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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死缓复核程序辩护词
2014-11-26 13:51:21 来源:
毕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死缓复核程序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全面、认真、细致的阅(卷),会见了被告人。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未(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对毕某在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的情节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贩卖965.53克毒品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复核程序依法改判。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毕某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其购买毒品自吸不属于我国刑罚处罚的范围。其2012年9月初没有购买假“毒品”不属于犯罪行为;其想购买麻古或其他毒品,只要法院不能证明其是为了贩卖就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毕某贩卖给他人的证据,即没有下家如何认定毕某的贩卖行为?其持有的毒品,法院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就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二审法院认定的毕某贩卖给王跃、高勇的24克冰毒,由于毒品已经不存在,王跃的供述与毕某的供述不一致,王跃、高勇对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没有详细的供述,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被告人毕某不认可,不能仅凭王跃、高勇的口供定案。
一、毕某作为购买毒品的行为人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贩卖毒品”,解释为(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从严格的语义分析看,典型的“贩卖毒品既遂”是指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行为,但司法解释对“贩卖毒品”所作的“扩张解释”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也作为“贩卖毒品既遂”;对于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的欲购买行为不应当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毕某并没有销售毒品,且法院没有足够的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毕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欲非法收买毒品。
(一)毕某本人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贩卖。
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毕某本人是吸毒人员,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城区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两年;其被抓获后尿检呈阳性,说明其本人吸毒成瘾,其每天最少吸食3克毒品,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
另外,被告人作为成瘾的吸毒人员,对于他人说有毒品就有想看看的欲望不是没有道理的;鉴于本案庭审时已经表明,被告人刘强、郑伯华等曾多次以底料冒充真毒品,毕某此次是否购买?购买多少?购买何种毒品?并没有与刘强、郑伯华达成明确的购买意向。
我国刑事法律是不惩罚购买者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有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属于主观归罪,二审法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欲购买毒品是具有“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毕某作为吸毒成瘾的人员,从法理上将,其购买毒品有自己吸食的可能,也有贩卖给他人的可能性;但是在案证据表明,2012年9初毕某是想买毒品;2012年9月27日被抓的这一次,也是想买毒品,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
贩卖毒品行为通常是始于购买,只有卖出毒品才能把购买毒品所产生的进一步社会危害性变为现实。因此,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具有独立性,购买毒品并不意味着必然要贩卖毒品。
如果毕某非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主观犯罪意图明确。但是毕某毕竟是一个成瘾的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有可能贩卖,但更有可能是自己吸食,法院如果不能排除其有吸食的合理怀疑,就不能将其购买行为定性为贩卖行为。
显然,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毕某与他人就还没有购买到的毒品已达成出售交易的任何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刘强、罗建、郑伯华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是被告人毕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毕竟与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有重大区别的。
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毕某是购买者,而非出卖者。
2.本案中,毕某的购买行为还没有完成,何来出卖的行为?毕某还没有买到任何毒品,在去酒店的电梯上就被抓获了,根本没有见到刘强等人,其还没有完成购买行为,则下一个贩卖的行为更是无从谈起,卖给谁?卖多少?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出售?与谁达成贩卖的合意?在本案中都没有体现。
二审法院片面认为:毕某的想购买行为就是为了贩卖纯粹属于主观推测,没有任何客观存在的具体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毕某2012年9月初没有购买所谓“毒品”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行为。
2012年9月初,同案被告人刘强、郑伯华等欲将假“毒品”贩卖给毕某,属于用所谓的“毒品”骗取钱财的行为。由于毕某警惕性高的原因,没有上当受骗,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此次毕某没有购买假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此次刘强、郑伯华欲想用欺骗的手段卖给毕某的“毒品”非刑法意义上毒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依据被告人罗建的供述充分表明,郑伯华让其联系的是掺假的冰毒;郑伯华在一审庭审时也供述欲卖给毕某的“毒品”底料很多,底料与辅料相同,没有毒品的成分,假“冰毒”并非刑法意义上所称的毒品。
刘强、郑伯华、毕某的供述都一致表明所谓“毒品”质量不好。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所说的“毒品”质量不好,应当从欲交易实物的真实属性上理解,不能将假“毒品”当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来定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此次所谓贩卖行为,由于没有查获的犯罪物品,没有对所谓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也就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单以各被告人说想交易“毒品”,就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成立的立法本意以及构成要件。
(二)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毕某没有购买假“毒品”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没有法律依据
贩卖假毒品有两种情况,一是贩卖者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成真毒品来贩卖;二是明知是假毒品,为了牟利,仍然当成真毒品进行贩卖。对于这种情况,就要考虑贩卖者的主观意愿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行为人不知道是假毒品,将假毒品当成真毒品来卖,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贩卖的行为,这种情况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
2.行为人故意用假“毒品”冒充真“毒品”进行贩卖,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骗取他人的钱财,客观上实施了以假充真的欺骗手段。整个交易貌似围绕“毒品”进行,事实上,出售一方只有骗取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购买方发现是假毒品,没有上当受骗(交易),其不构成犯罪;出售一方的诈骗行为没有实施完成,也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强、罗建、郑伯华明知是假“毒品”,用假“毒品”冒充真“毒品”,目的是想骗取毕某的钱财,由于毕某警惕性高,最终刘强、罗建、郑伯华的诈骗行为没有得。因此,毕某在此事件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定毕某此次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属于定性错误。
(三)法院不区分贩卖者与购买者,片面以刘强、郑伯华带了约450克的假“毒品”就认定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属于主观归罪。
1.郑伯华只给毕某看了样品(见郑伯华庭审供述),并不是将全部450克货拿给毕某;这与毕某的庭审供述一致:只是给其(毕某)一些看看,估计1克左右,并没有将全部450克假“毒品”拿给其看。刘强、郑伯华供述他们带了约450克冰毒,并不等于毕某有购买全部假“毒品”的意愿。
2.最重要的是毕某作为吸毒成瘾的人员,即使其想购买毒品并不等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所谓“毒品”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就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
因此,法院认定2012年9月初毕某没有购买假“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三、即使认定2012年9月27日毕某购买行为属于贩卖毒品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9月27日当天,刘强、罗建、郑伯华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的酒店房间,被告人毕某已经进入酒店,该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不符合新刑诉法的宗旨,也不符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
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实际交付说,即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进入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贩卖的合意达成,即构成既遂。
显然,本案法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即交易说;但是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案的情况与理论上的交易说还是有实质上的区别的。
本案一审庭审表明,被告人刘强、罗建、郑伯华曾多次想以底料,假毒品冒充真毒品骗取毕某的钱财,毕某是有所体会的;刘强、罗建、郑伯华等人的主观想法也是能骗则骗,并非“诚信”的贩毒者。如果在此次交易前,双方已经合作多次,此次交易没有见面,电话有成交的可能。但是在没有一次成交的基础上,毕某又有被骗的经历,他们在电话中就交易的品种、数量、价钱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毕某陈述其就是想看看,买点麻古的说法是成立的,也是符合情理的。
这种情况下的见面,并非实质的进入交易环节,法院对交易环节的理解偏离法律的真实意图。2012年9月27日的会面,双方并没有就交易细节达成协议,毕某是否购买?购买何种毒品?购买多少?都是不确定的。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针对毒品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作出专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24日在大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中纪委副书记张军在座谈会上讲话指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路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贩卖而买到毒品,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显然,该讲话(会谈)的本意是坚持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同时要严惩罚出售毒品的人,而非对购买者从轻处罚。
如果按照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标准,按照张军前院长的讲话认定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本案毕某在未与卖方见面前就被公安机关控制,很显然即使有意购买也已经无法完成与卖方的实际交易,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如果司法机关认定此行为贩卖毒品行为,也应认定为毕某贩卖毒品未遂,而不能认定是既遂。
辩护人认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认定既遂是不符合刑事立法宗旨的。
1.对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认定上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针对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种犯罪形态。所以,在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严格依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司法实践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显然超越了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明确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不符。
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的做法,很可能将原本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因而造成处罚不公平,也容易造成对行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侵害,不符合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2.对于可能判处既遂的,不考虑未遂,属于只考虑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不考虑毒品犯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
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实质是行为对国家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侵犯程度之分。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行为的既遂,必须考虑具体犯罪构成所设定的法益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现实侵害或者威胁,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则是犯罪的既遂,否则,只能是犯罪未遂。
就贩卖毒品罪而言,只有毒品已经实现完成交付,才存在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侵害,也才存在对公众健康权利的潜在威胁。
本案中,显然毒品没有实质交易,没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此不构成既遂。
3.对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认定上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违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毒品犯罪案件在既遂与未遂认定上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为严打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与功能不仅强调要依法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因此,在新形势下,保障人权就要区分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不能一概按照既遂处理。
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表明,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是第一位的,“严”是第二位的。因此对于目前毒品犯罪手段多样化要求在实践中区别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毕竟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有不同的情形。
对于那些贩卖毒品的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并交付毒品的犯罪来讲,这是严格意义上的贩卖毒品既遂,对社会管理秩序,对公众健康权利构成侵害。而本案被告人毕某还没有商定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只是准备去看看,由于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而且也不存在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的可能,对其认定既遂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行为是一种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在主观上要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起法院判决,对于没有毒品交付的按照未遂依法从轻判决。
案例:被告人李小风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先后两次在北京昌平区和顺义区,向梁绪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和19克;于2013年5月29日,携带39.79克甲基苯丙胺再次来顺义区龙府花园附近,准备与梁绪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小风贩卖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小风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其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
此案例,不但没有对毒品购买者梁某处于刑罚,而且对毒品出卖方李小风在2013年5月29日未交付的39.79克毒品以未遂认定。
就本案而言,显然,毕某还没有与刘强、郑伯华等对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钱协商一致,被告人毕某只是有看看的意愿,还不能确定一定要购买,在双方还未见面前,毕某就被公安机关控制,毒品并没有实际交易,更没有流向社会。即使为了严惩涉毒犯罪行为,认定毕某欲购买毒品其是为了贩卖,对其定罪量刑显然要区别于已实质的交易结束的行为,区别与毒品出售者。
四、关于在2012年9月27日,毕某身上缴获125.57克冰毒应定性为非法持有,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贩卖毒品没有法律依据。
现实中,吸毒者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携带、储存等方式持有毒品为前提,如果没有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就不可能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的通知,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将从被告人毕某身上缴获125.57克冰毒视为准备贩卖的毒品,辩护人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
被告人毕某吸食毒品,其被抓获时后的尿检报告呈阳性,表明其服用毒品。
(二)贩卖毒品,固然在一定阶段表现为持有,但与非法持有有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对该毒品具有贩卖的主观目的。
对任何一罪的裁判都应当以足以证明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基础,不能靠推定定案。可以说,贩卖毒品的方式包括携带毒品,但不能说,凡携带毒品都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二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持有的毒品贩卖
1.所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持有的毒品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例如,某甲购进30克毒品,将其中10克出售给某乙,在对其余20克毒品继续持有期间,又和某丙就该20克毒品达成购买协议,并收取了对方给付的毒资,只等对方前来提货,对之,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罪,对某甲出售10克毒品的行为和持有的其余20克毒品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假如某甲只出售了其中的10克,其余的继续持有但没有再出售,司法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就该持有的毒品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则不得对被告人持有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定罪,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法院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毕某有贩卖的主观故意。
2.即使被告人毕某贩卖过毒品,也属于以贩养吸的范围。
以贩养吸者兼具贩毒与吸毒双重目的,其购买毒品时所持有的贩毒故意并不及于所购买的全部毒品,以行为人曾经实施过贩毒行为推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并以此将该持有行为推定为贩毒罪显然是与以贩养吸的客观事实相背离的。
对于以贩养吸者,查获时,若行为人已将毒品贩卖一部分,留下一部分并称留下的一部分是为了自己吸食,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只能将已经贩卖的和未贩卖的毒品分别定罪,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有证据支持的已经贩卖的部分,而非法持有的数量则是其现在持有的部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部分,第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4)以贩养吸的。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在2012年7月至9期间贩卖毒品20克给王跃,贩卖毒品4克高勇证据不足。
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在2012年7月至9期间贩卖毒品20克给王跃。贩卖毒品4克给高勇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在2012年7月至9期间贩卖毒品20克给王跃,主要定案依据是王跃的证词,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1.王跃系本案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
2.王跃证词中表明:毕某多次卖给其毒品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采信。
3.王跃在证词中说毕某分十多次卖给其毒品,但是在证词中却没有具体的购买时间、地点、购买的克数、支付方式以及其他的细节,不符合情理与逻辑,(相反,王跃称吕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描述很详细;)因此不能采信。
4.王跃的证词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不能采信。
王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与庭审供述差异很大,王跃早在2012年10月9日的供述中称:2012年7月左右开始,向毕某买过十几次,大概卖了二十几个包包(一个包包约1克,共约20多克冰毒),大概花了约7000多元。相反,王跃在庭审中称,向毕某购买过7、8次,有10克,总共大约给了5000到6000元。因此王跃自己相互矛盾的供述是不能采信的。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王跃从毕某处拿过20克的数量计算,毕某购买他人毒品价格为每克300元,毕某称述给王跃捎货的陈述符合逻辑与情理的。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王跃的口供就认定毕某贩卖毒品20多克。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毕某在2012年7月至9期间先后4次贩卖毒品给高勇,主要定案依据是高勇的证词,辩护人认为,该认定同样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1.高勇的证词中表明:毕某4次卖给其毒品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采信。
2. 高勇对购买毒品没有详细的时间、地点、没有交易额,以及毒资的支付的详细情况,且被告人毕某并不认可。
依据刑事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依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5条之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毕某贩卖给王跃、高勇毒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做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综上,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965.53克毒品属于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区分出售者与购买者,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毕某吸毒成瘾的身份,主观推断被告人欲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贩卖,携带毒品也是为了贩卖,属于主观归罪,完全背离了刑事审判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辩护人认为,毕某作为成瘾的吸毒人员,其没有购买假“毒品”不属于犯罪行为;其在2012年9月27日想购买麻古,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况且,也并没有完成实际交易,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毕某贩卖20多克冰毒给王跃、高勇,因定案的证据完全是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希望本案死缓复核时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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