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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09-06-04 09:35:34 来源:
吴江市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春服装有限公司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吴江市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春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森春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1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向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向兴公司、森春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向兴公司向森春公司出售货物,从2006年7月至同年10月间,共向森春公司供货货款总计968 004.76元。合同签订后向兴公司按期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森春公司仅支付了146 653.8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21 350.96元,森春公司却拒绝给付。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439 422.75元(从
森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向兴公司违约在先。向兴公司、森春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个别合约(即面料订购单)严格规定了面料交付的时间。但向兴公司交付的大部分面料都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个别面料迟入库天数多达40天。其违约行为给森春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春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森春公司与向兴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及其后的个别合约(即面料订购单),合同约定,向兴公司向森春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面料并有严格的交货时间,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兴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森春公司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不能,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的七折、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的三折和四折购买森春公司的羽绒服。森春公司与向兴公司多次协商,对其先行违约对森春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向兴公司对此也表示承认,但具体赔偿额未达成一致。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向兴公司承担因违反本合同给森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87 509.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兴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森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森春公司要求的损失与本案无关。2、向兴公司提供的面料与森春公司为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羽绒服使用的面料无关。3、森春公司对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的违约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森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的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开始,向兴公司、森春公司以签订面料订购单的形式,建立起羽绒服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9月18日,向兴公司、森春公司就向兴公司向森春公司供应羽绒服面料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以本合同第二条所称的个别合约为准(即面料订购单)。第二条:1、本合同规定的事项,除非另外约定,均适用于双方所有的每个交易合约。2、个别合约,乙方(森春公司)应向甲方(向兴公司)发送订购单进行定购,具体说明所定购的合同产品的数量、价格、交提货日期、交提货地点、付款时间和其他细节。第四条:3、如合同产品由甲方运送,则甲方的交付义务在乙方订购的合同产品运送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以及乙方的授权代表签收之时,即视为履行完毕。第五条:3、乙方应在每年农历年底前全部结清所欠货款。第十一条:1、甲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货1天以上的,每逾期壹日,甲方应承担逾期交货金额0.1%的违约金。5、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壹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货款总额0.1%的逾期违约金。从2006年7月至同年10月间,向兴公司向森春公司供货总计968 004.76元。但是,在向兴公司、森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015至XX025共计11份面料订购单中,约定:共计订购232T尼龙小六48 150米,交货时间为“打色务必在8月19日到,大货在打色确认后12日内交清(8月25日确认颜色)”。按照上述约定,应在9月6日前交货。而向兴公司其中有32 590米的面料是9月22日交货,9377.1米的面料是在9月25日交货,3468.8米的面料是在9月28日交货,2118米的面料是在9月29日交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0010面料订购单约定:交货时间为“大货在8月15日内交清”。向兴公司实际是在9月8日交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0027面料订购单约定:交货时间为“打色务必在8月19日到,大货在打色确认后12日内交清(8月25日确认颜色)”。向兴公司实际是在9月8日交货。森春公司支付了146 653.8元,尚欠向兴公司货款人民币821 350.9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森春公司购买向兴公司的面料是用于生产羽绒服,销售给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和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向兴公司、森春公司签订的面料订购单中记载的款号与森春公司向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供应羽绒服的合同、发货通知单、入库通知单中的品牌款号一一对应。在森春公司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羽绒服购销合同中约定,2006年10月5日前交货完毕,其中2006年9月25日按生产单比例齐色齐码交50%。交货时间均以甲方仓库收货时间为准。收货日期误差为:±3天。如因乙方的生产问题逾期交货,甲方有权按逾期3-5天之内,每天扣合同总额的1%;逾期6-15天之内,每天扣合同总额的2%;由于服装销售的季节性,如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品,乙方必须如数退还定金给甲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给甲方。由于森春公司向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迟期交货30多天不等,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合同价格七折与森春公司结算。森春公司与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羽绒服成衣采购合同和下单表中约定,全部交完日期:2006年10月30日。交货时间的正常误差为正负5天。乙方每拖延1天向甲方交货,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森春公司向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交货迟延了10余天至20余天不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兴公司、森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面料订购单是向兴公司、森春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向兴公司、森春公司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向兴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供货行为,但其按合同约定数量已向森春公司供货,且森春公司也接受了向兴公司的货物,故森春公司应按供货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向兴公司部分迟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森春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向兴公司应当知道制作、销售羽绒服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由于其迟延履行供应面料义务,势必造成森春公司向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供应羽绒服迟延而给森春公司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向兴公司应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关于向兴公司提出“我公司提供的面料与森春公司为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羽绒服使用的面料无关”的主张,现森春公司提供了其向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供应羽绒服的发货通知单、入库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中品牌款号与本案向兴公司、森春公司签订的面料订购单中记载的款号能够一一对应,该批面料是为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羽绒服使用。而向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森春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且向兴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供货行为,故该院对向兴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森春公司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森春公司向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迟期交货超过了15天,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本可依据合同有权拒收货品,为避免损失扩大,森春公司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协商按原合同价格七折结算羽绒服货款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但森春公司与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迟延交货可拒收货品的约定,森春公司迟延交货本可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森春公司与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又约定按原合同定价的四折及三折进行价款结算,从而使森春公司承担的责任大大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考虑本案向兴公司、森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大大低于给森春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也考虑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向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规定,对于森春公司要求向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森春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九角六分;二、北京森春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向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九角六分的迟延付款利息(自
向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允。一、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该酌定向兴公司对森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损失赔偿3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应从约定,森春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法院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损失有误。《销售合同》约定每年农历年底前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即在
森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向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森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向兴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帐单、面料订购单、出库单、入库单、森春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面料订购单、出库单、入库单、森春公司与广东圣玛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森春公司与厦门三得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羽绒服成衣采购合同和下单表、关于羽绒服订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函、发货通知单、入库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向兴公司与森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面料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向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森春公司支付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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