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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数量折算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2011-04-09 17:00:21 来源: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同一种类的毒品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该种毒品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只须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另一种是该种毒品属于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我们可以根据毒品数量折算标准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再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的相当值予以量刑处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可先累计,然后再按上述原则折算处理。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同档次的数量规定进行折算,得出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如《解释》第一条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海洛因50克以上对应,那么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克相当于贩卖海洛因0.5克。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贩贩卖50克海洛因、50克摇头丸(苯丙胺类毒品),则可以确定相当于贩卖海洛因75克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数量。
2.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无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可依据国务院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分级、分类规定以及该特定毒品的主要成分或是否衍生制品,确定该特定毒品属于《解释》中有起刑点和量刑标准规定的类别,再根据该类别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将各种毒品数量统一折算成以海洛因为单位的项目,然后相加,根据所得总数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3.两种以上的毒品中有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有的是没有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对此,可以将法律有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和无明文规定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分别按照上述前两种情况折算出海洛因的相当值,然后再累计相加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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