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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2013-03-07 08:18:35 来源: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陈某2012年4月17日晚23点贩卖的毒品(冰毒)数额应当为737.92克,而不是800克。
虽然本案各被告人在以前的供述以及庭审都认可2012年4月17日晚23在珠海帝豪酒店交易800克冰毒,但是无论是陈某从上家购买毒品,还是交付给毛某;以及花某购买毒品,都没有实际称量过,不能以其口供定案。
本次交易,花某在庭审时供述,这次购买毒品没有卖给其他人,自己只是少量吸食,也就是2或3克左右,分装的时候有散落的情况,由于没有具体证据证明花某吸食的数量以及散落的数量,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各被告人的原则,以查获的实际冰毒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应当是737.92克,而不是800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之间还交易毒品1700克证据不足。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陈某除去2012年4月17日晚23在珠海帝豪酒店交易800克冰毒外,还分20余次贩卖毒品1700克,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
(一)、公诉方指控陈某贩卖1700克冰毒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在珠海看守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公安办案人员没有2012年6月7日在珠海看守所的提讯证;
其次,办案人员于2012年6与8日15时50分至16时20分提讯陈某,提讯人员是刘某,刘某某。
第三,2012年6月7日22时10分至23时50分办案人员刘某某、刘峰对陈某讯问是在珠海看守所;但是同一时间,却在珠海公安局对陈某作辨认笔录,现实是不可能的。
第四,公安办案人员在情况说明中表明:在珠海提讯陈某没有作讯问笔录,只是在拘留证上要求陈某签字。
第五,陈某在被第一次讯问还能记住自己的卡号,与事实不符合,也不符合情理。
2.2012年6月7日陈某的交代材料是在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办案人员的诱供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
3. 公诉方提供的陈某其他三次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公诉方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16时55分至17时30分对陈某的讯问笔录、2012年7月24日11时0分至11时30分对陈某的讯问笔录、2012年9月17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由于公安人员对陈某有刑讯逼供,以及诱供情况,所以应当排除。
其次,陈某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陈述,对讯问笔录从来没有看过,也没有核对。
4.公诉方提供的对陈某的同步讯问录像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庭审已经查明,对陈某的同步讯问录像在录像前已经安排好,完全按照公安办安人员的要求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案情,不能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本案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录像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且被告人并没有核对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与其以前供述不一致,符合案情和常理,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
(二)、公诉方指控陈某贩卖1700克冰毒的还依据毛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1.毛某的供述从陈某处分20余次购买1700克冰毒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花某在庭审时明确表明,其从来没有与陈某交易过,也不知道毛某毒品的来源;如果不能排除毛某从其他渠道购买毒品,就不能认定毛某的毒品都来自于陈某。
2. 毛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本身具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立功而在他人的诱导下所为,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毛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毛某在庭审时明确表明,他不可能记住银行卡号,但是在2012年5月8日20时30分至23时30分对毛某的讯问笔录中,毛某能完全背出其两个卡号,不符合事实与,逻辑,也与其当庭供述相矛盾。
其次,2012年5月9日2时00分至3时00分对毛某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办案人员没有2012年5月9在珠海看守所的提讯证,所以该笔录的来源不明。
(三)花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公诉方指控陈某贩卖1700克冰毒的的依据。
1.花某在庭审时明确表明其从来没有与陈某交易过,也不知道毛某毒品的来源。
2.花某庭审时承认购买2500克冰毒只能证明毛某向其贩卖2500克冰毒,不能证明陈某向其贩卖2500冰毒,也不能证明陈某向毛某贩卖2500克冰毒。
3.花某多次供述笔录之间,供述笔录与庭审所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2012年4月30日21时0分至21时40分在太原市看守所对花某的讯问笔录(第三次)与前两次供述有明显的矛盾,另外办案人员没有2012年4月30日在太原看守所的对花某提讯证。
其次,花某在2012年4月30日9时05分至10时50分在太原市看守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一次)承认:认识“飞哥”后,向他买毒品,有十多次,在2011年的10月到12月两个月,买了400多克。
2012年12月左右,“飞哥”给了我这个人(毛某)的电话,每次都是我和他在电话里说好要购买多少毒品,他会让我给他的两个建行的卡汇钱,当他收到钱后,就会电话通知我毒品在那里放着,我就到他说的地方取上毒品;总共买过7次,2000克左右。
在珠海买上毒品后主要是自己开车回太原,还透过中国邮政邮寄过,开车回太原带毒品有四次。第一次带100克,第二次带300克,第三次带400左右,第四次就是这次800克。
邮寄四次毒品,第一次20克,后三次每次50克
但是,庭审时,花某却说自己分20多次,贩卖2500克,邮寄10次,开车带过10次。
鉴于本案庭审查明,公安办案机关的多次不规范,诱供行为,以及没有提讯证但是却有讯问笔录的情况,这是反常的,也是不符合办案规范的,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花某的庭审表述是为了争取立功表现。
第三,即使按照花某在庭审时表明,已经支付毛某10元毒资,尚欠15或16万元毒资,则花某购买的毒品也只有1000克左右。
(四)控方提供的电话通讯记录只能证明陈某与毛某联系过,但不能排除没有其他事项的联系,不能得出只是为了毒品就交易而联系,因陈某与毛某还具有老乡关系。
(五)控方提供的陈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不能证明陈某收到的钱都是毒资。
1.陈某卡号为建设银行4367420265932354277的银行卡开设于2011年12月22日,与起诉书指控陈某2011年11月就开始毒品交易有时间间隔。
2. 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只能证明陈某的银行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毛某的卡转账给陈某的卡的交易情况。
3.即使毛某有转账给陈某并不都是毒品交易,因为他们是老乡,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陈某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之间,除在2012年4月27日晚贩卖800克外,还贩卖过毒品1700克的直接言辞证据只有毛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且其属于同案被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不能排除毛某从其他人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他间接证据即通话记录以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排除陈某与毛某之间老乡交往,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通话记录以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都属于毒品交易联络以及毒资往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由于该指控没有查获的毒品,且各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从来没有具体称量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被告人供述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被告人有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从被羁押到庭审始终认罪,没有反悔,对数额的异议是其自行辩解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不影响其认罪的态度。
(二)、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查获的毒品纯度为66.44g%100g,也就是说买卖毒品的含量不纯。虽然刑法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鉴于本案涉嫌的贩卖毒品数额巨大,有可能判处的刑罚较高,希望法庭在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四)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初犯,本案被告人陈某只是在毛某有需求的情况下,才向上家取货,并且他没有卖给过其他人,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其权在2012年4月27日交易的毒品数额应当为737.92克。除此以外的毒品交易由于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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