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书鹰,男, 51岁(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人,农民,住延庆县永宁镇南关村18号(系死者王金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许新星,男,24岁,汉族,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销售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双泉堡华虎沟甲2号。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琪,女,33岁(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大兴区人,廊坊松宫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兴区德茂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琪驾驶“捷达”牌小轿车(车号:京GX8372),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5.6公里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德许书鹰驾驶的轻型货车时,未与许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骑车右后部与许车左侧相刮蹭,致使许车撞在道路右侧路树上,刘琪驾驶的车驶入道路右侧路沟内撞在路树上,造成许车乘车人王金兰(女,48岁)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许书鹰受伤。经鉴定,许书鹰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经认定,刘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琪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3.2万元整。
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根据依法、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书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琪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外,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琪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书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先行赔付人民币十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再赔付人民币十九万元,剩余一万元在2010年4月底之前赔付)。
二 、此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解决。
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张自玉
人民陪审员刘爱民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红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