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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2008-11-28 15:08:35 来源:徐晋红


票据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原告中国某农业银行朔州市城东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审理,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作为原告的中国某农业银行朔州市城东支行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法庭参考:

一、原告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票据签章、先贴后查,其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

1、         原告伪造票据签章。

从涉诉汇票的票面看,出票人为太原市胜大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榆次开发区利升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六公司”),中元六公司申请贴现于原告。

汇票上被背书人签章为中元六公司及苏祺,这一签章明显属于伪造: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中元六公司的负责人是周玉信,其预留印签不是苏祺;二是苏祺是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元六公司的负责人,且中元六公司没有也不可能给苏祺授权,三是苏祺的调查笔录中表明没有在原告处开户及办理过贴现;四是汇票背书栏苏祺章与苏祺所作笔录的章明显不符。可见,一方面中元六公司的“单位”章与苏祺的名章不符;另一方面,苏祺本人也未向原告提供所谓“签章”,因此涉案票据背书栏苏祺章是原告为了给榆次利升贴现伪造了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因此,原告伪造票据签章,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2、原告明知榆次利升非法取得票据,竟然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贴现后查询。

涉诉汇票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榆次利升背书于中元六公司,但实际上是原告直接从榆次利升处取得。原告明知榆次利升不符合贴现的资格,且这种形式为非法取得票据但为了一己之私利,不仅伪造票据签章,而且不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就先行贴现。

1)、庭审已经查明:涉案汇票榆次利升的签章与法律规定不符。榆次利升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虹,但汇票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却是李朝阳。从原告提供的榆次利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李虹的身份证等可以得知原告很了解榆次利升,也明知榆次利升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虹,但汇票上背书人却是李朝阳的签章;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榆次利升串通合谋,完成了为榆次利升贴现的过程。榆次利升不是正当的持票人,但原告故意不调查(事实已经证明李虹成立公司以行骗为目的,已被法院判刑)。

2)、法庭查明的另一件事实是:涉案汇票出票日为2004年3月5日,而原告于当天就贴现完毕。

原告办理完所有这一切,才象征性的向被告查询。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看,原告在2004年3月5日就办理了贴现,但到2004年3月8日才向被告查询;实际上,这种查询已经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即使是假票,也已经成为事实,这一切责任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

《中国某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贴现行接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后,会计部门必须以K类电报或书面形式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汇票的真实性,做好查询记录并保管好回复的K类电文,未经查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不得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不得贴现由本营业单位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违反上述规定,明知道榆次利升不具备贴现人的资格而仍然接受票据,且伪造中元六公司的签章及贴现手续,为榆次利升办理贴现。原告伪造背书人中元六公司及苏祺的签章,先贴后查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取得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因此原告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为给榆次利升办理贴现与其恶意串通,假冒中元六公司的名义,恶意开户,恶意贴现,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1、         原告恶意开户

1)、中元六公司实际上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开户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部分中的中元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第二部分调查笔录可以知道:

第一、在工商登记中分支机构一栏中,该公司并没有第六分公司。所谓“中元六公司”是中元公司的内部部门,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公司,这些“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组织机构代码。

第二、苏祺是中元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周玉信是中元公司董事会一名成员。

2)、原告为给榆次利升贴现,非法以中元六公司名义开户

第一、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而事实上,中元六公司无营业执照,无组织机构代码,无办理开户的各种手续,当然也不可能将上述开户所需文件提供给原告。

第二、原告提供的中元六分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是自己擅自办理的无效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一栏根本没有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原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审案证据;且该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此解释说原件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这纯属编造。

3)、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祺证言表明中元公司及中元六公司都没有在原告处开户。

由此可见,原告明知中元六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但为了给榆次利升贴现,竟然不经批准,自行为中元六公司开户,构成非法开户。

2、原告为恶意贴现而伪造合同,至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

根据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997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原告必须提供中元六公司与前手(榆次利升)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即商品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原告明知中元六公司与利升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给利升贴现,违反《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榆次利升串通伪造施工合同等贴现手续,至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1)、中元六公司与榆次利升无任何贸易往来,也没有在原告处办理任何贴现;原告伪造各种手续,为榆次利升贴现。

中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祺证言证实,该公司既没有与榆次利升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这一证明的事实,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该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背书人中元六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原告负责人张斌向法庭讲清是谁送给他这份汇票,张斌反复说记不清拉。显然,中元公司也好,所谓的中元六公司也好,就根本没有办理过贴现,是原告自行伪造了被背书人中元六公司的盖章签名。                                         

为了规避法律和掩盖其非法性,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元六公司与榆次利升的施工合同,加盖了苏祺的名章。这一主张不仅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而是进一步暴露了原告的欺诈性。

2)、原告与榆次利升串通伪造施工合同

第一、榆次利升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榆次利升的印章不符;第二,没有工程造价,从涉诉汇票看榆次利升在2004年3月5日背书给中元六公司1000万元;中元六公司给利升施工,由榆次利升支付工程款;但就在同一天2004年3月5日,这笔款又以中元公司账户名义转回到榆次利升,难道中元六公司免费替利升施工?第四、榆次利升成立后就没有年检,在2004年1月6日被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如何与中元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只有清算资格,没有从事经营的资格;第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贴现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其前手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向贴现行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复印件。可见,申请贴现人必须与其前手是商品交易关系,而建设工程承包不是商品交易关系,不包括在该范围内。本案涉案汇票就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更为恶劣的是该施工合同并没有苏祺的签字,而是苏祺的签章,而苏祺对此矢口否认。第七、本案审理中,我们向原告的负责人张斌进行了发问,问他这一份施工合同是谁向他提供的,他的回答是不知道,显然是掩盖其真实的欺诈目的,本案从根本上就没有这一份施工合同,是原告伪造了这一合同。

2、本案审理中,我们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明确向法院表明不能提供;这又说明,原告在办理贴现中,明知不存在增值税发票。在明知的情况下贴现,显然构成恶意取得。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原告明知其取得票据的非法,但为了掩人耳目,竟然在交换证据材料提供了太原市胜大工贸有限公司与榆次利升之间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这正好说明,从一开始,原告是为榆次利升贴现,而非给中元六公司。

2)、原告伪造商业汇票贴现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方为原告,一方为中元六公司,合同上有张斌的亲笔签字;但在法庭上向其询问是谁与他签订的合同,张斌无言以对。显然,中元六公司并没有与其签订这一合同,苏祺也没有与他签订合同,纯粹是原告伪造了贴现合同。

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五条表明,原告与贴现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银承质押,但原告拒不提供担保合同。原告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且原告掌握的材料拒不提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原告以中元六公司之名义,行为榆次利升贴现之实

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及票面表明的“贴现”用途,证明原告为榆次利升办理贴现而非中元六公司。                                                                                                                                                                                                                                                                                                                                                                                                                                                                                                                                                                                                          

第一、从涉诉汇票的形式上看,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5日,当日收款人榆次利升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中元六公司,也就是在当日,中元六公司即将汇票贴现于原告。但我们发现了另一份证据,即又于2004年3月5日当天以中元六公司名义转入到太原金刚里榆次利升的帐户上,用途为“贴现”。这一过程证明如果真的贴现于中元六公司,那么中元六公司不会再汇给榆次利升,而且绝不会是“贴现”。

第二、原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这张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了1000万元贴现款由中元六公司汇兑到榆次利升。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撤回,而且拒不提供原件。这一举动又一次证明,如果真的是中元六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于榆次利升,那么必然有中元六公司的汇款指令,但恰恰是中元六公司并不知晓,这就形成了借中元六公司账户名义为榆次利升贴现,显然原告属于恶意取得票据。

可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两份资金流向证明:涉案票据的贴现,完全是原告与榆次利升恶意串通,并伪造相关手续,假借中元六公司贴现之名,行利升贴现之实。

三、原告贴现涉案票据没有向其前手支付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取得涉诉的票据,并没有向中元六公司支付对价,因此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在2004年3月5日将1000万元贴现款转到中元六公司的账户,也就是在同一天以中元公司的名义又将贴现款转到榆次利升在太原金刚里的账户上。以上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中国某农业银行山西分行联行来帐凭证能够印证。

第一,中元公司已表明没有在原告处办过任何贴现;第二,银行结算中,为维护客户对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客户对其资金的自主支配,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既然贴现款进了中元公司的帐,在中元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擅自将款转帐到利升。庭审时,原告没有汇兑凭证及汇款回单以证明中元公司委托其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贴现人对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农业银行山西分行联行来帐凭证的票面表述看,中元公司转给利升的款项用途是“贴现”,显然中元公司不具备办理贴现功能。第四、本案审理中,原告负责人张斌承认,所贴现的1000万元已不在中元六公司账户上;显然,中元六公司并未收到过这笔钱,原告并没有将1000万元贴现于中元六公司,而是贴现于榆次利升。

四、本案与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的目的在于助长流通,保护善意的持票人,正当的持票人;决不在于保护恶意的持票人,非法的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正是因为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票据法规定了重大过失、恶意取得票据以及违反票据法律法规等其他非法取得票据情形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来看,在出票人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无过错;但汇票流转到原告处,原告就必须依法审查贴现;本案原告存在着票据法规定的失权的其他情况,本案不能适用票据无因性一般原则。

综上,本案中涉诉的GA/0100318873号银行承兑汇票,是榆次开发区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贴现的,而不是中元六公司贴现的。原告明知利升不具备贴现资格,违反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与其串通,假冒中元六公司名义,伪造各种手续并在票据上签章,事实上为利升办理贴现,导致银行资金被犯罪分子套取的严重后果。利升的法定代表人李虹已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因此原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晋红

                                              20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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