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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据必须达到“唯一性”标准
2010-07-19 16:57:58 来源:
陈光中:死刑案件证据必须达到“唯一性”标准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的出台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在2008年底正式启动完善证据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交换意见、反复修改草案。当草案接近成熟时,赵作海的冤案震撼了社会,舆论反响比较强烈,引起中央领导的关注,促进了两个规定的出台。
证据制度三突破
两个规定最大的特点在于对现有证据制度的突破,这种突破体现在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等三个方面。
在证据原则方面,两个规定确立了三个原则:
第一,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办案人员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并不矛盾。以事实为依据,实际上也是要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
第二,确立了证据法定程序原则。两个规定明确指出,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被收集者的人格和身体不受侵害,这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第三,确立了质证原则。证据在法庭上应公开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对质,以及法庭的调查,只有在确认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证明标准方面,两个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西方一些国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我国规定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对这个标准的理解不一致,也缺乏细化的操作性规定。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那些后来被证明是冤假错案的案件,只要是有罪判决,都会在判决书上写明证据达到这个标准。
这次的两个规定对死刑案件明确了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即“惟一性”的证明标准,对案件的定案事实,按照逻辑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
学术界对此证明标准也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现实中很难达到此标准,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联合国关于死刑的证明标准是用明确的证据证明到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这与“惟一性”标准是很接近的。现在有的西方学者也开始从实际情况出发,认为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容易造成错案,其并非能够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
我认为,应当坚定不移地主张“惟一性”的证明标准。当然,在证据审查时,是否达到“惟一性”需要法官的心证。“惟一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细节都是惟一的,每个案件都有很多情节,即使犯罪嫌疑人的回忆也不一定客观。因此只要重要的、关键性的、涉及到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达到“惟一”即可。
非法证据排除的方面,这次两个规定确立了具体的规则。《刑事诉讼法》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未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论比较激烈。学者对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认识较为一致,但对排除的范围和程度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都要绝对排除。也有学者认为,实物证据排除应当慎重,允许实务部门自由裁量。实务部门,特别是侦查部门基本上不赞成排除实物证据。对于言词证据,也认为不能全部的、绝对的排除。
我认为,实物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在程序上要求过严,排除过多,就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应当在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两个规定明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会被排除;对于实物证据,采取相对谨慎的排除态度,如果程序上可以弥补,或做出合理解释,则不一定被排除。这样,长期的争论也因此得到相对圆满的解决。
两个规定的可贵之处还在于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与举证责任。首先,被追诉人或其辩护律师可以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或证据。线索和证据这两个概念并不相同,在个案中,辩方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提不出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无法取证,线索是指辩方只需“描绘”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场景等即可。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证据系合法取得,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外,法院有权主动调查是否存在刑讯,辩方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
其次,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发现非法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只有在审查结果是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实物证据虽有些不合法,但经侦查机关解释后可以采纳的前提下,才能将其移送法院。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实际存在两道“关口”,两道关都把好,才能落实两个规定。此外,律师的作用应受重视。律师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的前提是会见被追诉人,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等执业权利。
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是关键
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保障,但政法委的影响值得深思。非法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如果其通过政法委向法院施加压力,特别是协调案件,那么在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认定上,就会影响法院的独立性。
政法委与法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这种领导应体现在贯彻方针、路线、政策,组织领导保证等方面,而非参与具体案件的研究和决定。法官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判断。政法委没有参加审判,仅听有关部门汇报就决定具体案件,这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与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客观规律,赵作海案就是地方政法委协调的结果。因此,政法委不应干预具体案件。而且,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时,还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这在经济犯罪中尤为明显。
此外,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都有相应的错案追究机制,玩忽职守或枉法裁判会被追究责任。但政法委协调案件造成冤假错案时,却缺乏责任追究机制,违反了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有些地方的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重大案件需公安局长批示,政法委协调难以保证中立性,更是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两个规定总体上推动证据制度向民主法治迈进了一大步。但存在一个明显的不足,即对“留有余地”的判决没有解决。法官明知有的案件有疑点,如果“疑罪从无”,则对被害人和社会舆论无法交代,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错误。这些压力使法院只能进行“留有余地”的判决,即对存在疑点的案件,不判死刑,而判死缓、无期或有期徒刑。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背叛。
“不枉不纵”以每个案件都能查明事实真相为前提。实际上,总有一部分案件达不到此要求,此时只能“宁纵勿枉”。这个价值选择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但如果坚持“留有余地”的做法,将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导致很多案件经不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赵作海的冤案只是其中被检验出来的一个特例,并不是每一个“杀人犯”都能幸运地等到“死者”归来。因此,必须“宁纵勿枉”,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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