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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应尽快对"多次盗窃"重新认定
2011-06-19 15:34:29 来源:
作者:邓思文 新闻来源:正义网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盗窃罪修改前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行为的入罪范围扩大了,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属于多次盗窃,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什么是“多次盗窃”做了这样的认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此就从时间上(一年以内)、空间上(入户和公共场所)、次数上(三次以上)和行为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
显然,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和“扒窃”定位在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列的位置上,也就是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做为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上的限制,那么如何来定义“多次盗窃”呢?如果司法解释不改变“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因此应尽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多次盗窃”进行重新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和扒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是因为这两种行为不但具有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危险,同时还对人民群众人身存在潜在的危险以及影响着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所以,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多年在基层从事检察工作,对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一直留有遗憾。此次刑法修改,把这两种行为入罪,感到很是欣慰。而那些多次实施盗窃,但都未达到追诉标准且屡教不改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从严打击,人民群众会有怨言和不满,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可做以下修改:对虽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在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且未被治安处罚或者在三年内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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