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华夏银行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杨西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艾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大陆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0日,新大陆公司与艾贝丝公司签订《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新大陆公司为艾贝丝公司在杂志《瑞丽服饰美容》2006年10月、11月、12月、2007年1月至7月刊上发布艾贝诗品牌产品相关广告。合同签订后,新大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而根据约定的合同义务,艾贝丝公司应当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708 400元。然而,时至今日艾贝丝公司仍未向新大陆公司支付2007年1月刊的广告发布费用人民币 70 840元,为此新大陆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新大陆公司认为,上述艾贝丝公司的违约事实明显,依照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新大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艾贝丝公司立即向新大陆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人民币70 840元;2、判令艾贝丝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月16日暂计至2008年8月31日,为人民币41 512.24元);3、判令艾贝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大陆公司主张被告艾贝丝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艾贝丝公司合法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艾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