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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2014-10-23 18:18:14 来源: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认定袁某某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先用菜刀与孟某某斗殴没有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2012125日凌晨1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先使用菜刀与孟某某殴斗,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孟某某、郭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先用菜刀与孟某某斗殴主要依据是孟某某与郭某某的主观言辞证词,该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孟某某与郭某某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且为夫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且,孟某某在其故意伤害袁某某案件中是被告人,其证词属于主观证据,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矛盾。

(二)、孟某某称先被被告人捅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孟宝峰与被告人的冲突,谁最先动手,没有目击证人,孟宝峰与被告人袁某某的说法不一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陈述属实,其先被孟宝峰砍伤头部,然后才还击,具体理由如下。

1201229孟某某的《事情经过》称述,是在案发后10多天所做,显然在是避重就轻,没有详细回忆。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125日,案发后,孟某某既然是受害人为什么不报案?而是在事情发生半个月后才有201229日的《事情经过》?这都是违背常理的。

22012210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孟某某称:“袁某某冲过来就捅了我腹部一下我就用菜刀砍他,袁永贵就冲过来抢了我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我左下颌一下,把我抱住了,袁某某就又捅了我左臂,左后背几下…”,该证词是不真实的。

首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公(司)鉴(伤)检字(201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孟某某的鉴定分析表明:孟某某于2012125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造成面部、颈部、胸部左上肢、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书中根本没有腹部受伤,也没有左后背受伤的痕迹,这充分说明,孟某某称:“袁某某冲过来就捅了我腹部一下等”与事实相违背。

其次,孟某某称:“袁永贵就冲过来抢了我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我左下颌一下”属于虚假证词。

真如孟某某所说:袁永贵就冲过来抢了其拿的菜刀,并用菜刀砍了其左下颌一下,那么,被告人袁某某头部、左手腕的伤是如何造成了?孟某某在没有先砍被告人袁某某头部的情况下,其菜刀如果被袁永贵已经夺下,被告人袁某某头部、左手腕的伤是如何导致的?这不仅说明孟某某做虚假证词,其人品很差,其主观言辞证据根本不应当被采信。同时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陈述属实,其先被孟某某砍伤。后在与孟某某、郭某某两人自卫过程中,再次被孟某某的菜刀砍伤。

(三)郭某某的主观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 郭某某是挑起事端的肇事者,其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用。

2. 郭某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孟某某的证词相矛盾。

案卷中,郭某某有三份书面证言:一是2012131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二是2012629日郭某某的报案材料;三是2012711日对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疑点,既然孟某某、郭某某是受害人,为什么在案发半年后的2012629日才写报案材料,郭某某以什么身份在2012131日做了询问笔录?显然事情发生后,郭某某都没有认为自己是受害人!

这三份证词的关键内容是:“我看到我老公被袁某某抱着…,”辩护人认为,此是不真实的。

首先,孟宝峰在多次证言中,都没有说过袁某某抱着他,很明显郭某某某在说谎。

其次,即使按照郭某某的说法,假如袁某某从背后抱着孟宝峰,她过去后,踢被告人袁某某,袁润贵从她背后捅了她一刀。显然这不符合逻辑与情理,无论是袁某某从背后抱着孟宝峰,还是袁润贵从她背后捅了她一刀,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的左手都不会被砍伤。

因此,郭某某的言辞证词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符合逻辑与清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违背刑事证据规则。

二、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一)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2012125晚,被告人在麻将馆与案外人(韦某某)发生争持,并未与孟某某、郭某某有任何冲突,但是郭某某为了帮衬韦韦某某打了被告人一耳光(见2012629郭某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2012714对郭某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作为一个男人在大正月里被一个女人在众人面前打耳光,气愤之下,砸了郭某某家的汽车,回了家。孟某某手持菜刀,与郭某某来到被告人家院外,不仅砸了被告人的汽车,同时,孟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砍成轻伤,造成被告人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37

受害人的过错表现在:无端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在气愤下,也只是毁坏其财产,并没有对其有人身伤害;孟某某在凌晨时间到被告人的院外,不仅毁坏其汽车,且手持菜刀先将被告人砍伤,且是要害部位头部,郭某某来后,被告人被二人围打,又被砍伤左手。

一审判决对孟某某、郭某某所受伤着重描述,而对被告人的伤情简短到七个字“用菜刀砍至轻伤”,对“受害人”的过错字只字不提,不仅有失公正,而且是偏袒对方。

(二)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孟某某在凌晨时间到被告人家门口,孟某某先用菜刀乱砍被告人汽车后,又用菜刀砍被告人,被告人为了自卫而导致的,所以即使造成孟某某、郭某某的伤害,也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自家门口被孟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的情况,鲜血直流,流血过多,眼睛根本看不清楚,只能用水果刀乱划;后郭某某上来抱住被告人,并有踢打行为(见郭某某称述),被告人面对两个人的围攻,只能自卫。

1. 从案件发生的地点看,案件发生在被告人的家门口,这充分说明孟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导致伤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2. 从受伤的部位看,被告人先被砍伤头部,鲜血直流,眼睛无法看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头部是人身体最主要的部位。

被告人掏出水果刀乱划自卫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

3. 从双方所拿器械看,孟某某拿的是菜刀,被告人拿的是水果刀,显然孟某某拿的是菜刀的杀伤力大于被告人的水果刀。

4.从人数上看,孟某某、郭某某两人与被告人一人打斗,显然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局面。

5.从伤情来看,被告人所受的伤害为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37天。而孟某某、郭某某所受的伤害主要为裂伤,这更符合水果刀导致,而非菜刀的痕迹;显然,被告人的伤情重于孟某某、郭某某所受的伤害;另外孟某某、郭某某所受的伤害多为划伤,说明双方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形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自卫的过程中造成的。

本案即使造成孟某某、郭某某伤害,被告人也不应当承当责任;防卫人即本案被告人无法在孟某某用菜刀砍,郭某某上来抱住被告人并有踢打行为的情况下,袁某某是无法理智的能够准确地确定判定即将造成的损害的,如果不进行有效的防卫,那很可能使得自身遭到严重的侵害,事实上,被告人随即被孟某某砍断左手

因此,可以得出被告人并没有使用菜刀,而是使用水果刀,且双方是在扭打过程中造成的运动伤,面对孟某某先使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头部,被告人使用水果刀自卫并不违法。

(三)案发后郭某某2013629日才报案,说明其自知理亏。

该案件发生后,袁某某就拨打120110。被告人的妻子李菊红也两次拨打110报警方,警方当时也来了人,袁某某将孟某某所持的菜刀以及相关照片交给警方。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每天都到派出所,要求有关部门对案件公正处理,被告人在出院后也每天到派出所要求合法解决案件,但是相关部门不作为。

相反,既然孟某某、郭某某被被告人捅伤,为何一直不去报案,郭某某的报案材料时间为2012629日。孟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是在被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的情况背离基本事实的诬告行为。

(四)、依据辩方提交的2014123日收条证明孟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没有责任。

被告人收到孟某某给付的12000元赔偿款,这也充分说明;孟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给予被告人赔偿。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本案件发生于2012125凌晨,袁某某家人多次报案,但是有关部门一直不予以立案。

案件卷宗中显示:2013210日孟某某的“事情经过”显然不是作为报案人称述案情。2012131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然郭某某某身份不是报案人。

 郭某某的报案时间是2012629,纯属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违背了基本事实;期间孟某某的哥哥孟宝珠将22000元交到派出所,后给予袁某某12000元赔偿款,意图是让袁某某对其撤案。

目前,孟某某作为有重大过错的犯罪人,只被万柏林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而本案实质的受害人袁某某却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完全违背法院主持公道与正义的宗旨。万柏林法院在被告人不需要羁押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前判决书还没有生效将袁某某关押,完全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宗旨,造成已经关押状态,迫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属于无赖作风,哪有法院维持正义的风范!

(二)被告人的家属有积极抢救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的哥哥袁润贵给120打了急救电话,120到来时,先抢救了孟某某、郭某某;反而伤情重的被告人由家人送到医院;因此被告人的家属有积极抢救行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如果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就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1.该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人的哥哥袁永贵随即拨打了110,民警也来到现场,由于被告人袁某某被砍严重,送至医院救治。办案机关在201423对袁润贵有询问笔录。

袁某某的母亲以及其本人在出院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案情。

2. 被告人袁某某出院后到万柏林派出所陈述案情,没有任何隐瞒。201236对其有询问笔录,袁某某如实陈述所有情况。无论本案件被定性为何种性质,本案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就是,案发后,袁某某家人就拨打了110,袁某某本人多次到派出所称述案情。

需要强调的是,案发后, 201229日孟某某写有“事情经过”, 2012131日万柏林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24日袁润贵写有“事情经过;”万柏林派出所在2012226日对孟某某有询问笔录。万柏林派出所在201236日对袁某某有询问笔录。郭某某的报案材料时间为2012629日。20131129日孟某某的哥哥孟宝珠将22000元交到派出所给付袁某某。

万柏林派出所在201312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31213日抓获被告人完全背离案件真相。

万柏林派出所为什么不在案发后抓获被告人袁某某,任由其逍遥,属于渎职吗?还是专业水平不高,在案发后快二年,双方已经和解,孟某某的哥哥代其交付赔偿款后才认识到袁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125日,万柏林派出所在案发快两年的时间20131213日抓获袁某某是发慈悲吗?

无论是袁某某的家人报警,还是袁某某本人到派出所陈述案情,万柏林派出所在当时不认为属于犯罪,是其行为的失职,而不能否认袁某某的投案性质。

综上,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仅挑起事端,而且在凌晨时间到本案被告人院外,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被告人在头部被砍伤,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下自卫符合法律规定,面对两个人的围攻,即使造成对方伤害,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论是庭前笔录还是法庭陈述都具有真实性,应当采纳;相反,受害人孟某某、郭某某的言辞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采纳的标准,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明判。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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