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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2012-03-27 16:17:50 来源:


王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完全符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与田某以能为许某找关系将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品的王某释放为由,先后四次在本市火车站,本市公安局门口、电力大厦等地骗取许某人民币160万元,其中王某分得人民币64万元。

该指控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与许某有过任何联系,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其根本就不认识许某;王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一次骗取许某钱财的行为,更没有直接从许某或许某某手中拿到任何钱;王某也没有为王某某的事找过任何关系;只是在王某某释放后,从田某手中拿了没有花费出去的64万元。

1、向受害人许某索要160万元的是田某,王某并没有与田某一起向许某实施诈骗行为。

田某,外号胖子(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是骗取许某160万元的主犯。

首先,依据许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某以各种理由出面向许某索要钱财,许某某拿到钱财后全部直接给了田某;许某某没有直接给过王某一分钱。田某许诺许某办理王某某释放事宜,并且多次直接与许某电话联系。

2005914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21千元活动经费;

2005917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60万元,理由是放人;

2005928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0万元,理由是旅游经费;

2005916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万元;

2005929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万元,理由赌博;

20051011日,许某某向许某索要110万元,理由高院要否则判王某某死刑,许某给了许某某50万元;20051011日,许某给了许某某40万元。

以上七次,许某某共骗取许某现金1641000元。

其次,许某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将160万元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20059月份,受害人许某通过许某某找田某(胖子)办王某某释放事宜,田某同意;随后许某给许某某60万元,许某某将60万元拿到田某家;许某给许某某的10万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田某与许某某到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晚上许某某在田某家打麻将输了4000元,向许某要钱,许某第二天给许某某1万元。

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许某某接到田某的电话要110元,许某某联系许某;许某将50万元送到许某某住的电力大厦的房间,许某某电话联系田某,田某与其他人到许某某房间,许某某将钱交给田某,田某清点后说差几千元钱。许某某给田某钱时,小红,小杰在场。 过一天后,许某某在电力门口拿到许某给的40万元后,将钱给了田某。 许某某一共从许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以上充分说明,许某某从许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也就是说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某信任并拿到钱的是田某。许某某始终是认定田某有能力帮助释放王某某,许某某从许某处拿的钱没有直接给过被告人王某一分钱,每一次许某某都是将钱直接给了田某。

第三,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找其咨询私制炸药的事,其拒绝了;并表明其不认识王小某(王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许某,以及全部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某收取了许某的1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王某。

2.被告人王某没有在整个诈骗行为中起任何作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收取钱财的行为,许某某从许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

田某拿到160万元钱,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王某只是在田某已经骗取了许某的钱财后,跟随田某跑腿,在事后分的了钱财。

也就是说王某本人没有具体实施过一次骗取许某钱财的诈骗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失偏颇。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许某的行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所有的证人证言都表明,与许某联系并取得160万钱财的人是许某某,田某承诺许某并且多次与许某通话联系。许某某将160万元全部给了田某,给钱的地方分别是在田某的家里以及电力大厦的房间;且许某某还在收到许某10万元钱后与田某一起打车到五一大楼将10万元给了一中年男子。许某某在给田某50万元以及40万元时,田某提出清点钱,并说少几千元;由于许某没有满足田某提出的要110万元的要求,许某某还给田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史某的证言表明,田某为了王某某的事找过他。

因此,所有诈骗行为的实施全部都是田某一人实施的。

2.鉴于王某的跟随行为以及在事后分得64万元,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从犯。王某之所以拿取64万元,也是在知道王某某判缓刑后的行为,以为是田某为王某某办事完结后剩余的钱才拿取的。

3.王某在事后也想还钱,但是由于钱已经借给他人做生意,而借钱的人已经因犯法在监狱,王某拿不回钱,才导致无法还钱。并非其主观上不想还钱。

三、量刑建议

1.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属于从犯,且在事后分得的钱财远远低于田某骗取的钱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辩护人认为应当对王某减少基准刑的20%-50%

4.从旧兼从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0114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法发〔1996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提高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数额。

王某的获得的钱财属于刚超过特别巨大的数额,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的处罚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综上,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的行为,没有与许某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没有从许某或许某某处拿过任何钱,许某某从许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王某也没有为王某某的事找过任何人,只是跟随田某,在事后分得了钱财。王某在整个诈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实施上不起作用,鉴于王某在事后分得了钱,以及王某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应对王某比照从犯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晋红

201232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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