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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案辩护词
2012-10-29 14:35:29 来源: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与事实不符合。
(一)刘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刘某不是代表政府履行公务行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是村民委员会村基层组织人员,但是在某村城中村改造中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特定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城中村改造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公务行为。
2. 城中村改造的性质认定
首先,《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实施。第五条规定: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
2009年6月19日太原市某区新区开发建设投资中心、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纪要议定:某村是太原市城建工作会议上确定的城中村改造试点村,某村尽快拿出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和村庄拆迁方案。
以上充分说明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政府只是作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协调,政府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政府没有参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按照政府指导、民主决策、市场运作、利民益商、科学规划的原则推进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的原则都是按照:“自筹资金、自我改造,自我安置”的原则进行。
其次,2008年9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某村村委会与山西某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作关系,没有任何政府行为介入。
2011年双方的《垫付款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某村村委会与山西某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都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关系,与政府公务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控方提供的2007年某村的《两委会议》(三份)以及2012年5月31日对邰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最初某村委是与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城中村改造事宜,期间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贾某找到邰某说他们有个项目做不下去了,问其是否愿意接手,邰某告诉了赵某,邰某与赵某对项目进行了考察,觉得可以干,就委托贾某与某村协商。
邰某的询问笔录同时证明: 某某提出需要退还新宏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前投入400万元,给村里面一些活动经费。
以上充分证明:城中村改造并非政府公务行为,完全是村集体与开发商协商议定合作条件;城中村改造项目庞杂,需要的资金量大,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愿意干;城中村改造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协议中都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额外的经费是为了处理村里的特殊情况。
因此,被告人刘某在城中村改造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虽然是某村主任,受部分村民委托与某某公司公司协调额为补偿,不属于法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
(二)、被告人刘某收取某某公司公司赵某的120万元是为了额外补偿村民的损失,不是受贿。
本案中,某村整体城中村改造,给村民的补偿是很低的,每一亩地补偿7000元,部分村民由于各自的情况不同,认为补偿太低,要求额外给予补偿。
尤其是本村村民郝某等在2008年建钢结构温室大棚,后因某村修路以及建小区必须拆除,损失巨大,他们要求刘某出面与开发商协调额外给郝永义、郝变顺、杜喜林、杨旭军、张月林补偿某万元。
被告人还出面与某某公司公司协商,为其他村民提供了数额不等的额外补偿款。
辩方提供的村民等证人证言都证实了这一点。所有这些额外支出都没有上村委会的帐,都是刘某从120万元中支付的。
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构成受贿罪
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控方的指控观点,被告人虽然收取某某公司公司的120万元,但是这些钱是为了处理某村拆迁的疑难事宜,并非给被告人的好处费。
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一)、某某公司赵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1. 赵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证言本身的可信性很低,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言可以佐证,不能采信。
2. 赵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控方提供了不同时间的赵某的证言,但是每一份证言都不一样,前后矛盾,因此不能采信。
3. 赵某称听邰某说某村两委会要700万元,属于间接证据,推测信言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证据规则,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二)、某某的的证言不能采信
1. 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某某说按照条子上的内容给邰某发了电子邮件不符合事实;与邰某的证言相矛盾,某某与邰某是短信联系的。
2.某某说:钱是给某村干部的好处费属于推测性语言,按照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3.某某最初与范家堡商谈拆迁事宜,后退出,其将项目转让给赵某,其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信。
(三)其他的证言不能证明控方的指控观点
控方提供的其他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给过被告人100万元,但是并不能证明这100万元的用途。
相反,辩方提供了大量的收款收条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收取这100万元是为了处理某村拆迁中的额外补偿事宜。
三、被告人上交120万元到某城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处
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按照投标文件履行投标承诺,某村委会欲与其解除合作协议,刘某多次要求退还赵某补偿款,但是赵某一直没有接收,2011年3月,刘某将120万元上交到某城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处。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收取120万元处理城中村改造中的疑难事宜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行为;其收取开发商给予的额外补偿给村民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事项。2011年某村解除了与山西某某公司公司的合作,刘某退还120万元也是合情合理,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罪,请贵院明查。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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