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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09-06-04 09:51:07 来源: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09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盛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11,盛邦公司、东方公司签订了购买浓度为40%丙烯酰胺水溶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盛邦公司厂内,盛邦公司将该批丙烯酰胺水溶液加工成成品胶进行出售。然而该批成品胶出售后不久,客户称该产品有很大臭味,无法正常使用,要求盛邦公司退货。盛邦公司收回退货后于2008612与东方公司一起对东方公司提供的丙烯酰胺水溶液和退回的成品胶进行了取样封存。2008627,盛邦公司将双方共同封存的丙烯酰胺水溶液送到东方公司企业标准备案处的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证实:东方公司提供的丙烯酰胺水溶液的浓度不到40%,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东方公司提供的丙烯酰胺水溶液产品不合格,直接导致盛邦公司的成品胶有异味而无法正常销售,这给盛邦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极大侵害了盛邦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盛邦公司因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40 000元、东方公司返还盛邦公司货款99 667.5元。对于盛邦公司的反诉请求,盛邦公司认可最后10吨没有付款,但是货款是60 000元而不是64 000元,因为每吨的单价是6000元。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公司不同意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东方公司生产的丙烯酰胺水溶液无论含量高低都不会发臭;二、盛邦公司已经使用了东方公司出售的产品,盛邦公司所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东方公司无关,而且盛邦公司在收货时有验收;三、盛邦公司所称检测含量低是盛邦公司单方检测的且不能确定是东方公司的产品。综上东方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东方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盛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11日,盛邦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售给盛邦公司丙烯酰胺   40%),数量每月1050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按40%计,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含运费)。同时还约定东方公司应保证质量,如有质量问题,盛邦公司有权退货。该合同有效期自200811日至200812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2008610日,东方公司工作人员赵加利出具1份材料,上面载明“已使用产品共计137吨单价每吨6000元、产成品424日变色发臭有封样还有其他产品”。2008612日,双方共同封样并确认以下事实:该产品为丙烯酰胺水溶液系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给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137吨产品中最后10吨提取的样品用于进行检测。2008627日,盛邦公司将双方封存的部分样品送交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该所作出仅提供数据,不作结论的检验结论,数据显示为检测项目中丙烯酰胺质量分数,%为35.1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盛邦公司收取的东方公司交付的137吨丙烯酰胺水溶液除封样外已全部使用。另查,盛邦公司未支付东方公司交付的最后10吨丙烯酰胺水溶液的货款,价值为64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盛邦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盛邦公司称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导致自己生产出的产品被退货,故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其货款差价及因退货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盛邦公司有权退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亦明确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并未就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的约定,那么盛邦公司应当在使用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前予以及时检验,若发现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则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货。故盛邦公司在已经将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予以加工使用后提出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东方公司赔偿货款差价及退货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况且盛邦公司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如确系浓度不够与盛邦公司据此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退货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故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反诉要求盛邦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由于盛邦公司认可该部分货款确实未予支付,故对于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张店东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东方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由于使用该产品,盛邦公司的产成品变色发臭,东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盛邦公司损失。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盛邦公司应当在使用前予以及时检验不当,应该在合理期间或最晚在收获后两年通知东方公司,不必受检验义务的约束,与盛邦公司是否将货物进行加工无关。盛邦公司根据生产周期和产品反馈,20086月两次通知东方公司,对产品封样并交付检验,既是合理期间,又未超过两年。二、在已查明东方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判令盛邦公司支付货款不公。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有效含量不符合约定,在产品已经使用而不能退货情况下,应依据含量计算价值,盛邦公司不应支付全款。另,依据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产品单价为每吨6000元,并非6400元。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盛邦公司义务,剥夺盛邦公司权利,导致盛邦公司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由于使用东方公司的不合格产品,盛邦公司生产的乳胶漆变色变臭。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盛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当。盛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东方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627日盛邦公司送检的不是双方封存的东西。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东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法律规定,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约定。盛邦公司生产的产成品不合格,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及时检验,一审法院认定在使用前检验是正确的。封存的产品在也不是原始状态。盛邦公司送检的单位离东方公司不远,而没有通知东方公司的人员同去,不能证明检验的是东方公司的产品。盛邦公司的产成品发臭,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的产品有问题或两者有关系。检验只是针对最后10吨,不能否认100多吨的供货,现在除了封样,都使用了。东方公司主张的价格合理,盛邦公司让业务员写的单价每吨6000元不符合事实。盛邦公司东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采购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盛邦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盛邦公司有权退货,但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盛邦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最迟应在使用前检验,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可以依约退货。盛邦公司已将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予以加工使用,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如确系浓度不够与盛邦公司据此生产的产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被退货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现盛邦公司提出东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东方公司赔偿货款差价及退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盛邦公司签署的收货单据表明单价为每吨6400元,一审法院判决盛邦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4 000元并无不当,盛邦公司上诉主张的每吨6000元单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邦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向盛邦公司提供的专业鉴定机构咨询,对盛邦公司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盛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采纳其鉴定申请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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