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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组织卖淫案一审辩护词

2012-02-22 09:41:22 来源:


任某盗窃、组织卖淫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任某涉嫌盗窃罪、组织卖淫罪一案的重审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盗窃罪量刑过重

(一)被告人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平常并不在旅馆,旅馆的日常工作是由王维家负责管理的。被告人对其他人偷盗的事情并不知情,只是在事后得到王维家给的部分脏款。

即使是被告人知道其他被告人有在旅馆里让小姐卖淫并偷盗的想法,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这也只是具有犯罪的可能性,并不代表犯罪行为的必然产生。

被告人对20101021日晚18时的具体盗窃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参与任何一项行为的实施:既没有提出犯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分得了赃款,所以应当以从犯处罚。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依据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在得知杨春霞、孙德翠被派出所带走后,主动亲自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杨春霞等人抢劫的银行卡以及壹万元人民币交给办案人员,在派出所一直等候讯问并全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01023日文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表明:20101022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来所说明情况时归案.这表明被告人任某是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犯罪事实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人在被抓获前到派出所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自首不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罪行,全部退赃。

被告人任某在得知杨春霞等被派出所带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侦查,不仅将他人抢劫的1000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交到公安机关,而且将其他被告盗窃的全部赃款5600元交到办案机关。

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完全没有考虑上述因素,也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完全不符合。事实上等于不鼓励被告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被告人的刑期与主犯完全一致,没有体现罪刑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辩护人希望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的从犯、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能够减轻对被告人盗窃罪的处罚。

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突出特点在于“控制多人”,构成本罪必须有较突出的指挥、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

1.组织卖淫罪必须组织“多人”,也就是三人以上卖淫,显然原审判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组织三人以上从事卖淫。

本案件确认的卖淫小姐只有赵建红一人,其他两名小姐都不能够确认。所谓的“黄毛”身份不祥。而姜桂芹的身份也不能确认。

原审判决确认姜桂芹的身份的主要证据是杨春霞、赵建红对认姜桂芹的辨认,但是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笔录取证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见证人王平真实性不能确认,王平本人没有签字;王平的签字是由其他人代替的,王平的签字与本案承办人员郭某某的笔迹一致。

其次,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上没有见证人的签名。

第三,该辨认笔录是在太原市看守所完成的,显然证人王平不可能进入到看守所。所以该辨认笔录不能采信。

第四,办案人员郭某某在2011323日辨认笔录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显然不具有真实性。

第五,2011323日辨认笔录以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上的中杨春霞的签字与其本人多次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不符合。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三名小姐中有两个人的身份不能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组织卖淫罪的突出特点在于“控制多人”,构成本罪必须有较突出的指挥、控制行为。“控制”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印刷第723页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2)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

纵观本案被告人任某没有任何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既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任何行为。

首先,杨春霞证言已经证明:一般小姐她们自己就到处串旅馆揽生意。说明小姐卖淫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杨春霞、孙德翠、苏国辉涉嫌抢劫罪中的卖淫行为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并迎检刑诉字【2011】第49号起诉书已经证明介绍卖淫是高翠芝实施的,而非任某。

起诉书已经证明:2010102118时许,被告人高翠芝在本市火车站以拉客介绍住宿为名,将被害人高某带到火车站南侧幸福之家旅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后介绍被告人赵建红与高某发生性关系。

20101023日对高翠芝的讯问笔录:“我问他(客人)这有小姐服务你需要吗?他问多少钱,我就说50元做一次,他说你叫一个看看,后面我给他找过来一个小姐,他说能看上,完后就给了小姐100元,小姐赵给他50元。小姐和我是合伙关系,我站在门口放哨,等待我的同伙进房间里偷钱。”

20101023日对王维家的讯问笔录:“20101021日下午6点左右,河北的一个叫高翠芝的人,她从火车站接回一个男的,我就打开旅馆的房间门,让他们进去,这时我在门口等着,高翠芝喊了一声小妹,然后小姐赵建红就过来进了房间”。

以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无论是杨春霞等人的抢劫行为,还是高翠芝、王维家等人的盗窃行为中的卖淫行为都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既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任何行为。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主要证据是杨春霞、王维家、赵建红、姜桂芹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要求,不能采信。

1.法庭审理中,只有杨春霞称被告人找小姐,其他证人王维家、赵建红、孙德翠、高翠芝都明确表示不知道被告人组织卖淫的事。应当以法庭审理记录为准。

首先,杨春霞的证言与其以前的证言明显不一致,前后矛盾,庭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采信。

其次,杨春霞、王维家、赵建红、孙德翠的证人证言在与法庭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庭记录为准。

2.杨春霞、王维家、赵建红、孙德翠的证人证言有很多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但是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本案件的特殊性:抢劫案与盗窃案同为一案审理,被告人的组织卖淫罪是在前一个案件审理完毕补充起诉的。

杨春霞、王维家、赵建红、孙德翠与被告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他们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其证言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与他们以前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同时他们为了从宽处理,推卸责任的可能性远远要大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证言有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庭审理时他们各自的表述为准。

(三)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任某构成盗窃罪,卖淫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小姐卖淫的目的是为了盗窃,并不是从卖淫中牟利。被告人参与盗窃分赃,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将盗窃手段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是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盗窃罪的量刑应当考虑被告人自首、从犯、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切实体现罪刑相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合适的量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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