要求给王某开出一张75128.34元的现金支票,由于7月8日是星期五,王某与黄某双方就开票数额有争议,因此作废好几张票据;2005年7月8日王某添写的存款凭条也要求存入75128.34元,但主要是由于银行余额不足,该笔交易被抹帐处理。

由于当时李某正在学车,根本不清楚转75128.34元的具体理由,也不清楚银行余额情况。

一审判决根据李某作废的75328.34元的现金支票,猜测李某欠王某75328.34元钱,完全是主观臆断。

六、2005年7月11日,李某提款85635元符合财务规则

2005年7月11日,李某取款三次共85635元很正常。由于王某事实上并没有将两笔货款11757.96元人民币、672577.6元人民币,共计77564.26交到厂里,为了平帐,李某将自己的钱向单位开户行交款77564.26元;李某当日从开户行取出85635元人民币,除去自己的钱外,将余额8070.74给了王某。但由于王某一直不承认有相互抵账一事,导致电磁线厂怀疑李某贪污85635元。

七、2005年8月5日的交接单充分表明李某已经将工作移交,不存在欠单位钱的情况。

(一)2005年8月5日交接单表明李某已经与厂里交接,没有欠该厂任何钱。

(二)李某将85635元收据做了移交并无不当

黄某在已经明知77564.26元与85635元顶帐的情况下,仍然将85635元材料款记帐为“应付帐款”。而事实上85635元材料款已经支付给王某,85635元材料款应当改记帐为“付款凭证”并附85635元收据。

李某将85635元收据做了移交并无不当。85635元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在做帐时并没有区别。

八、本案涉及的纠纷实际上是李某个人与王某个人之间的纠纷。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管辖的范围

(一)、王某作为采购向李某作为出纳报销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李某是电磁线厂的出纳,王某是采购;本案中,王某买材料是自己垫钱,然后向李某报销,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二)、所谓的“小金库”是不存在的,王某将公款私存为自己的帐户。

1、王某出示的存折是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

2、一审开庭时控方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5月13日的2005年铜审告字第2号《关于对某公司电磁线厂厂长某某同志承包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在某某离任时根本没有对所谓的“小帐”进行审计,说明所谓的“小帐”是不存在的,完全是王某的个人存款;

3、某某在2006年5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明:王某是用其个人存折上的85635元购买材料的;

4、在李某承包电磁线厂后,王某并没有将所谓的“小帐”移交,说明王某完全将存款看作个人财产;

综上,王某用个人存款买材料后向李某报销,双方形成民事关系,即使王某认为李某没有给她材料款,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本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管辖的范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贪污罪完全混淆民事与刑事法律管辖的界限;而现有证据也根本不足以认定李某构成贪污罪,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做出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公正判决,以维护神圣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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