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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书
2016-02-19 07:13:11 来源: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徐晋红律师
通讯地址:太原市长风大街万国城16号楼3层
联系方式:13015472683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杨超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杨超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杨超。
一、 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杨超2010年4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理由是非法邮寄弹药,在关押近一个月,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从2010年5月22日到2016年1月18日长达5年半的时间,朔州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任何人再联系过杨超到案,或对杨超羁押一个月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2016年1月份杨超被网上通缉,2016年1月18日杨超被朔州市公安局扣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016年1月20日被以涉嫌非法邮寄弹药逮捕,现被羁押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代理律师认为,嫌疑人杨超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到2011年5月21日,取保候审时间到期,期间朔州市公安局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等工作,到期应当解除对杨超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既不移送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解除对杨超的取保候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杨超的取保候审5年半后又对杨超羁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 对嫌疑人杨超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1. 杨超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经说明杨超涉案情况不严重,没有羁押的必要。此次被关押完全是侦查机关多年不作为后为推卸自身承担责任滥用权力。
2. 杨超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至今已经5年半的时间,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传唤不到案的情况。朔州市公安局在杨超被取保候审期间随意中断案件的办理,杨超取保候审时间到期不解除对杨超的取保候审,本应当追究朔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责任;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不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而是将杨超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谎报案情骗取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的决定。
3. 即使杨超构成犯罪也没有羁押的必要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本案在2010年启动,至今已经5年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依据第18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案发在2010年,杨超在2010年5月就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重新羁押的主要原因是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朔州市公安局违法不结案,而非杨超逃避。即使杨超构成犯罪,其也具有第18条之规定中的情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杨超没有没有羁押的必要。
三、 杨超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超本人,杨超是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超在2008年9月23日与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超系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超。
2. 杨超与寄件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超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淘宝卖家,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超作为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寄递的物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邮寄的是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杨超提出申请,解除对杨超的羁押。
申请人:徐晋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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