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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2013-12-11 21:24:15 来源: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三名被告人对交易毒品的数量约2500克均有过明确的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转账数据记录的部分毒品交易过程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表明,2012年4月27日,陈某将800克冰毒以每克205元价格贩卖给毛某,毛某将800克冰毒又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花某。法院对此次交易数量的认定以实际查获冰毒的数量737.92克确认。
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虽然在供述中都确认此次毒品交易数量为800克,但是三名被告人在交易的时候都没有对毒品称量过,因此确认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应当以最终查获得数量为准,而不能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
同样,对于被告人口供中认定交易2500克冰毒,由于没有实际查获的毒品,而各被告人交易过程中对毒品数量都不称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交易的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尤其本案涉及到被告人的死刑裁决,更应当有确凿的证据。
二、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以排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的供述多在看守所形成,而看守所不具备刑讯逼供的条件,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因为对陈某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其交代材料并非形成于看守所。
1. 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并非形成于看守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公安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2012年6月7日在珠海看守所的提讯证;何来讯问笔录?
其次,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办案人员刘强、刘峰对陈某讯问是在珠海看守所;但是同一时间,却在珠海公安局对陈某作辨认笔录,现实是不可能的。
第三,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补侦字(2012)第000150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称:2012年6月7日,办案人员在珠海禁毒部门的配合下,将涉嫌贩毒人员陈某抓获,于当晚投入珠海看守所,6月8日,办案人员刘某、刘某某办理珠海市看守所的提讯证提审了陈某,主要是讯问陈某家属联系方式并送达拘留通知书,未制作讯问笔录。
以上充分说明: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具有真实性的,该笔录不是在看守所形成的,所以不能采信的。
2. 依据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8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即使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真实性的,由于其审讯时间半夜,属于疲劳审讯,依法也应当予以排除。
3. 2012年6月7日陈某的交代材料是在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办案人员的诱供下写的,笔录形成的地点不在看守所,办案人员具备诱供的条件,且当天办案人员对其还有刑讯逼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本案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录像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且被告人并没有核对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其以前供述不一致,符合案情和常理,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
(二)一审法院认可毛某的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
1. 毛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本身具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立功而在他人的诱导下所为,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毛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毛某在庭审时明确表明,他不可能记住银行卡号,但是在2012年5月8日20时30分至23时30分对毛某的讯问笔录中,毛某能完全背出其两个卡号,不符合事实与,逻辑,也与其当庭供述相矛盾。
其次,2012年5月9日2时00分至3时00分对毛某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办案人员没有2012年5月9在珠海看守所的提讯证,所以该笔录的来源不明。
(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三名被告人对交易毒品的数量约2500克均有过明确的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转账数据记录的部分毒品交易过程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之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认定被告人贩卖2500克冰毒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查获得毒品;银行转账只能证明有毒品交易,但不能证明确实交易了2500克冰毒;对毛某证词的矛盾之处没有合理解释。
各被告人供述交易2500克冰毒只有笼统的数额,没有详细的时间、地点、没有交易额,以及毒资的支付的详细情况。且各被告人从来对毒品没有称量多,单纯以口供确认被告人贩卖2500克欠缺法律依据。
依据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5条之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6条之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第7条之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院院长周强主持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院就《关于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并提出要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也不能适用死刑。要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
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贩卖2500克冰毒,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银行往来凭证只能证明陈某与毛某有交易毒品的情形,但是不能证明陈某贩卖给毛某2500克冰毒,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某贩卖2500克冰毒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本案属于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的情形。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量刑过重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从被羁押到庭审始终认罪,没有反悔,对数额的异议是其自行辩解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不影响其认罪的态度。
(二)、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查获的毒品纯度为66.44g%100g,也就是说买卖毒品的含量不纯。虽然刑法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鉴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法庭在处刑时应考虑。
(四)、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初犯,本案被告人陈某只是在毛某有需求的情况下,才向上家取货,并且他没有卖给过其他人,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交易2500克冰毒证据不足,对其判处死刑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有多处酌定从轻情节,也没有体现国家少杀,慎杀的刑事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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