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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上诉状
2015-12-04 08:54:39 来源: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仝荣,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一)贩卖安钠咖不同于贩卖其他毒品
上诉人贩卖安钠咖片片属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虽然依法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但是贩卖安钠咖显然与贩卖海洛因,冰毒是有实质性的区别的。
(二)关于上诉人仝荣贩卖安钠咖的数量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始终没有准确明确上诉人贩卖安钠咖的数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仝荣分两次共计18(一次13袋,一次5袋)代安钠咖片片卖给陈海的认定证据不足。
1. 无论上诉人是贩卖18袋,还是贩卖5袋安钠咖,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清上诉人贩卖的安钠咖的具体数量。贩卖毒品的量刑是以数量为依据,而非论“袋”。最高法院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本案应当以查获的安钠咖数量作为上诉人贩卖的数量。
2. 一审法院以陈海的口供定案违反刑事证据规则。陈海属于同案犯,其言辞证据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是不能采纳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陈海的单方口供定案属于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仝荣处查获的物品也属于贩卖毒品的定性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在2015年3月12日在上诉人处查获的苯甲酸五袋半,疑似毒品等全部定性为毒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 本案在上诉人处查获的原料苯甲酸钠130.1千克不能算作毒品。苯甲酸钠是苯甲酸的钠盐,苯甲酸钠属于酸性防腐剂在酸性环境下防腐效果较好,是很常用的食品防腐剂,有防止变质发酸、延长保质期的效果,在世界各国均被广泛使用,其不属于毒品。
2. 从上诉人处查获的安钠咖片剂和疑似毒品粉末111.61千克也不能算作毒品。按照《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安钠咖片剂属于精神药品。
3. 安钠咖,学名苯甲酸钠咖啡因,是由苯甲酸钠和咖啡因以近似1:1的比例配制而成的。其中咖啡因起兴奋神经作用,苯甲酸钠起助溶作用以帮助人体吸收。
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苯甲酸钠的存在方式还是食品防腐剂,安钠咖片剂还是精神药品状态,也就是是说二者还没有融合的情况下,将其主观想象为毒品是背离客观现实的。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 对于从上诉人家查获的安钠咖片剂等,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属于属犯罪预备,故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2. “武汉会议”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者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本案中咖啡因的含量是很低的。
3. 上诉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贩卖安钠咖也只有查获的2千克,将查获苯甲酸钠等都算为贩卖毒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法定与酌定的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
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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