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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2012-11-14 19:15:35 来源: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合。起诉书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帮某安排南某、裴一、裴二,孙某从四川郫县购买冰毒与事实不吻合,事实上被告人孙某没有参与买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帮某没有安排被告人孙某买卖毒品,孙某自己也没有出钱购买毒品,其既不认识贩卖毒品的王某,也没有从其手中购买任何毒品,更没有接触过任何毒品,也没有任何出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分得任何赃款,其陪同女友裴二去四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孙某没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既没有参与贩毒的预谋,也没有实施任何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出资,没有提供运输工具,没有联络毒品卖家,没有验货,没有参与具体的毒品交易,没有对毒品的分装,没有寻找下线,没有分得任何赃款,毒品的查获也与其没有关联,以上事实都有同案被告人的证言予以印证。
1.被告人帮某没有安排孙某买卖毒品。
2012年1月6日对帮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孙某没有参与毒品的买卖。帮某证言:“我给裴一带18万5千元现金,后来他们去了成都后,我又给打了45000元买冰毒的钱。”“裴一给我打电话汇钱,她把账号发信息到我手机上。”“南某没有出钱,裴二也拿了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出了230000元。”“裴二出多少钱拿多少冰毒,我只是帮她的忙,我的230000元能买20袋冰毒,每袋50克,回来卖掉的利润和南某平分”。“我在太原联系了王某,南某去了成都郫县后再联系王某,至于具体交易,都是南某在郫县和王某操作的。”“我和我老婆裴一把大包分成小包,再联系下线出售,下线都是打电话联系的,有时候联系我,有时候联系南某,如果需要送货的话,就是南某和我老婆来车去定好地点去送货”。打都e6ri
由此可以充分证明,帮某没有安排孙某买卖毒品,从毒资的筹集到联系毒品卖家,再到购买毒品,以及毒品的运输,下线卖家的联系及送货,赃款的分成与孙某没有任何的关系。
2.2012年1月6日对南某的讯问笔录也证明孙某没有参与毒品的买卖。
南某证言:“2011年12月底,帮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和裴一去四川郫县找王某拿冰毒”。“我负责购买和运输,裴一和裴二负责筹措毒资”。“我和裴一、裴二就去了裴一在郫县的家,我先看了看货的质量,拿上货后,她俩就把钱给了王某,我们拿上东西也回了宾馆。”“裴二拿的东西挣钱是她自己的,我和帮某,裴一卖了毒品挣的钱是平分的。”“孙某不知道我们去四川干什么,她是在这次我们准备从四川回太原是,裴二告诉他,他才知道的”
南某证言充分说明:帮某安排南某与裴一购买毒品,裴二买的毒品属于她自己;孙某不知道他们购买毒品的事。
3.对裴二的讯问笔录同样证明孙某没有参与毒品买卖,每次都是南某,裴一,与裴二一起拿毒品,拿回来后就把货分了卖了。“我就是帮妹妹投资点,帮她分装冰毒,她们卖了之后收益分我点。” 裴二的多次供述都证明孙某给她的5万元钱是孙某还她的钱,并不是孙某出的毒资。
(二)被告人孙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去四川是应女友裴二的要求,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
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否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之所以去四川,原因是其女友裴二的要求,裴二在庭审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孙某还裴二5万元钱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裴二拿自己的钱购买毒品与孙某没有关联。
(三)被告人孙某不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
控方指控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逻辑是:孙某与南某,裴二,裴一一起去了四川,所以应当认定为一起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这一推定是不成立的。孙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贩毒故意,也没有共同或者分工配合的行为,没有获得任何报酬,孙某没有任何配合协作贩毒行为,因此,其不构成贩毒共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人帮某、南某、裴一的证言都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没有任何参与毒品买卖的行为,公诉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控方证明被告人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裴一的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裴一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同案被告人帮某、南某、裴二的证言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能采信;同时庭审查明:从贩毒的预谋,到毒资的筹集,以及运输工具的提供,联络毒品卖家,验货,毒品的交易,直到毒品的分装,寻找下线,赃款的分配,毒品的查获都与被告人孙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控方对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成立,孙某陪裴二去四川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贵院明查。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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