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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一审辩护词
2013-08-08 16:14:46 来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 被告人刘某不是本案的组织及指挥者
庭审表明:被告人刘某与棋牌馆的老板郭某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过节,2012年10月19日晚上去棋牌馆以及与棋牌馆的老板郭贵荣发生争执都是由于李云引起。
被告人刘某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害人张某,其是碍于朋友情面跟随李云到棋牌馆;被告人刘某没有任何必要到棋牌馆滋事,如果没有李云的撺掇,被告人刘某是不会发生造成张某死亡一事的。
因此,在逃的李云应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的组织、指挥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虽然本案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不良后果,但是这并非是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愿望。
1.刘某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
本案中刘某与被害人不认识,更没有任何的积怨,没有任何必要去伤害他,完全是一是冲动的行为,
2. 被告人在去棋牌馆之前喝了很多酒,属于自控力很差,虽然醉酒并不是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但是被告人在醉酒的情况下的行为,相对于预谋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小。
被告人在与受害人扭打过程中,因自感打不过受害人(被害人的身高体重都在被告人之上),情急之下才持刀随意挥舞,意欲吓退受害人,未料到会致人死亡。
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人要追求的。
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由于害怕离开现场,当时没有想到受害人会有生命危险,事后对此事也感到非常后悔。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便如实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未避重就轻隐瞒任何情节。
三、量刑建议
1.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微、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在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作为减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2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和稳定性、悔罪表现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陈述全部案情,供述始终稳定,没有避重就轻,应当对其减轻基准刑的40%。
3. 被告人是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李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盲目跟从,遇事不够冷静,醉酒后欠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充分认识,但相对而言其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有自首情节,也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请求合议庭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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