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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7-12-20 14:22:05 来源: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分析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听取公诉人的意见。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2日下午,吴某在太原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富力现代广场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莹30克冰毒,李莹未支付毒资。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

(一)购买毒品数量反常

依据李莹的供述可以得知,李莹每次向“弟弟”购买毒品的数量都很少,第1、2、3次只购买1克冰毒,第4次只购买7或8克冰毒,第5次,也就是被查获的涉及吴某的这次毒品贩卖高达30克,与李莹往次购买差异很大,不符合常规情况。

(二)李莹受别人指使帮助购买

李莹供述中称,前三次购买毒品是李莹为了减肥,购买以后自己吸食的。第4、5次购买是帮一个叫“猴哥”的人购买的,第4次购买毒品的钱是叫“猴哥”付款的,李莹帮叫“猴哥”购买毒品并没有从中获利。

(三)属于控制下交易

李莹最后一次帮“猴哥”购买30克毒品,“猴哥”还没有给钱,李莹就被查获了;李莹是2017年4月10左右向吴某要毒品,2017年4月12日下午李莹从从吴某拿回毒品还没有上楼就被民警查获,说明李莹已经在民警的控制下。

(四)李莹主动向吴某提出购买而非吴某主动出售给李莹

该笔交易属于李莹受“猴哥”指使购买,李莹向吴某提出,如果不是李莹的主动购买行为,不会导致吴某去长治购买并向李莹出卖。

(五)李莹与吴某等人分案审理异常

本案中,李莹属于吴某的下家,按照通常规则,李莹如果不是线人,其应当与吴某属于同案犯,合并审理,便于查清案情,但是李莹另案处理让人费解。

(六)从李莹处查获的毒品去向不明且没有称重证据等客观证据

从案卷材料可以得知,李莹在2017年4月12日从吴某处拿了毒品后就被查获,这次交易的毒品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下,毒品应当被查获,没有流向社会;但是案卷中没有查获的涉案毒品,也没有相关的扣押、称重记录,吴某等嫌疑人的指认,也没有涉案毒品的理化检验报告。

辩护人认为:

指控吴某贩卖给李莹的30克毒品,在毒品已经被查获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即使指控成立,本案涉及吴某贩卖毒品的诱惑侦察的可能性极大,李莹主动向吴某要大量毒品,李莹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吴某是否会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但是此次交易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且吴某非主动向下线贩卖毒品,因此对吴某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二、在姜超、吴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4.37克冰毒,在姜超身上查获的1.42克冰毒不应当定性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辩护人认为,在姜超身上查获的1.42克冰毒不能认定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姜超、吴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4.37克冰毒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对被告人吴某不应以贩卖40克冰毒定罪量刑

吴某与姜超虽然在购买毒品前互有沟通,且向同一贩毒人员购买毒品,也共同收取了毒品;但是二被告分别出资,各自约定买家,二人属同时犯而非共犯,应按各自贩卖的毒品数量对二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四、缺乏毒品含量鉴定

本案只有从姜超、吴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4.37克冰毒,在姜超身上查获的1.42克冰毒有理化检验报告,但是本案缺少对涉案毒品含量鉴定,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尽管毒品案件是以数量定刑不需要考虑含量,但是如果大量掺假,在量刑的时候是要区别对待的,因此涉案毒品应当补充含量鉴定。

辩护人认为,

指控吴某贩卖30克冰毒证据不足;对从住处以及姜超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当定性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使指控吴某贩卖30克毒品成立,此次交易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吴某贩卖给李莹的毒品由于李莹在当天还没有回家已经被民警截获,涉案的30克冰毒没有流向社会;请贵院明察。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晋红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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