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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票据诈骗案辩护词
2009-07-22 10:16:28 来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和山西黄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与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上诉人从王保国手中拿汇票是为了借钱,而不是为了诈骗。
2007年2、3月份,上诉人因做水泥生意,购买地皮缺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保国,王保国说没有现金,只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但信用社只能贴现,不能贷款,于是贴现的钱就算做王保国借给我的钱。
且王保国也承认上诉人为了融资,向其借钱,在这种情况下给的汇票:“我记得和李某认识后,他问我借钱,想办厂,我就告他说是没有钱,如果他在银行有关系,我这儿有张承兑汇票可以拿去抵押贷点款,但不能贴现”(见2007年11月27日对王保国的讯问笔录)。
(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从王保国手中拿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
涉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王保国提供的,票据的贴现也都是由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勇具体办理的,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汇票是假的。
上诉人共经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张编号为GA/0100356552(以下简称汇票1),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二张编号为GB/0100356533(以下简称汇票2),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三张汇票编号为GB/0101584325(以下简称汇票3),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这三张汇票都是找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勇贴现的,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贴现的。
1、上诉人非专业人士,对汇票的真假没有识别的能力。
王保国给上诉人汇票时上诉人非银行专业人员,对票据的识别只能靠通常的常识;作为银行的专业人员的曹勇不能识别出是假汇票,而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更没有识别的能力。
本案涉及汇票的背书人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工程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崔志国都没有发现涉案汇票是假的。由此可见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曹勇、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都没有识别是假票,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是假汇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汇票3由曹勇找到崔志国贴现,曹勇、崔志国、以及崔志国的妻子都没有识别是假票,该汇票到期到银行贴现,才被银行发现并没收。
这也说明,上诉人与曹勇、崔志国、以及崔志国的妻子一样都没有识别假汇票的能力。同样都是涉案汇票的贴现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具有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是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
2、涉案的假票据都是克隆票,非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是发现不了的,本案涉案汇票都是由专业的银行机构发现是假的。
所谓“克隆票”是指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汇票上记载的内容与真票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收款名称,凭证号码,密押都一样。
“克隆“票一般经过多次“背书“, “克隆“票标注的承兑银行所在地与贴现地多为异地异省,查询困难;对“克隆“票靠单纯的电话查询难以发现真伪。本案涉及汇票上诉人找曹勇的目的就是:他是银行工作人员,有识别的条件与能力,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进行电话查询,但由于“克隆“票是在一笔真实业务的掩盖之下,电话查询难辨真伪。
汇票1是由农行河北支行营业部发现的;汇票3是由招商银行长沙东城支行发现的;说明涉案汇票只有专业机构才有识别的能力。
3、如果上诉人知道王保国给的是假汇票,显然就不会给其大量的钱,而让自己去担风险与责任。
假汇票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上诉人如果知道汇票是假的,从情理、上、从逻辑上讲就不可能给王保国大量的钱。
汇票1贴现后上诉人拿了1379480元,实际打了150万元的欠条;汇票2贴现后,被发现是假汇票,将贴现款都退还给了曹勇;汇票3贴现后,王保国先拿了200万,又拿了个39.5万元。因以前王保国借了我50万元,所以剩下的45.2万元上诉人就留下,上诉人得了6万元的好处费。
王保国一共从上诉人处拿走了280多万元!
显然,上诉人如果知道汇票是假的,根本不可能只为拿点好处费,而把大笔钱给了王保国。
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重要界限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汇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上诉人贴现票据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票据贴现行为,而不是票据诈骗行为。
上诉人每次贴现都是先把汇票给了曹勇,让他自己去鉴别真假,经他确认无误后才办理贴现的。如果说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只是非法经营,而不是票据诈骗。
(二)、上诉人在发现票据是假的后,每次都要告诉王保国,并且都把汇票退给了王保国(见对王保国2007年 11月30日的讯问笔录)。
假如上诉人事先就知道汇票是假的,就完全没有必要再征求王保国的意见,也没有必要再把假汇票退还给王保国。
(三)、上诉人只是按照正常票据贴现挣了利差,并不是分得赃款。
涉案三张汇票,汇票2在发现是假的后,就退还了曹勇。汇票1与汇票3共计资金伍佰万,王保国共拿了贰佰捌拾玖万伍仟元的现金,王保国也承认,并且有王保国签名的“借条”,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王保国的司机问上诉人拿过钱,金额为叁拾玖万伍千元,日期是2007年4月23日(见2007年11月27日对王保国的讯问笔录)。
上诉人在汇票1贴现后拿了1379480元,实际打了150万元的欠条;汇票3贴现后,只得了6万元的好处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宝国分得脏款大致相当,没有事实依据
(四)、上诉人在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后,采取了积极的退款行为。
关于汇票2,曹勇发现后,就把假票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把钱全部给了曹勇。
关于汇票3发现是假的后,曹勇让上诉人打了欠条,内容是欠曹勇300万元。随后上诉人筹集了玖拾万元给了曹勇,还给了曹勇一辆奥迪车。
在王保国出事后,上诉人替其还款130万元。
三、涉案票据诈骗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王保国承担。
(一)、王保国伪造本人身份与身份证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王保国伪造一张名称为“刘龙”的身份证,在与曹勇以及张华的接触过程,均以刘龙自居。王保国还以“刘龙”的名义提供帐户山西长弛汽贸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都是用的真名真姓。
(二)、王保国在诈骗前,设立了以其妻子孟宪芳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该公司是山西长弛汽贸有限公司。王保国自己承认他是股东,这个公司就没有投资运做(见2008年5月19日对王保国的讯问笔录),王保国在实施票据诈骗时贴现款就是打到该公司的。
(三)、本案涉及到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王保国提供的,所有涉案票据的来源均是由王保国提供。
事实上,王保国在2007年11月27日对其的讯问笔录中认可:“我一共给过李某9张承兑汇票。有8张是假的,只有一张伍万元的是真的。
本案涉及到共五张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上诉人贴现的只有三张,所有假汇票都是由王保国提供的,上诉人只是为了贪图小便宜、挣点好处费而对汇票进行贴现。
五、一审判决有关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可靠而充分的客观依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从王保国处拿的汇票是假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票据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王保国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王保国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从王保国处拿的汇票是假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王保国曾告之上诉人该汇票只可抵押,不可贴现,因此推定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该推定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王保国证言不仅与事实不符,相互自相矛盾,也与他以前做的证词不相吻合,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上诉人拿汇票的目的是为了向王保国借款,这是双方都认定的事实。而本案中,王又称述其向上诉人借钱,这与事实不相符合。
2、王保国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件的处理与他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王保国为了推脱责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王保国在诈骗前伪造“刘龙”身份,以及所有的假汇票都来自王保国,也充分说明不能采信其证言。
3、王保国的证言是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用。
(二)关于王保国给李某所打200借条的说明
从表面上看:2007年4月18日,王保国打的是借条,即:“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辩护人认为对该借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表面,而应当根据全案来理解。不论是“借”还是“拿”,结果其实是一样的,王保国从票据贴现中得到200万元,结合王王保国设立公司转款,编造“刘龙”身份,提供假汇票等看,不能以借来理解王保国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票据诈骗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以上意见予以采纳,并依法做出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公正判决,以维护神圣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徐晋红律师
20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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