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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贪污案

2009-03-31 11:24:15 来源:


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贪污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京华,女,31岁,1976年4月11日(身份证号码:622201197604110929)出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13栋5单元403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公安局苹果园派出所)。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亚辉,女,42岁,1965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110108196510152127)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23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公安局交道口派出所)。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进出口部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登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义皓,男,44岁,1963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32070419631107001)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大专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83号楼3单元502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文明路33-4号)。原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副总经理。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2月10日,被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辉,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淳,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侦诉[2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犯贪污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聂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京华及其辩护人甄光燕、李弘晟,被告人赵亚辉及其辩护人马登民、贾秀兰,被告人张义皓及其辩护人马国辉、王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义皓曾于1996年5月受聘于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任项目经理。200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义皓涉嫌挪用远大公司公款被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在羁押期间,其通过非法途径从羁押场所带出纸条,授意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为其筹钱以归还远大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6月21日至2000年12月7日间,采取假支出凭证提取现金、增加收购成本以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三次骗取、侵吞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公款97 178元,借给被告人张义皓,用于归还张义皓挪用的远大公司的资金。

  (二)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于2003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绿富隆公司出资为张义皓、李琴的平安永福保险解约,将35 926元保险退费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法庭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京华在庭审中辩解称,首先自己不属于国有公司聘任人员,在主体上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其次自己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吕京华对所指控的97 178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属于贪污罪;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私分保险退费一事,是因为吕京华想用该笔费用冲抵去日本学习的费用,亦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比较恰当;三、被告人吕京华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吕京华积极退出了所得赃款,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吕京华私分保险退费的贪污事实没有异议(自述分给吕京华17 926元),对于指控贪污97 178元的事实提出了如下异议:首先,关于贪污5万元的事情,不但向吕京华汇报了,而且听吕京华说时任公司总经理闫洪泉也是知道的,因此不属于做假帐;其次,第二起借给张义皓的4万元,是支付给张义皓的利息;第三,借给张义皓7178元保险退费是张义皓带出条子要求退的,钱给了吕京华。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指控以加大购买大料成本3万元是为了支付张义皓的利息,这一点吕京华、赵亚辉都可以证实;加大成本吕京华请示过闫洪泉,闫同意,但没有签字。第二,前三项指控定贪污罪不准确。因为所指控的97 178元,在借给张义皓时,都是段东去拿的钱,而且全部签有欠条,现在欠条全部被公诉机关扣留,也就证明绿富隆公司并没有失去对这些钱的控制,因此定贪污罪并非绝对准确;第三,被告人赵亚辉主动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而且处于从犯地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义皓认为,自己服刑出狱后,曾经表示过要还钱,但没有人管这件事,因此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借款或者是挪用资金。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张义皓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其一,张义皓被羁押不久,绿富隆公司就认命吕京华为进出口部负责人,因此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二,张义皓通过其前妻段东的每笔借款,段东都为绿富隆公司签下了借款条,而且在其与段东的离婚判决中,张义皓全部承担了借款,表明张义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三,平帐、冲帐是为了报销张义皓在工作期间的费用,况且冲帐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就是贪污,就具有贪污的故意;其四,关于利用假还款凭证作帐,侵吞5万元的指控,只有赵亚辉供述证实是张义皓让这样做的,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应当从犯罪总额中剔除。第二,张义皓主动退出了97 178元涉案钱款,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是于1982年3月9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17日,取得进出口业务资格。1999年4月,该公司聘任被告人张义皓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进出口部经理、聘任被告人吕京华为进出口部副经理;后进出口部又聘任被告人赵亚辉为进出口部会计,在原出纳离开后,兼任出纳工作。进出口部资金来源于绿富隆菜蔬公司拨付。

  200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义皓因涉嫌挪用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公款,被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00年5月6日,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决定进出口部的工作暂时由吕京华负责,赵亚辉协助吕京华工作;2001年5月8日,公司决定聘任吕京华为副总经理兼进出口部经理,赵亚辉为进出口部副经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证明材料(2份)、从被告人赵亚辉处提取的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总经理闫洪泉写给进出口部职员的亲笔信、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以及被告人张义皓、吕京华、赵亚辉的供述、证人段东、闫洪泉、张会臣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义皓在被羁押期间,为了尽快归还挪用的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资金,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其多次从羁押场所通过非法途径带出纸条给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授意其二人从公司筹款,由段东将筹到的钱款,交给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经时任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总经理闫洪泉同意,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将进出口部公款14万元,借给了张义皓,段东为绿富隆公司签写了欠款条。为了继续达到借钱给张义皓的目的,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又通过以下手段将进出口部97 178元公款借给段东,用于归还远大公司的资金及其他费用。

  1、段东于2000年6月21日向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借钱。当日,二被告人将公司进出口部42 300元公款借给段东,段东为公司出具了欠条。2000年9月6日,被告人吕京华在冀州华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证背面签署“吕京华”后,由被告人赵亚辉记入还借款帐目中,从进出口帐内提出现金50 000元,用其中42 300元冲抵段东借走的公款,剩余的7700元,大部分用于张义皓在羁押期间的费用和支付了带条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东证言,证实这笔钱是张义皓从看守所带出条来让我去找绿富隆菜蔬公司进出口部的工作人员去借。当时找的赵亚辉,拿的是现金。这42 300元张义皓让我交给律师找关系用了。另7700元,她们没有给我。

  (2)被告人张义皓供述证实,在1999年,确实与河北冀州华鑫公司的师建功做过栗蘑生意,收取了对方定金50 000元。但后来对方又取消了这笔生意,50 000元定金因对方违约而成为公司财产。同时承认带出条来让赵亚辉、吕京华想办法借钱给段东,但否认让二人作还款平帐。

  (3)被告人吕京华供述证实,段东出具的2张欠条,一张是42 300元,这笔钱借给了段东,另7700元,用于张义皓在看守所的费用了。同时证实是赵亚辉先提出冀州华鑫公司的

  50 000元一事,后来,我在还款凭证的背面签的字,赵亚辉又记的帐,这么做请示了总经理闫洪泉,闫同意。

  (4)被告人赵亚辉供述证实,2000年6月,张义皓从看守所带出条子,让我们公司借钱给段东。好象是其告知吕京华冀州有一笔预收款50 000元。吕京华对我说:把这钱做成还款,把钱借给段东。之后吕京华给了我一张冀州的空白收据,我填写完毕后,她在收据上签的字。这50 000元,其中的42 300元借给了段东,剩下的7700元,抵了为张义皓带出和带入条子的费用,还有给张义皓存在看守所的费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亚辉还供述这样做,是张义皓带出条来让这样做的,但该条现在无法找到。

  (5)段东出具的借款条两张,证实2000年6月21日向绿富隆公司借款42 300元和7700元,7月21日归还。

  (6)证人闫洪泉证言证实,张义皓被羁押后,我同意暂时借钱给段东,争取把他弄出来。经过我同意总计借给段东14万元,并在还款担保书上签过字。其他人再借给段东钱,我不知道。

  (7)证人张会臣证言证实,当时,我主管进出口部,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借钱给段东,用来替张义皓还款。

  (8)证人师建功证言证实,在1999年初,我们华鑫公司确实与张义皓联系过栗蘑生意,并交纳了定金50 000元。后来我们的购货方取消了这单生意,我们找绿富隆公司索要定金,对方以我们违约为由没有还,后来就一直没有要。

  (9)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绿富隆公司收款凭证、记帐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绿富隆公司帐目、冀州华鑫公司现金收入凭证以及赵亚辉日记证实,绿富隆公司收到冀州华鑫公司汇款5万元,并于2000年9月,在公司帐目上记还款。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收据24张证实,在2000年5月至2000年12月间,赵亚辉、吕京华总计为张义皓存入费用7500元。

  (11)被告人张义皓带给赵亚辉的纸条,证实张义皓不让用支票归还远大公司资金,因为这样很容易被查出来。

  2、200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将绿富隆公司进出口部公款人民币40 000元借给段东,用于张义皓挪用远大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资金案支出。后被告人张义皓授意用加大成本的手段筹钱,被告人吕京华让赵亚辉采取虚加大料、胡萝卜酱采购成本的手段,从公司进出口部帐内提出现金40 000元,其中在采购大料业务中虚加成本30 000元,在采购胡萝卜酱业务中虚加10 000元。这40000元,用于抵顶段东借走的公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东证言证实,张义皓带出条子说:关于还少15万,小吕前两天来条说可能这两天给2万,等胡萝卜酱6万元一到也可能给你,你这两天问问她,如不行我再写条子给她,我再同小赵借5万元看看,这样差2万就好说了。胡萝卜酱的钱借给了我4万元。

  另证实,张义皓在羁押前借给绿富隆公司做生意的14万元已经还了。

  (2)段东出具的借款条(此条由赵亚辉保管、提交)以及赵亚辉的日记证实,于2000年11月10日从吕京华处借现金

  40 000元。同时该条上写有:大料3万+胡萝卜酱1万。

  (3)被告人吕京华供述证实,2000年,具体几月记不清了,张义皓被抓不久就带出条来说,可以把大料和胡萝卜酱业务加大成本,提出钱来借给段东。我把张义皓要增大成本的意思转达给了闫洪泉,闫洪泉同意增大成本。我把张义皓的意思也跟赵亚辉说了,赵亚辉就是这样做的,大料业务里加大了30 000元成本,胡萝卜酱业务里加大了10 000元。同时对段东的借款条承认,并供述:段东是从我手里拿的,借条打成是欠我的钱,当时没有注意,这是公司的钱,我在这张条上注明:“大料3万+胡萝卜酱1万”。是赵亚辉把钱提出之后交给我,我又借给段东的。

  (4)被告人赵亚辉供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段东来借钱,这次段东借了4万元。吕京华对我说:把大料业务的成本增加3万元,胡萝卜酱的成本增加1万元,提出4万元现金给段东。这样,我提出了4万现金,交给了吕京华。段东给吕京华打了一张欠条,写的是借吕京华个人的钱。

  (5)被告人张义皓供述证实,她们带条进来,要在大料和胡萝卜酱业务中加大成本借钱给我,我就同意了。这两单生意都是在我未被羁押时就做了,我从家里拿了14万作为资金,我没有就借款给公司收取利息的打算。在庭审中,被告人张义皓否认从家里拿钱为公司做生意有获得酬金的打算。

  (6)证人闫洪泉证言证实,吕京华没有就虚加成本并借钱给张义皓一事请示过。

  (7)证人郑广峰、张宝满证言证实,共收取绿富隆公司大料款23万余元;收取胡萝卜酱款48 600余元。

  (8)绿富隆公司帐页,证实了在大料业务和胡萝卜酱采购业务中,共加大成本4万元,其中大料加大收购成本30 000元,胡萝卜酱中加大收购成本10 000元。

  3、为了达到继续归还远大公司剩余资金,被告人张义皓从羁押场所带出条来,授意将绿富隆公司为进出口部职工所购买的平安永福保险解约,并将解约金借给段东。2000年12月,段东又到绿富隆公司进出口部找到吕京华希望借款28 000元。被告人吕京华告诉赵亚辉将孙燕、蔡洪国的保险解约。被告人赵亚辉利用保存的张义皓的身份证、被告人吕京华书写的委托书和保单,办理了解约手续。12月7日,吕京华将解约金7178元连同张义皓的工资(当时绿富隆公司尚未停止发放工资)、其他个人部分借款一共28 000元借给段东,段东为其出具了“今借现金壹万捌千元正”和“今借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款条两张。此款被段东归还了远大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义皓供述证实,在任进出口部经理期间,为了留住人才,向公司提出为进出口部的职工吕京华、赵亚辉、李琴、蔡洪国、孙燕和自己投保平安永福保险,后经闫洪泉同意,公司出资为上述6人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永福保险。投保人为张义皓,保单交给赵亚辉统一保管。投保后,李琴、蔡洪国、孙燕先后离开进出口部。在羁押期间,我给赵亚辉、吕京华带出条让把我的、李琴、蔡洪国、孙燕的保险退了,借给段东。在2000年12月,写过委托赵亚辉办理孙燕、蔡洪国、李琴和我自己保险的委托书,后来怎么办的就不知道了。同时还证实退保解约金应当归单位所有。

  (2)被告人赵亚辉供述,证实张义皓被羁押后,从看守所带出条来让从单位借钱,实在不行就把他和李琴、孙燕、蔡洪国的保险退了。把这事跟吕京华说过后,她没有同意。2000年12月,吕京华说段东又来借钱了,让我把孙燕、蔡洪国的保险退了。并以张义皓名义书写了委托我办理二人保险退费一事的委托书。我利用这份委托书和以前保管的张义皓的身份证、保单,办理了孙燕、蔡洪国的保险退费,领取了7178元现金。这些钱我给了吕京华,吕京华连同张义皓的工资等,共28 000元,借给了段东。段东在12月7日,打了两张欠条,一张10 000元,一张是18 000元。

  (3)被告人吕京华供述证实,赵亚辉在我们单位对我说:张义皓给她带出条子,让把孙燕、蔡洪国的保险退掉,用于借给段东帮助张义皓退款给检察院。后来在2000年12月,赵亚辉对我说:退保得有张义皓的委托书。我就以张义皓的名义写了一份委托书交给赵亚辉。由赵亚辉办理了孙燕、蔡洪国的退保手续。大致有8000多元,我和赵亚辉在12月7日一起给了段东,当天一共借给段东28 000元。

  (4)证人段东证言,证实2000年12月7日,张义皓还欠远大公司28 000元,我给吕京华打电话,吕京华说只有10 000元,让我找赵亚辉拿。我找赵亚辉拿了10 000元,写了一张欠条。因为没有借到钱,下午又给吕京华打电话,她说又给准备了18 000元,我就又去赵亚辉办公室拿了18000元,又写了一张欠条。

  (5)段东于2000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二张,证实段东于当日借走现金28 000元。

  (6)证人闫洪泉证言证实,在进出口部成立不久,张义皓提出为进出口部职工投保险一事,为了稳定人心,鼓励工作,我同意张义皓他们投保,由公司支付保费,但人离开后,退保解约金归公司所有。

  (7)证人陆原、李颖、朱辉的证言证实,绿富隆公司给员工投保了商业保险后又解除了保险合同,退保解约金应当归投保人所有,也就是归公司所有。

  (8)绿富隆公司帐页及记帐凭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票、保单及证明,证实绿富隆公司先后支付保费17万余元,为张义皓、吕京华、赵亚辉、李琴、蔡洪国、孙燕投保了平安永福保险;2000年12月8日,由赵亚辉代办,解除了与孙燕、蔡洪国的保险合同关系,解约金为7178元。

  (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2份,证实在保险批单上所签的“赵亚辉”为赵亚辉本人签字;解除蔡洪国、孙燕保险的委托书上的字迹为吕京华书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义皓退出97 178元。

  (二)2003年1月,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在听说要撤销进出口部后,便决定解除张义皓、李琴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将获得的解约金私分。1月3日,被告人赵亚辉利用张义皓在2000年12月6日书写的退保委托书,以及张义皓的身份证和保单,解除了张义皓、李琴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获得解约金38 926元。从该保险解约金中支付了李琴所欠公司3000元借款后,剩余的35 926元被二被告人私分。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吕京华退出15 000元,赵亚辉退出1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均没有异议,但吕京华认为之所以私分保险解约金是因为绿富隆公司没有为其报销去日本学习的费用,而且只分得10 000元。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的陈述、张义皓、李琴、陆原的证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手续,张义皓书写的解约委托书、张义皓的银联卡、对帐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还出示了被告人张义皓带给段东、赵亚辉的字条,证实被告人张义皓存在指使吕京华、赵亚辉平帐、退保解约、加大采购成本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涉案总额分别为十三万三千一百零四元,被告人张义皓涉案总额为九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京华先是被聘为绿富隆公司进出口部副经理,在被告人张义皓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临时负责进出口部全部工作,在张义皓被科以刑罚后,又被聘为绿富隆公司副总经理、进出口部经理,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因此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吕京华认为自己的身份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义皓、吕京华、赵亚辉通过非法传递纸条的手段共同预谋,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将绿富隆公司97 178元公款用于归还远大公司的资金及支付其他费用,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共同目的就是采取贪污手段将公司公款交给张义皓非法使用,因此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这部分公款如何处理,交给谁使用,不影响共同非法占有故意的形成。况且段东所签写的97 178元欠条并没有入帐,可以证实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应当知道平帐以后这部分公款就不用再归还。因此,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亚辉持有段东签写的借条不能证明绿富隆公司尚存在对97 178元资金具有所有权,只能证明这部分资金的流向以及赵亚辉没有占有使用;段东与张义皓的离婚判决虽然确认这些债务由张义皓负责偿还,但是该意思表示并没有向绿富隆公司表达,且被告人张义皓没有证据证实向绿富隆公司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赵亚辉的辩护人认为绿富隆公司没有失去对这部分公款的控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义皓认为属于民事借款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亚辉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义皓不但知道而且同意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利用假现金支出凭证做还款,侵吞公司50 000元。张义皓没有为自己不知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张义皓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将该笔50 000元从犯罪总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合谋解除了张义皓、李琴的平安永福商业保险合同,将所获得的35 926元据为己有,应属共同犯罪,这35 926元,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至于二被告人每人分得多少属于分赃问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多少。因此被告人吕京华认为自己只分到10 000元的意见不影响该笔贪污罪的成立。

  被告人张义皓授意吕京华、赵亚辉采取虚加成本、解除保险合同等手段贪污公款;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利用职务之便,互相配合贪污公款,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自己的当事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积极退出所贪污的公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亚辉在接受调查后,能够主动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三笔犯罪,应当认定为坦白,本院据此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希望对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张义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京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亚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义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四、已经追缴的人民币十三万零二百七十八元,发还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吕京华、赵亚辉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发还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术 文

  人民陪审员   郭    德

  人民陪审员   刘 爱 民

  

  二○○八年 三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管 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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