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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邮寄弹药法律意见书

2016-02-19 07:09:43 来源:


非法邮寄弹药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非法邮寄弹药一案嫌疑人杨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    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杨某20104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理由是非法邮寄弹药,在关押近一个月,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于2010521日被取保候审;从2010522日到2016118日长达5年半的时间,朔州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任何人再联系过杨某到案,或对杨某羁押一个月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20161月份杨某被网上通缉,2016118日杨某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016120日杨某被以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逮捕,现羁押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代理律师认为,嫌疑人杨某在2010521日被取保候审,到2011521日,取保候审时间到期,期间朔州市公安局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等工作,到期应当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既不移送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杨某的取保候审5年半后又对杨某羁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    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08923与太原某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某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某速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

2. 杨某与寄件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淘宝卖家,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某速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寄递的物品。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1起施行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邮寄的是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请贵院明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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