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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抢劫杀人案 死刑复核辩护词

2016-07-15 15:38:15 来源:


段某抢劫杀人案  死刑复核辩护词

段某抢劫杀人案

死刑复核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四庭:

段某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段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其被控抢劫杀人案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此前我已经向贵院提出约见申请、阅卷申请。

 现经过本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段某,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我认为:一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违法,对涉案证据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二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认定段某抢劫杀人没有客观证据,主观证据之间,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定性段某抢劫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段某抢劫杀人的结论。二审法院有罪推定办案倾向明显,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尤其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懈怠渎职主观认定段某有罪,对涉案证据不进行庭审质证,已直接影响公正审判和审判质量。根据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疑罪从无的原则,段某对涉案受害人死亡一事不应负刑事责任。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段某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处死刑的犯罪。四是段某有明显自首情节,到案后全部交代警方没有查证的事实,没有隐瞒,并完全配合侦查,如实讲清事实真相,认罪悔罪。五是段某家属愿意依法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鉴于本案程序违法,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量刑明显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段某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20131225凌晨抢劫杀人案

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违法,段某案二审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因此,死刑案件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十分重要,关系到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关系到整个案件定性、量刑是否正确,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坚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

 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重要必经过程,是法官审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过程,只有在庭审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才能做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认定。

 但是,段某抢劫案二审于20151020日下午三点在汾阳法院开庭,开完庭时间约晚上1930分。段某等人抢劫案涉及到三个被告人,四起抢劫案,还有第三被告人的多起盗窃案;作为段某的辩护律师接到法院通知下午开庭的直接感觉就是承办法官对该案有罪推定,并不打算对该案细致开庭。因为像这种涉及多人多起抢劫(有命案)、盗窃的案件,有一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走完规定的流程也需要一天的时间,法院定在下午开庭,显然打算走过场。事实上,20151020日下午开庭的时间过了正常下班时间,还有很多法定流程没有进行,承办法官提出对一审已经举证的证据不再进行,则本案对段某死刑认定的全部关键证据都没有经过举证与质证,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山西省高院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法官没有在庭审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就无法做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认定。请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以及开庭同步录像。

二、本案即使认定段某抢劫杀人也应当认定段某有自首情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20-21页)认定关于本案的侦破经过。

20131225,李某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汾阳市公安局于201412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

从侦查人员书写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和侦查人员对段某的讯问过程看。201312月平遥县境内发生多起持刀抢劫案,平遥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段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114日将段某抓获。2014115日侦查人员讯问段某时,段某供述了本案,当时,平遥县公安局并不掌握段某于20131225日在汾阳抢劫的事实,该事实系段某主动供述出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依据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李某被抢案件由汾阳市公安管辖。

段某被查是由于其他案件被平遥公安拘留,段某在平遥公安讯问时主动交代在汾阳抢劫属于自首,应当予以认定。

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段某死刑在证据的认定上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辩护人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段某抢劫杀人没有直接客观证据,本案的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本案的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与经验,法院认定段某犯罪主要证据是言辞证据,本案证据不能得出段某抢劫杀人的唯一结论。
 
(一)
本案没有直接客观物证证明段某与该起案件有直接关系

山西省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段某伙同任瑞杰在20131225日凌晨2时左右在汾阳东外环抢劫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并致人一死一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侦查人员未能根据受害人报案延伸收集到其他可以印证被告人段某有罪的客观证据:如没有在涉案车辆上提取到段某的指纹,李某称段某两次在车上拿钱,侦查机关没有在涉案的车门,工作台,左侧储物盒上,驾驶座等位置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不能证明段某接触过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上有大量血迹,未提取段某作案时所穿衣服,没有在段某所穿衣服上检出被害人血迹,未找到作案时段某使用的折叠刀,没有DNA比对。没有调取受害人通话记录,无法准确判断案发具体时间点。

假如刘某死亡为段某所为,段某所穿的衣服必然带有刘某的血迹。而事实上,段某案发后,身上穿的衣服一直没有更换,被关押到看守所,也一直是穿着这身衣服,根本没有发现任何血迹。

山西省高院认定段某抢劫杀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客观证据。

(二)本案现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段某为汾阳东外环20131225日凌晨抢劫致一死一伤案的行凶者。

本案现有客观证据主要有受害人刘某的尸检报告,受害人刘某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 尸检报告与受害人尸体照片主要内容

 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309号刘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臀部外侧有一长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有一长1.8cm的皮肤创口。

解剖检验证明:(刘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

刘某的尸体照片表明:其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上胸有长3cm的衣服破口。左臀部外侧有一长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有一长1.8cm的皮肤创口。

刘某的尸检照片显示死者外衣左胸有一1.5 cm的破口,而内衣左胸有一3 cm破口,内层衣服的破口明显大于外层衣服的破口。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

吕公(汾)勘(2014k1423030000002012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下简称“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右车门内侧窗玻璃上距地2.1米处有一擦抹状血迹,在其相对应门锁按钮处附着有擦抹状血迹,右门车窗玻璃内下侧的拉手距地1.9处有一范围5cm×2.2 cm擦抹状血迹,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有一红色平台,上有一熟料盒,塑料盒下侧边缘有两处范围分别为3cm×3.8cm2 cm×1.8 cm的擦抹状血迹红色平台右侧边缘延处有一范围6cm×2.3cm的血迹

车轿后侧部为卧铺,铺有一浅色床单,在距副驾驶座靠背向左22cm床单边沿上有一范围1.8cm×2cm滴落状血滴。

结合上述客观证据,辩护人认为:

 检方向法庭提交的2015519日汾阳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的《情况说明》表示,尸检照片显示死者外衣左胸有一1.5 cm的破口,而内衣左胸有一3 cm破口,内层衣服的破口明显大于外层衣服的破口。公安的解释是:嫌疑人将锐器从外层衣服左上胸刺入内层灰色秋衣,未伤及人体肌肉组织,属于威逼动作;嫌疑人未将锐器拔出外层衣服进行二次刺入伤及人体胸部刺入胸腔。

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根本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嫌疑人深更半夜抢劫,都是慌慌张张,哪有一个杀手有能力把握到刺进内衣,把刀抽出到内外衣之间,然后刀还在外衣上再次刺入人体?受害人是个活人,不动弹,不反抗吗?同案任瑞杰说段某是探着刺后卧铺司机,在这种情况下,段某隔着正驾驶后背如何能掌握到警方描述的上述状况?假设警方所描述情况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的用力根本不会导致刘某左胸被捅刀心包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

辩护人经核实:同类同款车型,车驾驶室内径是2.3米,正驾驶座与方向盘距离是28cm,方向盘长度45 cm,正驾驶座座位与前工作台距离65 cm,驾驶座位长度45 cm,宽度为55 cm,驾驶座到脚踩的地面为30 cm.正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距离为90 cm,后卧铺的长度2.1米,宽度约75-80 cm

段某手臂长64 cm,假设段某是站在正驾驶座与前工作台之间,司机在车上的后卧铺,段某只能接触到受害人的膝盖部位。假设段某跪在正驾驶座位上,段某也不可能接触到受害人的左胸部。

本案现有客观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死亡原因以及案发现场状况,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系段某所为。现有客观证据与本案主观证据包括目击证人李某证词(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同案人任瑞杰证词存在矛盾。

第一,从伤口的位置看,刘某身上有三处刀伤,左上胸,左臀部外侧,右膝关节外侧明显与李某证词说段某捅刘某两次,且都在胸部的证言相矛盾。也与任瑞杰证言,段某捅中间司机相矛盾,探着捅了后卧铺司机一下相矛盾。

第二,从伤口长度看,刘某的尸体照片表明其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上胸有长3cm的衣服破口;李某左胸有3cm的皮肤裂伤,伤口非折叠刀导致。

由于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凶器折叠刀,依据同案被告任瑞杰,证人赵丹的描述,段某所有的折叠刀打开不到20cm,这种到的宽度一般不超过1.5cm,所以刘某,李某的3cm的伤口并非段某的折叠刀导致。

第三,从现场血迹的位置看现场勘验笔录说明,被抢车内主要血迹位置不是在正驾驶座,也不是座位后面的卧铺,而是在副驾驶座位置。现场所有血迹都是在副驾驶的位置,明显与李某所言相矛盾。

李某称段某把刘某推倒在后卧铺上,对其左胸捅两次;但是后卧铺上只有一滴状血迹。刘某在后卧铺,其死亡是失血过多,但是后卧铺没有大量血迹证明其被捅时不在后卧铺。

涉案车辆大量的血迹都在副驾驶位置,结合其他言辞证据,尤其是按照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说法,段某捅刘某时,刘某是在后卧铺上的;按照任瑞杰的证词,即段某探着去捅后卧铺的司机,后面卧铺司机被捅后没有什么反应,他只是说了句“真的没有了。”(见任瑞杰2014513日供述),显然,刘某如此重伤,不可能没有反应。

第四,从刘某伤口分散的状态看,刘某必然与行凶者有搏斗行为,否者其身上分散的三处伤无法造成,但是本案无论是李某的证言还是任瑞杰的供述,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刘某都没有与行凶者有搏斗行为。任瑞杰供述中还称,后卧铺的人被捅后没有什么反应,这明显与刘某的伤情不符合。李某称刘某只有犹豫的行为

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前台与红色平台交接处插有一把长27cm,刃长16cm,刃最宽处2.5cm的单刃刀。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本身带到防备器具不使用不符合常理,侦查机关没有对现场该单刃刀没有提取勘验,属于失职,该刀刃宽2.5cm,反而与刘某受伤伤口具有吻合性。

因此,本案无论是从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段某,任瑞杰所抢车辆是否与李某被抢车辆属于同一车辆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本案证人李某与同案任瑞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案是否为被告人段某所为存疑。

本案检方提供的刘某尸体检验报告,刘某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证据只能证明刘某被他人杀死;证明刘某是被段某所杀只有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任瑞杰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点,依据两人的说法,不能到出段某,任瑞杰所抢的车辆就是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

第一,抢劫的车辆型号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驾驶的车辆(豫HA0327),即被抢车辆为红色解放半挂车;而任瑞杰在口供中表明其与段某抢劫的是东风橘色半挂车,也就是说抢劫的对象不是同一辆车。

第二,上车的方式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打开副驾驶门就看见门前站一个30岁左右的,我发现情况不对,就赶紧关门,但是这个男子就用自己的身子挡住不让关,爬上车,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了一下,我的头没有被砍破。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段某),对刘健刚说“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

而任瑞杰在讯问中交代:我爬到副驾驶车门,但车门是朝里锁着,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段某让司机给我把车门打开,我拉开车门到车上,将车门关上。我看见后面卧铺有一个司机。

李某表明抢劫的人是先从副驾驶座上来,而任瑞杰抢劫的车是段某先上车从驾驶室,任瑞杰后上车从副驾驶室,说明被抢车辆并非同一辆车。

第三,行凶方式不一样。李某称,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任瑞杰交代: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刚进到了车内我就听见中间司机“呀,我给,我给

”的叫声,段某说:“再掏”,我听见大车司机说:“大哥,没有了”,段某就翻了一下车的卧铺,然后就叫我走。

任瑞杰的供述表明,段某上车后捅的是中间的司机;受害人李某表明段某上来捅的是后卧铺的人。这也说明抢劫的车辆非涉案车辆

第四,拿钱的位置不一样。李某称,我看见工作台上放78百元钱,说:‘你拿走吧’,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钱拿上。…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钱拿出来。

任瑞杰供述,我看见段某从工作台上拿了一叠钱装到自己身上;装钱的同时我看见段某在驾驶室坐上半坐着拿着匕首探着朝后面卧铺上的那个司机左胸左胳膊位置捅去,说“再掏”,这时中间的司机就说:“大哥,没有钱了”,然后段某摆头说:“走”;然后我从副驾驶室,段某从驾驶室就下车走。李某被称抢劫,抢劫的人两次从车上拿钱,一次是从工作台上,一次是从车顶小抽屉。但任瑞杰表明段某只从工作台上拿钱。

第五,被抢的物品不一样。李秀仁在报案材料中称:被抢现金2700元左右,电信手机一部。段某供述抢了1900元,任瑞杰供述称没有看见抢手机。

本案被告任瑞杰系同案被告,鉴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是不能作为证据定案的;本案受害人李某,作为受害人与目击证人,其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属于孤证,也是不能单独采用的;假设任瑞杰与李某的言辞证据真实,两人对案件的描述显然有重大不一致,从而无法得出段某、任瑞杰抢劫的车辆就是豫HA0327解放半挂车,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山西省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段某抢劫杀人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李某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受害人之一李某的言辞证据与案件的客观证据相矛盾,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次证明了刘某身上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本案受害人李某在20131225日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李某言辞证据表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段某)捅刘某两次,都是在左胸。

本案的客观证据刘某的尸检报告表明刘某身上有三处伤。这三处伤的位置极为分散,说明刘某的身上的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检方提供的刘某尸检照片表明,刘某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1.8cm的皮肤创口。刘某倒在或坐在后卧铺上,段某都无法对其左臀部外侧行凶,在刘某与段某之间还有正驾驶座,

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表明:李某左侧胸部锁骨中线外侧第2肋处有一长约3cm皮肤裂伤。

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辩护人得出结论是: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只能证明:刘某被捅死,李某有皮肤裂伤,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的死亡,李某的轻微伤系段某所为。

辩护人认为李某在询问中称从刘某处上来的男子即段某捅死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一)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刀与尸检报告不符合;

(二)李某称段某将刘某推倒卧铺上后行凶,与血迹全部遗留在副驾驶座相矛盾;

(三)刘某左胸被捅刀心包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可见下手凶残,不符合段某只为了抢点钱的主观动机;

(四)在刘某被推倒在卧铺上,其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1.8cm的皮肤创口不可能为段某所为;

(五)刘某在遭受三刀,且心包破裂没有任何痛苦的叫声,不符合情理;

(六)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李某只是皮肤裂伤,抢劫人对刘某下毒手,连捅三刀,而对李某划伤,不符合作案手法与逻辑,也不符合李某称对其捅一刀的说法;

(七)刘某三处刀伤,位置分散,更符合刘某躲闪行凶者造成,或与行凶者扭打造成,显然按照李某的说法,段某与刘某没有任何肢体而接触;

五、本案受害人李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李某,作为案件的受害人之一,也是目击证人,但是李某在在20131225日与20131226的询问笔录中,对关键的细节情节明显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在案的客观证据矛盾,辩护人认为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刑事证据规则。

(一)案发时李某所处位置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凌晨2点左右,刘某对我说去“尿尿”,我说:我也去,我就开始穿鞋准备下车,我把车副驾驶门一打开就看见车门前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在副驾驶位置,我俩准备下车尿尿,我打开车门,伸手拿上卫生纸,扭头一看,车门外已经站一个男的…。

(二)李某描述段某、任瑞杰拿出刀的时间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这边的人爬上车后,从身上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一刀,我不知道他是用刀背还是刀刃砍得,我的头没有被砍破

…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看见刘某那边也上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上车后从上衣拿出一把折叠刀并打开,刘某看到之后就退到车座后面的卧铺上,穿黑衣服的男的就坐在驾驶座上说:“掏钱,快,掏钱”。这时我这边穿浅色的男的右手拿一把5公分宽、一尺长的砍刀,对我说:“掏钱,快,掏钱”。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

李某在第一次笔录说,段某拿了工作台的钱,再要钱时才从身上拿刀捅人。第二次笔录说,段某上车后就拿出刀来。

(三)李某对被抢手机的描述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拿起工作台面的手机,准备给我们后面的车联系,还没有打就被刘某那面的男子夺走。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根本就没有提及抢劫的人上车后,其联系后车要打电话并被抢的情况。

(四)李某对段某抢钱的方式、方法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李某在20131225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钱拿出来。

李某第一次笔录陈述段某从两个位置,两处拿钱。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之后穿黑衣服的男的就从前面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

李某第二次笔录陈述段某只是从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且只有一次。

六、山西省高院二审认定段某为抢劫杀人案罪犯证据运用不符合证据规则。

(一)李某的报案只能证明有抢劫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能证明系段某所为。

(二)本案的侦破经过证明段某有自首情节,不能证明段某等就是抢劫了刘某、李某。

(三)段某的辨认笔录只能证明段某在汾阳307国道连接线与汾阳路口抢劫过,辩护人专门到过现场,这个路口大车路过相当频繁,不能排除他人也作案的可能性。

(四)201437日李某的辨认笔录是孤证,不能认可。

黑夜抢劫都是很短暂的时间,李某在案发后的询问笔录中对行凶者行凶部位都明显陈述错误,李某的两次隔天的笔录明显有矛盾,对案情的描述有很多差异,则其在案发后2个多月能回忆起抢劫者相貌值得怀疑。

(五)任瑞杰的现场辨认只能证明其与段某在同一地点共同作案,不能证明其与段某共同抢劫了刘某、李某。

(六)关于证人之间的证词印证

1. 李某的陈述虽然与段某的供述在被害人被抢时间,地点,货车行驶方向,停放位置有吻合。段某抢劫与李某被抢的时间在案卷中只是大约时间段;地点,货车行驶方向,停放位置有吻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2. 二审法院认定任瑞杰供述被抢车型,车牌号吻合是错误认定,没有依据的。本案被抢车辆为红色解放半挂车;而任瑞杰在口供中表明其与段某抢劫的是东风橘色半挂车,其不知道车牌号。

3.关于法院认定李某陈述的抢劫人数,性别,穿着,各自拿的工具基本吻合认定。

只能说明本案的疑难之处,抢劫的人数,性别不能本案专有,男性冬天的穿衣无非深色与浅色,刘某系损伤系锐器形成,但是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尤其是刘某的三处分散伤形成蹊跷,外衣裂口小,胸部伤口大于外部衣服伤口无法解释。

七.段某没有抢劫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段某的供述看,其最初抢劫也只是为了抢点“料子钱”即吸毒的钱,主观上不会就此杀人。刘腾飞在20131225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李某给他们打电话说被打劫了,我以为没有什么事情,打劫了给点钱就没有事了”。

因此,从常理上说,即使本案为段某所为,他们已经抢到钱,完全没有必要再将人捅死。刘某身上有三处伤,且分散,提请法院注意,刘某致命伤心包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可见罪犯下手之狠,完全是为了致刘某于死地。辩护人认为,段某目的只是要钱,手拿凶器也是为了吓唬人,而不是要受害人的命,且其在大车的正驾驶座位置,从主观上即使捅人也不是为了杀人;客观上在大客车这么狭窄的空间,段某也不可能用力到致受害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结合受害人伤口的内外不一致,以及与血迹全部遗留在副驾驶座的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八、如果法院认定该案确系段某所为,段某的家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山西省高院二审认定被告人段某实施犯罪的证据中,没有段某接触涉案车辆的指纹,没有提取段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并从衣服上找到受害人血迹,没有找到作案的工具小匕首,没有DNA比对。尸检照片显示死者外衣左胸有一1.5 cm的破口,而内衣左胸有一3 cm破口,内层衣服的破口明显大于外层衣服的破口无法合理解释,刘健刚左胸衣服3cm的破口不是折叠刀所为,刘某身上的三处分散伤,不符合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次的说法;也不符合任瑞杰说段某探着捅后卧铺司机,司机没有什么反应的说法。本客观证据缺失,任瑞杰与李某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李某的证词与客观证据有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

因此本案虽如二审法院认定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但更有辩方所提出的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缺陷。作为以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证据标准无疑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

辩护人认为,在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被告人段某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人段某实施本案犯罪抢劫杀人的唯一结论,认定被告人抢劫河南豫HA0327解放半挂车并致人一死一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关于201312月份的一天,段某,郝世恩,程宇(在逃)在平遥县东达浦村抢劫一大货车司机500元的事件。

这起抢劫,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段某与郝世恩的供述对作案交通工具,具体作案时间有矛盾,段某没有下车,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类普通的证据,并非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因此,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运用必须依附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本案没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受害人的对抢劫行为人的辨认。郝世恩的供述本质上也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因此,不能只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定罪。

第三部分20131215日晚18时抢劫王天喜案件

本次抢劫,犯意是郝世恩提起,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是郝世恩,且郝世恩带有凶器,段某属于从犯,段某在本次抢劫中只抢了2700元,对其处罚应当比照郝世恩从轻处罚。

第四部分 关于20131219日凌晨抢劫张贵旗案件

受害人张贵旗的刀伤是郝世恩直接导致的,因此段某在此次抢劫案中,应当比照郝世恩从轻处罚。

期望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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