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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六大要点
2016-11-05 13:57:34 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2016年4月18日,两高针对刑修九大幅度修改的贪污贿赂犯罪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将近半年的“真空期”。作为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专业刑事律师,本人认为最高院此次发布的《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有六大亮点,值得关注。
一、《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是两高首次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全面性的解释
过往,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是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一个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往往只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某些要件进行说明。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了贪污贿赂案件各个具体罪名的定义、立案标准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个罪的关键要件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贪污贿赂的主体认定、既未遂形态认定、共同犯罪形态认定以及特殊受贿类型进行了规定,另外在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中均牵涉到贪污贿赂犯罪个别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定。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则一改以往针对个别法律适用问题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围绕贪污贿赂类型案件进行全面性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各罪的定性、量刑问题。
二、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大幅度提高并明确具体量刑情形:3万元以上入罪,20万元以上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3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修九对贪污罪、贿赂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各档刑期对应的5千元、5万元、10万元等具体金额修改成数额较大(较重情节)、数额巨大(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特别严重情节),两高新颁布的《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此“数额+情节”的量刑模式予以明确和细化。
根据新颁布的《贪污贿赂案件解释》:
1.数额较大对应的金额是“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数额巨大对应的是“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3.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是“3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另一方面,《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将贪污罪的“较重情节”规定为:“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受贿罪的严重情节规定为:“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结合具体条件的内容可以发现,“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对应档次的数额标准减半”+“较重情节”。
虽然两高在新闻发布会上强调各档量刑标准数额的适当调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使具体的情节能够发挥作用,并让媒体朋友“不要单纯地从数额来理解和解读新的司法解释”,并且强调了三点来表明两高打击贪腐犯罪的态度:明确终身监禁的可执行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加大、通过纳入财产性利益等手段严密法网,但基层的司法实践往往只会也只能“照章办事”,各档刑期数额标准的提高将会直接导致同样的犯罪数额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施行后量刑较轻。
个人认为,在入罪标准提高了三倍,数额巨大标准提高了四倍,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提高了三十倍的情况下,无论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两高怎么用“数额+情节”、“经济社会的发展”、“严密贿赂犯罪法网和打击力度”等解释理由的确是事实,都难逃舆论和民众的非议和责难:如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骗取”、“侵占”、“盗窃”行为,而犯罪数额标准却是民众实施相关行为的数十倍之高,放宽数额标准本身在形式上的确与严厉打击贪腐犯罪有所冲突,民众往往会将这种冲突理解为“抓大放小”政治需要下的立法司法表演。
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降低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当事人因为“严刑”而产生的抵抗心理,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是一个利好因素,同时量刑数额标准的放宽和量刑情节的加入,的确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辩护的空间。
三、提高挪用公款罪的入罪量刑数额标准并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罪根据行为类型的不同,立案标准在5千元至3万元之间,而作为提高量刑档次的“情节严重”则规定得比较模糊。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区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两类,提高了挪用公款罪入罪量刑数额标准: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1.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标准是“5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标准是“3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另外,《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明确了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的三类“情节严重”情形:“(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则在相应数额上增加一倍。
四、提高了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数额标准
两高之前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1万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100万元的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高了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1.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是“3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是“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是“5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换言之,纯粹从数额来看,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数额标准提高了3至5倍。
至于可以降低数额标准的“情节”,《贪污贿赂案件解释》除了用语表述的区别之外基本照搬了之前的司法解释,唯一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行贿类型而增设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五、明确和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5千元以上”,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为“5千元或1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个人行贿)”和“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此前这四个罪名除了立案标准之外并无进一步的量刑数额标准。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上述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予以提高: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1.定罪立案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挪用资金罪:
1.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是“6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数额较大的标准是“6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数额巨大的标准是“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明确了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一)贿赂犯罪中“财物”范围的重申与明确
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者相互比较,《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财物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前者的重申,除了用语更为规范和准确之外,将“债务免除”这种在贿赂合意达成后不存在实际款项交换的隐性贿赂也涵盖在内是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的回应。
(二)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将“事后收受财物”和“收受下属财物”推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四种情形的规定,事实上就是在前引规定的基础上的完善:
1.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4.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
其中,第3点和第4点均是法律推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事后收受财物或者收受下属财物的案件中难以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存在的困境。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除了上述六个要点之外,还有终身监禁如何落实、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行贿罪从宽处罚情形、“因公贪腐”不影响定罪、财产刑处罚和执行力度加大等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从“创新性”的角度而言,这些规定大多是重申现有的法律规定,或者是对刑法法理的重述,本文作为对新司法解释的重点分析不宜再作过多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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