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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辩护词

2010-12-23 11:26:55 来源:


宋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辩护词

提示:对宋某的起诉,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撤诉!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宋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处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件涉及的罪名非法储存爆炸罪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

1、翼城县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翼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也并没有成立。

翼城县隆化镇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煤矿”)成立于200133日在山西省工商管理局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0911月《关于临汾市翼城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部分)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89号)对翼城县12座矿井进行批复,兼并重组整合主体企业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刘某煤矿被整合并入翼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即刘某煤矿为阳泉煤业集团的一个整合矿井,它属于16座“整合关停”的煤矿之列。

阳煤集团和刘某煤矿等煤矿签署了相关协议:约定阳煤集团占51%的股份,刘某煤矿和其他五个煤矿占49%的股份,刘某煤矿占的股份多于10%。在资源整合期,如果各种手续齐全,20091231日到20101231日为期一年过渡期内可以复工复产。

由于煤矿整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包括资产评估、价格谈判等一系列程序都没有完成,因此双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地完成交易。名义上刘某煤矿是阳煤的,但事实上阳煤集团并没有支付转让价款,也就是说没有进行法律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事实上刘某煤矿的所有权还属于原股东,生产组织都是刘某煤矿的原班人马。

实际上,阳煤集团对刘某煤矿实行“曲线整合”——由于购买资金不到位,允许其“过渡性生产”——阳煤集团派驻人员进驻,煤矿每产1吨煤就收取10块钱的管理费,煤矿可进行一年的“挂靠生产”抵扣整合资金。

以上所述表明刘某煤矿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也并没有合法成立。

2、购买非法爆炸物是由刘某煤矿决策领导一致同意的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单位犯罪要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决策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     

 起诉书已经表明:“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尽快收回投资成本,张某某、王某、陈某协商同意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继续生产”。

201082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也表明:购买非法炸药是与王某、陈某先商量好的。

以上表明购买非法爆炸物并非张某一人决定,而是由刘某煤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共同决定后的行为;刘某煤矿的全部开支必须由张某和王某共同签字,购买炸药的费用也是由股东分担的;刘某煤矿生产获得的利润归单位所有而不是归自然人所有;刘某煤矿生产出的煤缴纳税费都是以刘某煤矿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

3、刘某煤矿有一套完整的组织机构,张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是副矿长负责生产技术;行某是副矿长负责机械维修;王某副矿长负责抽水;毛某副矿长负责机电;大包工头是刘某,小包工头是王某某;出纳是林某;材料保管是林某某。

起诉书列举的涉案嫌疑人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各嫌疑人实施活动的动机并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其本人也没有犯罪意图,而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

因此,辩护人认为买卖储存非法炸药的行为应当由刘某煤矿单位承担。

二、刘某煤矿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如以单位犯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即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不能牵扯其他人员。

刑法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说来是支持、研究、决策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也应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因此,刘某煤矿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由张某与王某承担。

显然,被告人宋某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条款,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具备“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宋某不具备这一行为。

1、宋某工作范围只是负责井下的生产技术。

 宋某的工作范围是井下技术指导,存放爆炸物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刘某煤矿在重组前,有完整的组织机构,矿上有负责全面管理的矿长王某,有负责生产的副矿长王某,有负责安全的副矿长行某,机电矿长为毛某,总工为石某,王某为包工队工头。

刘某煤矿在重组后,有阳煤任命的组织机构,矿上有负责全面管理的矿长贺某,有负责生产的副矿长王某,机电矿长为毛某,副矿长行某负责通风,总工为石某,王某某为包工队。

宋某是张某找来临时帮忙的,只有副矿长资格证,根本没有资格做矿长,也没有任何人任命宋某为矿长,其负责井下的生产技术,也就是说宋某根本没有存放爆炸物的机会或权利。

2、宋某没有实施过任意一项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爆炸物的储存地点在刘某煤矿的老发电机房,这个地点是王某某选定的;所有存放的行为也都与宋某没有关系,非法爆炸物搬运到库房是由王某某找工人搬运到库房的;生产时爆炸物的领取也与宋某没有关系,爆炸物的领取由王某某签字同意由炮工领取。

宋某没有具体实施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更没有指使、安排,授意他人去实施储存行为,辩护人认为,该指控对其不能成立。

3、被告人宋某既不知道买有非法爆炸物的情况,也不知道储存有非法爆炸物的情况。

依据201083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供述:“我和王某商量把这东西放在哪儿,一定要藏好不要让其他人知道”

  201086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宋某负责井下技术;

张某交代王素森存黑炸药的地方千万不要让别人知道,包括副矿长和宋某,都别让他们知道,知道他们会举报的。

这说明,作为老板的张某并不想让其他人知道,也根本不会主动告诉其他人私藏爆炸物一事。

从林某某、林某的口供中也从来没有提到他们曾经告诉过宋某存放有非法爆炸物的情况。

4、宋某没有存放非法爆炸物的动机与目的,其职责也与存放爆炸物没有任何关联。

首先,煤矿不属于被告人宋某所有,他也不是股东之一,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存放爆炸物;

其次,宋某是为张某打工挣工资,其职责是负责井下生产技术,职责范围不包括清点、保管或领取炸药。

201083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张某与王某商量储存非法爆炸物一事,并没有告知其他人,也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宋某是副矿长负责和安全生产技术,管井下巷道走向。

  公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于何时何地存放过炸药。

四、关于证据的认定

公诉方认定宋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主要为王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王某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公诉方出示的证人证言主要为张某的证言,林某的证言、林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宋某自己的供述。除去宋某外的五个证人证言中,张某,林某、林某,王某的全部多次证言表述的含义为:张某强调千万不要让别人知道,包括副矿长和宋某,都别让他们知道;没有人告诉过宋某买卖非法爆炸物的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宋某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负责井下生产技术安全工作,没有实施过任何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犯罪。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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