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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引发工地保卫战
2009-01-13 10:15:51 来源:
施工方占据工地引发诉讼 工程合同实施中途被解除
法院判决发包方对工地具有占有权施工方应迁出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因工程款被拖欠,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仍不撤离工地。近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施工方被判迁出工地。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黑龙江省妇联与黑龙江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巾帼大厦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妇联以原“黑龙江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用地约1.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建设总面积约7万平方米。该项目按规划审批议定的建筑面积的20%归省妇联所有,建筑面积80%归美霖公司所有。
2004年5月30日,美霖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由美霖公司发包,市建五公司承包的巾帼大厦4号楼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拨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4年9月,市建五公司进行施工,同年10月完成六层主体结构的施工,称已垫付工程款1310万元,此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05年9月6日,市建五公司作为原告,以美霖公司及黑龙江省妇联为被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美霖公司给付六层以下垫款资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省妇联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市建五公司与被告美霖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美霖公司给付原告市建五公司巾帼大厦4号楼六层以下已核算的工程款961万余元及利息。
市建五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7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美霖公司给付市建五公司工程款996万余元并给付市建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8万余元。
2007年8月,市建五公司申请执行,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指令由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同年8月22日,该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在建工程,并指令市建五公司负责看管该工程的施工现场。
因为市建五公司占据工地拒不撤离,美霖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五公司迁出工地并赔偿损失520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美霖公司对该工程的建设工地享有占有权,市建五公司依法应迁出工地。原告美霖公司要求被告市建五公司赔偿520万元的损失,主要是依据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巾帼大厦4号楼施工协议书》,由于这是原告在明知涉及签约工程正在诉讼当中、在没有恢复对涉及签约工程工地实际支配权利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属单方行为,对本案被告市建五公司没有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建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为施工现场。
当事人说
原告:施工方不撤离工地
被告:占有工地合理合法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将坐落于香坊区华山路8号的4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双方对工程垫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7月9日案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按被告请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发包的工程设计为18层,被告仅施工至六层。为尽快完工,原告将工程又发包给了案外第三人,双方约定第三人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然而,被告却以原告拖欠垫资款为由拒不撤离现场。
原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垫资款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侵害原告的物权。故其霸占工程及施工现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承包合同约定,如影响其正常开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3‰赔偿,现赔偿金额已达520万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撤出施工现场;二、赔偿非法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2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已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的判决没有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解除。而原告与案外人在此期间仍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合同,这一情况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也没有在诉讼中向法院陈述,因此答辩人称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假如原告真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属于原告明知故犯、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理应自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原告应首先为答辩人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及承担相应费用,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答辩人才能按合同约定撤出施工场地。答辩人与原告间的拖欠工程款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42号判决书在2007年7月25日送达原告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申请执行。根据该判决的判项,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及原告给付答辩人全部款项是双向的、对等的、是必须同时履行的。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同时履行的判项,而本案在答辩人申请执行后,合同解除后的相应事宜即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已不具备另外立案诉讼的条件。所以答辩人在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时原告无权要求迁让。华山路8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整个施工都是答辩人垫资完成的,且现在该工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答辩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物权的占有,原告对该工程没有任何物权凭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迁让。
被告认为,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依法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对该工程又没有物权凭证,因此答辩人是合理合法地占有该工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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