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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代理意见
2008-11-28 15:45:54 来源:徐晋红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申请人孙某诉被申请人某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经过今天的开庭审理,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作为申请人的孙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法庭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关系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办理了某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并存款,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存款合同的性质,被申请人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及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存款主体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存款人必须向银行支付结算手续费。
申请人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信用卡的义务。
二、本案申请人使用的借记卡为设有密码的借记卡,因此凡使用密码的交易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
《某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中对使用交易密码作出约定。
申请人使用太平洋借记卡就表明申请人同意遵守《某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14条:“凡使用密码(包括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16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以上规则表明:
1、私人密码在电子交易中起到鉴别交易主体身份及确认交易内容的作用,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使用密码交易中,签字不是必要条件,密码正确是必要条件;
2、使用密码交易,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该凭证为有效凭证。
3、不用密码的交易,签字则是必要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称借记卡里的钱被不明身份的人提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庭审中查明:卡号为60142821024435107的借记卡在2001年6月29日被取款、消费。从电子信息记录中可以看出,不明身份人首先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取款数额达到4900元人民币,手续费为24.5元;由于某银行太平洋借记卡每天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上限为5000元,因此不明身份人不能再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因而在同一天只好去消费。2001年7月12日、13日在厦门的取款全部为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1年7月12日取款为4900元人民币,2001年7月13日取款4950元人民币。
如果说用卡消费还有消费人签字这一象征性程序,但仅有签字如果密码不对仍然不能消费,其中密码正确是决定性的、必要的因数;而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则只需要借记卡和密码,根本不需要签字;本案中,不明身份人是先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因在同一天不能多取款,才转为消费的,但在消费前,不明身份人已经知道卡的密码。
本案中,申请人(持卡人)的借记卡的密码由其本人生成且为其持有,除非本人泄露,他人无法知晓。被申请人不知道密码也看不到更查不出密码,也就不存在将密码泄露的可能。
申请人自己掌握借记卡以及帐号和密码,不排除存在申请人恶意支取的可能,因申请人自身具备支取款项的各项条件;也不排除申请人委托他人进行操作或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密码失密发生被取款的可能;且在申请人帐户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本身是按照存取款规范操作的,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
因此,在使用借记卡交易中,交易指令均由持卡人下达,而持卡人自行设置的密码是持卡人进入银行系统、从事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银行系统自动识别客户的依据。凡使用该密码交易所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不然,谁都可以凭借私人密码在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可矢口抵赖,电子商务根本不可能开展;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失密是持卡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
三、被申请人提供了合格的金融产品。
被申请人使用某银行零售业务系统经国家权威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科技司鉴定通过,该系统凭借其优良的性能,获得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度金融科技进步奖,充分证明该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
被申请人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符合程序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金融产品有安全缺陷,仅是申请人一方的怀疑,没有任何证据。
四、申请人在办卡时没有要求寄送对帐单,也没有在申请表中填写通信地址,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向申请人寄送对帐单。被申请人没有违法法定义务,也没有违反约定义务。
五、不明身份人侵犯的是申请人(持卡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没有完全查清前,理应当由申请人先承担责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有保证存款安全义务;表明卡里的钱,也就是财产所有权属于申请人,而不是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无论是自己取款还是他人取款,都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而不是银行的所有权;只要密码正确,被申请人有义务无条件付款。如果被申请人在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不给客户办理结算,就是违约。
六、关于李国光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理解。
1、存单(存折)纠纷不同于借记卡纠纷:存单一般只限于在当地存款银行使用,功能限于取款、存款;而借记卡,可异地存取款、消费,可用于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等;
2、银行承担严格责任的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与不当行为:金融产品合格,被申请人不知道密码也看不到更查不出密码,也就根本不存在将密码泄露的可能。持卡人卡里的钱被取用完全是由于密码被他人知晓,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经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并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由双方分摊损失已经很照顾申请人的利益,而事实上本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在2002年5月15日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服判,并不再进行上诉(表述错误,应当为申诉),申请人对自己的承诺违反,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自己掌握借记卡以及帐号和密码,被申请人不知道密码也看不到更查不出密码,也就不存在将密码泄露的可能,金融产品合格,且在申请人帐户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本身是按照存取款规范操作的,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经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并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很照顾申请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维持,恳请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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