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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2015-09-11 08:53:47 来源:


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段某涉嫌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抢劫致人死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关于20131225凌晨抢劫杀人案

一审判决认定段某伙同任某在20131225日凌晨2时左右在汾阳东外环抢劫河南豫牌解放半挂车并致人一死一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抢劫豫牌解放半挂车致一死一伤的主要证据是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任某与受害人李某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本案没有相关物证证明段某与该起案件有直接关系。

公安人员未能根据受害人报案延伸收集到其他可以印证被告人段某有罪的证据:如没有在涉案车辆上提取到段某的指纹,不能证明其接触过涉案车辆;未提取其段某作案时所穿衣服,未有检出被害人血迹,未找到作案的工具折叠刀。

认定段某抢劫杀人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二、汾阳东外环20131225日凌晨抢劫致一死一伤案是否为被告人段某所为存疑

(一)抢劫的车辆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驾驶的车辆(豫牌),即被抢车辆为红色解放半挂车;而任某在口供中表明其与段某抢劫的是东风橘色半挂车,也就是说抢劫的对象不是同一辆车。

(二)上车的方式不同。受害人李某称,其打开副驾驶门就看见门前站一个30岁左右的,我发现情况不对,就赶紧关门,但是这个男子就用自己的身子挡住不让关,爬上车,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了一下,我的头没有被砍破。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某说“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

而任某在讯问中交代:我爬到副驾驶车门,但车门是朝里锁着,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段某让司机给我把车门打开,我拉开车门到车上,将车门关上。我看见后面卧铺有一个司机。

(三)行凶方式不一样。李某称,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任某交代:我看见段某已经从驾驶室上了车,将司机挤到驾驶室的中间,…刚进到了车内我就听见中间司机“呀,我给,我给

”的叫声,段某说:“再掏”,我听见大车司机说:“大哥,没有了”,段某就翻了一下车的卧铺,然后就叫我走。

(四)拿钱的位置不一样。李某称,我看见工作台上放78百元钱,说:‘你拿走吧’,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钱拿上。…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钱拿出来。

任某供述,我看见段某从工作台上拿了一叠钱装到自己身上;装钱的同时我看见段某在驾驶室坐上半坐着拿着匕首探着朝后面卧铺上的那个司机左胸左胳膊位置捅去,说“再掏”,这时中间的司机就说:“大哥,没有钱了”,然后段某摆头说:“走”;然后我从副驾驶室,段某从驾驶室就下车走。

(五)被抢的物品不一样。李某二在报案材料中称:被抢现金2700元左右,电信手机一部。段某供述抢了1900元,任某供述称没有抢手机。

本案被告任某系同案被告,鉴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是不能作为证据定案的;本案受害人李某,作为受害人与目击证人,其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属于孤证,也是不能单独采用的;假设任某与李某的言辞证据真实,两人对案件的描述显然有重大不一致,从而无法得出段某、任某抢劫的车辆就是豫牌解放半挂车。

三、本案受害人李某的言辞证据与案件的客观证据相矛盾

一审判决的认定段某抢劫杀人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李某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一)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次证明了刘某身上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1. 本案受害人李某在20131225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当时我以为只是打了一拳,紧接着这个人又朝我左胸捅了一下。…哪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

李某言辞证据表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段某)捅刘某两次,都是在左胸。

2. 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309号刘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左上胸有一长2.4cm的皮肤创口,左臀部外侧有一长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有一长1.8cm的皮肤创口。

解剖检验证明:(刘某)左侧第六肋骨骨折。

显然,刘某的身上的三处刀伤并非段某所为。

3. 检方提供的刘某尸检照片表明,刘某左胸部被捅后血没有渗透到最外一层衣服,刘某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右膝关节外侧1.8cm的皮肤创口也都没有在尸体以及衣服上留下任何血迹。

对于刘某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需要现场工作人员翻动左侧,才能看到。

4. 现场勘验笔录说明,被抢车内主要血迹位置不是驾驶位,也不是座位后面的卧铺,而是在副驾驶座位置。

 吕公(汾)勘(2014k1423030000002012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下简称“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右车门内侧窗玻璃上距地2.1米处有一擦抹状血迹,在其相对应门锁按钮处附着有擦抹状血迹,右门车窗玻璃内下侧的拉手距地1.9处有一范围5cm×2.2 cm擦抹状血迹,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有一红色平台,上有一熟料盒,塑料盒下侧边缘有两处范围分别为3 cm×3.8cm2 cm×1.8 cm的擦抹状血迹红色平台右侧边缘延处有一范围6cm×2.3cm的血迹

车轿后侧部为卧铺,铺有一浅色床单,在距副驾驶座靠背向左22cm床单边沿上有一范围1.8cm×2cm滴落状血滴。

5.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表明:李某左侧胸部锁骨中线外侧第2肋处有一长约3cm皮肤裂伤。

6.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表明:送检车门下侧轮眉处可疑血迹为刘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送检的卧铺床单边沿处血迹为李某的可能性为99.999%

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辩护人得出结论是:

首先,现场勘验笔录,刘某尸检报告,刘某尸检照片,李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只能证明:刘某被捅死,李某有皮肤裂伤,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的死亡,李某的轻微伤系段某所为。

其次,辩护人认为李某在询问中称从刘某处上来的男子即段某捅死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① 李某称段某捅刘某左胸两刀与尸检报告不符合;

② 李某称段某将刘某推倒卧铺上后行凶,与血迹全部遗留在副驾驶座相矛盾;

③ 刘某左胸被捅刀心包破裂,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可见下手凶残,不符合段某只为了抢点钱的主观动机;

④ 在刘某被推倒在卧铺上,其左臀部外侧1.4cm的皮肤创口不可能为段某所为;

⑤ 刘某在遭受三刀,没有任何痛苦的叫声,不符合情理;

⑥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李某只是皮肤裂伤,抢劫人对刘某下毒手,连捅三刀,而对李某划伤,不符合作案手法与逻辑,也不符合李某称对其捅一刀的说法;

⑦ 刘某三处刀伤,位置分散,更符合刘某躲闪行凶者造成,或与行凶者扭打造成,显然按照李某的说法,段某与刘某没有任何肢体而接触;

四、本案受害人李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李某,作为案件的受害人之一,也是目击证人,但是李某在在20131225日与20131226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关键的细节情节明显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在案的客观证据矛盾,辩护人认为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刑事证据规则。

(一)案发时李某所处位置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凌晨2点左右,刘某对我说去“尿尿”,我说:我也去,我就开始穿鞋准备下车,我把车副驾驶门一打开就看见车门前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在副驾驶位置,我俩准备下车尿尿,我打开车门,伸手拿上卫生纸,扭头一看,车门外已经站一个男的…。

(二)李某描述段某、任某拿出刀的时间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这边的人爬上车后,从身上拿出砍刀朝我头顶砍一刀,我不知道他是用刀背还是刀刃砍得,我的头没有被砍破

…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他问我们还有没有钱了,刘某说:“没有了”。这时刘某那边上来的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朝刘某左胸捅了一下,…。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看见刘某那边也上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上车后从上衣拿出一把折叠刀并打开,刘某看到之后就退到车座后面的卧铺上,穿黑衣服的男的就坐在驾驶座上说:“掏钱,快,掏钱”。这时我这边穿浅色的男的右手拿一把5公分宽、一尺长的砍刀,对我说:“掏钱,快,掏钱”。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

(三)李某对被抢手机的描述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20131225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拿起工作台面的手机,准备给我们后面的车联系,还没有打就被刘某那面的男子夺走。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根本就没有提及抢劫的人上车后,其联系后车要打电话并被抢的情况。

(四)李某对段某抢钱的方式、方法在两次笔录中不一致

李某在20131225询问笔录陈述:…从刘某那面上来的男子,对刘健刚说 拿钱,并将刘某推到座位后面卧铺上。我这边拿砍刀的男子也问我要钱…。刘某那边的男子将工作台上的七、八百元钱拿上,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从车顶小抽屉盒内将大约2000钱拿出来。

这次笔录陈述段某从两个位置,两处拿钱。

20131226询问笔录中李某称:…我就看了刘某一眼,我看见他有点犹豫,这时拿折叠刀的男的就拿折叠刀朝刘某左面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又捅了我左胸一下…。刘某那边的男子又朝刘某左胸捅一下。之后穿黑衣服的男的就从前面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

这次笔录陈述段某只是从工作台上面的盒子里面把钱拿了,且只有一次。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客观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死亡;而证明刘某系段某所为只有李某的证言,但是李某的证言之间有矛盾,也与另一涉案人员任某的证言不吻合,最主要的是李某的证言与本案客观证据不能印证,希望贵院明察。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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