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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
2009-04-19 11:18:16 来源:徐晋红
案件: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西华苑奥林匹克花园的一套房子自愿赠与原告。在2008年8月被告又给原告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将诉争房屋补偿给原告,并承诺在该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办理之前,不转让、不抵押、不赠与他人,在能够具备过户条件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今后被告所交纳的房屋按揭进度款不影响房屋已经属于原告的状态。并注明该承诺在未给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前长期有效。
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给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该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时被告将其名下的按揭楼房一套增于原告,是对双方婚前婚后有关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被告基于离婚事由而作出的,可认定为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行为发生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是一项诺成性约定,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也就是说,被告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况且在离婚后,被告又承诺将该诉争房屋补偿给原告,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赠与行为具有补偿性质,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其自行缴纳剩余按揭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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