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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2015-03-22 11:11:53 来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程某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进行了阅卷、会见和认真参加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程拉住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而本案中,被告人程拉住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涉及到与镇城村闲置的七亩荒地,但是此地由村民程连生在未经村委会许可下私自临时占用,并私自租给万柏林交警一队的郭某(合同以其姑父名义订立),郭某在此地上储存石粉,对周边的镇城村以及柏板村的环境构成扬尘污染以及生态环境破坏。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多方要求郭某方搬迁,但是因其漫天要价无法达成协议。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镇城村委多次给郭某发出通知,并多次找现场负责人,其父亲郭春明、哥哥郭万林协商七亩地上临建和储存石粉的搬迁情理事宜,2014年5月8日,镇城村书记程增禄、村委会副主任冯建华、治保主任刘金梁、程连生、郭春明、郭万林一起同在柏板乡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详见郭万林、郭春明笔录)。涉及财物有现场临建房屋亮剑,地磅一台,储存的石灰粉约5000吨,总价不超过10万元,但是因郭某父亲、哥哥的漫天的无理要价60万元被迫搁置。
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26日镇城村“两委”会议记录;2014年3月28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2014年5月镇城村委会书面通知郭某清理场地;2014年5月11日程连生的证明;2014年5月8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镇城村委会的情况反映说明;2014年8月6日柏板派出所证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在镇城村委会、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下为双方进行的调解等证据证明。
2014年5月10日郭万林的询问笔录也证明:2104年5月7日我父亲拦住挖掘机不让施工…,5月8日我让现场的装载机把施工现场的路堵住,我要求赔偿60万元,但搅拌站最多给我50万元。
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显然本案被告人程拉住的主观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据法律,涉案七亩地为镇城村集体用地,村民程连生无权处分,因此其与郭某方代理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镇城村委会有权排除妨害,但其本着和谐社会的原则,多次与郭某的哥哥郭万林等协商;但是郭某的父亲、哥哥纠集多人在现场阻扰,致使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施工无法进行,派出所也协调无果。2014年5年9日,经村“两委”会议决定,被告人程拉住代表镇城村“两委”通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会议决定:如铲车阻扰施工,脱离现场。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有合法协议的情况下,本无需与郭某方等人协商,但其尽了多方努力,其进入工地施工无需征得郭某方的同意,其强拆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行为。
二、被告人程某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本案被告人程某让张某履行镇城村委会决议,对妨害施工的建筑强拆既有合法的租赁协议,又有土地所有者镇城村委会决议,并非法律禁止。
被告人在有合法协议,并多次与郭万林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安排下属合法施工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属于维护自己的而合法权利,是法律容许的。
本案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5月9日下午17时,拆迁已经完成,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寻衅滋事的行为。2014年5月9日柏板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明确表明:2014年5月9日19时03分接到郭春明报警,警察到现场了解到其与镇城村委会存在土地纠纷,警方告知其双方土地纠纷到有关部门处理。2014年5月9日晚19时48分接到第二次报警,警方到现场了解:现场没有任何人,附近工厂人员不知道有打架发生,后电话联系报警人称有5个车被砸。
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程某只是通知张某拆迁,并不是安排其寻衅滋事;拆迁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因拆迁发生完后2个小时郭春明报警,警方到达并没有任何打斗的痕迹,被告人不可能预知郭春明要带十多人来,也就无从谈到共谋砸车事宜。
事实上报案人方多人证明,郭万林到达涉案地点时,当时现场并没有人。
2014年5月10日郭万林的询问笔录也证明:2014年5月9日晚上6点,我让司机徐光亮去沙场看看有无情况变化,徐光亮来电话说:沙场的房子和泵全被推倒了,堵住施工地的装载机也挪走了。
2014年5月10日郭春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接到郭万林的电话知道房子被推倒后,并报110,当时并没有打架。
2014年5月10日张丁山的询问笔录:
问:对方殴打你们的人是怎么去了沙场?
答:我没有注意到,我去了沙场后没有看见…。
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程拉住只是通知拆迁事宜,拆迁时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郭万林派人去看沙场有无变化,也不可能预知郭万林纠集十多人,带5辆车来!因此,检方指控其与他人共谋寻衅滋事没有任何证据。
三、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一节中,从中可以得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应当首先包含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事情发生地为尖草坪区镇城村的荒地,这个地方不属于刑法含义中的公共场所,也就不存在侵犯公共秩序。报案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的发生,不属于侵犯公共秩序的情况,各被告人毁坏报案人财产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侵犯公共秩序。
另外,依据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的发生,实际上属于报案人与镇城村的占地补偿纠纷,由此导致的损毁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程拉住安排拆迁的事宜不能推定其能预知报案人带十多人来,并与他人共谋寻衅滋事。本案最终冲突的发生的原因是报案人非法占地,拒绝协调,多次阻扰施工导致的,且在房子被推倒后其也不是寻求正当途径,反而纠集十多人,带五车到肇事现场,其对矛盾的激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慎采纳。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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