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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2011-05-09 14:39:33 来源: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领导、财务人员的证言及使用人的证言等。

   (二)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这里的财经管理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行为人所在单位对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根据财经管理制度中有关公款使用原则、使用条件、使用方式等证据材料,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经合法许可、批准而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虽有书证证实行为人在形式上办理了公款使用审批手续,但审批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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