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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
2012-02-11 09:06:24 来源: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47.91克甲基苯丙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47.91克甲基苯丙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贩卖,该认定显然是主观推测:
1.没有任何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贩毒行为,则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被告人持有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而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排他性。
2. 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实施贩卖行为,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营利,即通过犯罪行为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查证性,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在具体判断本案被告人的心理态度时,除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并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中,公诉方简单地选取被告人的一句口供,这显然是极不科学的,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持有毒品并非是为了贩卖。
首先,被告人在供述中多次谈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且其口供一直十分稳定,是真实客观的。
其次,2011年2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行罚字(2011)第000075号决定书明确表明:王某某于2006年开始吸食冰毒,因吸毒于2008年6月被行政拘留15日。王某某先后从李某手中以冰毒每小袋400元,购买毒品吸食。2011年2月15日在太原市煤乡酒店附近被查获,并现场查获冰毒两小袋,麻古30粒。王某某对其吸毒行为违法供认不讳,且尿检为阳性。
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平常是吸食毒品的,其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毒品就是为了贩卖,属于主观归罪。
二、从证明标准讲,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贩卖毒品罪,不仅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且要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据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全面的、具有排他性的。
但是,公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毒品的具体来源及去向或用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因此而获利。
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没有过贩卖毒品的经历,有的只是自己吸食毒品的经历。
三、被告人自己系吸毒人员,持有毒品是为了供他自己吸食,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被告人以前吸毒,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吸毒,因此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该目的有别于其他原因的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综上,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难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毒品在主观上是出于贩卖之目的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因此建议法庭依法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晋红
20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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