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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律师阅卷制度的几点思考——以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2016-09-04 20:35:47 来源: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普遍遵守的一项原则。阅卷是律师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重要途径,是庭审举证、质证和发表有效辩护意见的前提,律师是否行使阅卷权和阅卷的质量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判决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对如何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做出解释:“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若达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实质效果,依赖于辩护律师庭前的充分阅卷。因此,律师在庭前尽职尽责地全面、有效阅卷,切实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主张,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推进举证、质证的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途径。
一、庭审实质化下律师阅卷之重新诠释
(一)庭审实质化与律师阅卷
侦查、起诉和执行是以审判为中心而展开的,而审判的重中之重是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陈光中教授曾指出: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以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
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对律师阅卷提出了新的要求,律师阅卷不仅仅停留在该权利的行使上,而是需要通过庭前全面、有效阅卷,将传统的书面辩护意见进一步落实在直接的、言词的举证和质证环节上。而这一过程的实现,与律师阅卷工作密切相关,即庭审前律师对案件相关证据的熟悉程度及阅卷的效果,直接影响着庭审的效果,影响着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步伐中,我们需要重申辩护律师阅卷的重要性。
(二)律师阅卷对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意义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律师庭前的全面、充分阅卷不仅是律师享有其他辩护权利的基础,而且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1.强调有效辩护,凸显庭审对抗性
律师的有效辩护是指“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以及所规定的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具体措施。尽管中世纪的欧洲国家法庭曾明确规定“禁止辩护律师”规则,但随着人权保障的意识的增加,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不断发展,有效的刑事辩护则被认为是被告人获取公正审判权的先决条件。“有效”要求为律师辩护提供充分的条件和便利,同时要求律师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律师庭前积极认真阅卷,不仅有利于提高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效果,而且可以在庭审中发表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质疑控方举证,提高庭审质量。进而言之,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某些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收集、掌握,对案件和证据的认识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而阅卷权是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将侦查卷宗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全部移送到公诉机关,其所进行的全面查阅,是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第一次“亲密”接触。正如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说:“被告常常只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故而,法院在保障律师全面、充分阅卷的同时,强调律师阅卷的责任感,提高阅卷质量,是实现有效辩护和平等对抗的尚方宝剑。
2.突出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彰显人权保障宗旨
“阅卷权虽然其外在表征为律师权利,其实质却不折不扣属于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发展的长河中,被告人曾经一直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不论是在侦审不分,还是在控审分离的时期,被指控人作为追诉的对象,其应有的诉权得不到保障,甚至丧失。现代辩护制度强调保障人权之功效,律师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积极提供法律帮助等方式,从不同的角度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使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彰显。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加强对辩护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程序保障,仍然间接地确立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知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因此,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而言,被告人由于在侦查阶段就可能被羁押,一方面,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的方式,来保障被告人享有案件信息的知悉权;另一方面,律师在阅卷后再会见犯罪嫌疑人,能够准确抓住案件的关键,有的放矢地为被告人做好抗辩准备,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3.排除非法证据,预防冤假错案
“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参与权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案件质量和审判结果。”纵观我国已含冤昭雪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案件背后,无一案件不与刑讯逼供有关,而我国法律上又没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庭审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完全依赖于侦查机关搜查、固定的证据。因此,律师庭前的全面阅卷,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协助法官调查核实,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将非法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以确保案件证据的证据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4.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庭审,是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透视镜”,而以庭审为中心,应更加突出举证、质证、辩论在法庭。然而,这一系列程序的具体实施,是需要时间来实现的。正如波斯纳认为“效益”是程序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正如其所说:”公正的第二种涵义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尽管,实践中很多法官们也借诉讼效率之口,否定或拒绝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制度,当庭审律师要求对质,则被简化成对书面证言的同意否,这是较为片面的认识与做法。律师有效阅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证人、鉴定人出庭与庭审效率之间的矛盾,使庭审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方向完善。因此,在法院办案压力大的司法环境中,若辩护律师庭前认真、有效的阅卷,不仅能节省庭审时间,使庭审的争点更加明确,而且能够保证庭审改革的实效,彰显实体公正。
二、庭审实质化下我国律师阅卷制度存在问题之反思
律师阅卷是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的,1910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最早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1954年《宪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律师阅卷权的国内法渊源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0年9月7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其成为我国律师阅卷权利确立的国际法渊源; 1996、201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均在律师阅卷的时间、地点等相关问题上予以完善,可见,律师阅卷问题受到日益重视。然而,我国的律师阅卷权的立法确立比较晚,其发展完善一直在探索中前进,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下,反思我国目前律师阅卷存在的问题,将有益于庭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辩护律师庭前阅卷态度不够认真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相比“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则是职业风险比较低、门槛较少的一项权利,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之一。笔者在和某些律师及刑事法官交流中得知,阅卷情况并不令人满意。一方面,现在很多资历较老的律师不愿意接手刑事案件,或有一定资历的律师即使接手了刑事案件也根本不阅卷,即使阅卷,也常常是让刚刚职业的律师来做,可想而知刑事案件阅卷的质量了。另一方面,法官普遍反映,许多辩护律师“有选择性地”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后不认真阅读,如在庭审中,由于辩方对公诉方的证据情况不熟悉,面对公诉方的举证,有些辩护律师会对侦查卷宗的证据再进行当庭确认;还有些律师在阅卷中发现存疑证据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向检察院、法院及时提出等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法律援助的律师,表现的越突出。
(二)庭前阅卷时间、地点较为固定,缺乏灵活操作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条第2款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实践中,根据各地区、各级法院依据自身情况,律师阅卷通常是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专门设置阅卷室进行的。尽管法院、检察院在律师阅卷上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两院工作时间比较固定,对于一些路远、交通不便或者由于时间原因不能充分阅卷的,或者辩护律师有其他事务耽搁,便会影响阅卷的质量。换句话说,在网络、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阅卷模式缺乏灵活性,过于死板,不利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行使。
(三)未明确律师侦查阶段阅卷权利,不符合国际公约和各国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可见,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应当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够向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应该尽早在适当的时机提供这种查阅机会”。英美法系国家是实行当事人之间庭审平等对抗,需要双方庭前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掌握证据,辩护律师在自行调查取证的同时,也全面查阅控方的证据。而且,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了不仅要开示控方证据,也要展示辩方证据;不仅要开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开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再看一下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7条规定:“……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鉴定……”可见,德国法律没有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阅卷的权利。毋庸置疑,侦查是收集证据、查证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尤其是侦查终结时,案件的证据卷宗已经形成,准备提交检察机关。但我国法律仅明确赋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及其他帮助权,并没有赋予其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的权利。因此,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缺失,是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惯例不相符的。
(四)缺乏对律师阅卷不力之惩戒,对阅卷不能之救济
有职责,履行不力,惩戒是最好的防范;有权利,行使不能,救济是最好的保障。但对于律师阅卷权来说,既没有惩戒,也没有救济,使得律师阅卷日益虚化。一方面,从表面上看,辩护律师不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控方举证提出意见,或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或量刑证据不能进行有效对质,只是简单地回答“尊重被告人意见”或“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在很大程度上,是辩护律师没有认真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是根本没有阅卷所导致的。更令人遗憾的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仅对各阶段律师辩护工作做了简单要求,而没有对律师辩护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也没有对辩护律师阅卷敷衍、马虎的态度予以监督、惩戒。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律师阅卷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也都尽可能的提供条件满足律师阅卷的要求,但是仍不乏以涉密、手续不全等理由阻碍辩护律师阅卷的现象,同样,也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保障律师阅卷。
基于上述现象,笔者将辩护律师阅卷问题归纳为两个方面,也可称为内外因因素。第一,辩护律师自身的阅卷态度及职业道德规范,直接影响阅卷的质量,影响着辩护的效果,这是内部因素;第二,公权力机关为律师阅卷提供的便利程度各地区、各机关差异较大,且缺乏阅卷不能的救济,是影响有效辩护的外部因素。两者相互作用,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进程中起到了消极作用,因此,如何完善律师阅卷制度,是庭审实质化意义下的迫切要求。
三、庭审实质化下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改革之完善
(一)更新律师阅卷制度理念
制度改革,理念现行。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基于该职业在时间上、空间上有相当大的自由支配余地。就我国律师职业是沿着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委托人本位这一发展脉络而转变的。然而,律师阅卷权之定位,也反映着这一脉络的发展。首先,在以国家为本位的阶段,1980年实施的《律师暂行条例》第1款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宗旨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的,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诉讼上的权利保障。由于将辩护律师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与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同质性,因此,律师阅卷在带有一定的公权力的性质,不能更多得站在被指控人的立场来阅卷。
次之,在1996年实施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中予以规定的:“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尽管,律师职业之定位在当时服务市场经济的现实国情中,给予了重新的界定,律师的阅卷权本应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为被指控人提供便利,而96年《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法官庭前阅卷,案卷移送采用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使阅卷权“被倒退”了。就像有的学者指出:“辩护律师不能查阅、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表面上是对辩护律师知悉权的限制或剥夺,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得律师充分、有效辩护权利的严重剥削”。法律规定的缺陷,加之检、法两院以各种理由的阻碍,使得这一权利虚化,庭审辩护苍白无力,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最后,2007年《律师法》将律师合理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促发了辩护律师对案卷材料予以全面了解、掌握的要求。随后,《律师法》首先修改了关于律师阅卷的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重新恢复了全案移送案卷的方式,律师阅卷的范围再一次扩大到全部诉讼材料。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2015年9月20日“二高三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均对律师的执业保障提出新要求,司法机关需通过各种途径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同时,我们需强化辩护律师的阅卷职责,提高辩护质量。因此,在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更新律师阅卷的理念,即明确辩护律师阅卷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职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有助于辩护律师提炼辩护观点,将举证、质证充分展现在法庭,为法庭上控辩双方真实对抗做好准备,有效辩护才能予以实现。
(二)辩护律师阅卷之完善举措
“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保障律师权利,制度建设是关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发展进程中,辩护律师阅卷制度应更加规范、细致。因此,更新律师阅卷既是权利又是职责的理念,围绕庭审实质化,笔者提出五个方面的完善措施。
1.明确庭前律师阅卷的目的及重点。
简单来说,律师阅卷,不仅仅意味着开庭,更意味着要把庭开好,质证、举证在庭审中充分体现。然而,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律师阅卷是在审查起诉之后,庭审之前这段时间内进行的。在有限的时间内,律师如何抓住阅卷重点,保障庭审的效果?笔者认为,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在对案卷有了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应将阅卷的重点放在涉案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能力上,特别是对有疑异的事实和证据或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予以着重关注。就聂树斌案件的听证会而言,某律师把重点放在了一些细微的程序上,而忽视了影响案件定案的决定性证据的把握,一旦开庭审理,则会使抗辩苍白无力。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抓住阅卷的重点,有效辩护。
2.强化律师阅卷的责任意识,规范阅卷内容及程序
就目前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案件证据的收集、调查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而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赋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也是依申请的调查取证,律师完全靠一己之力掌握、知悉证据及案件事实,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和风险性。而通过阅卷的方式,能够使辩护律师将侦查机关搜集到的材料为己所用,在庭审中提出切实的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端正辩护律师的阅卷态度,提高阅卷质量,可以说是庭审中心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保障。
那么,刑事案卷如何查阅,以帮助律师积极且富有成效地进行阅卷呢?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充分做好阅卷前的准备工作。辩护律师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将案件材料全面、完整复制下来,不能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而有选择的复印。此外,如果办案部门对律师阅卷设置了种种限制,要积极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保阅卷的完整、全面。(2)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的案件材料需细致、全面。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涉及到的案卷材料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不能忽视对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等的查阅。(3)反复查阅言词证据,注意笔录的添加、修改地方。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尤其是在刑讯逼供等案件中,如佘祥林一案,其有罪供述多达四种,内容各不相同。因此,需要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进行反复对比,而且对笔录的形式也要格外注意。如近期准备启动再审的聂树斌案中,辩护律师阅卷发现案件材料中至少有6处聂树斌的签名涉嫌造假,处决后16天亲笔写“刑事上诉状”,一审卷宗,存在多次拆、改、伪造的嫌疑。尽管有些学者已提出律师是否有权利在庭审前公布案卷内容,我们在此不作评价,单就辩护律师阅卷情况发现的问题来看,阅卷工作需要更细致、更谨慎、更全面的进行。故,需要辩护律师对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签名、是否有修改等细小问题格外细致。(4)实物证据等其他证据材料仍需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查阅。对于书证、物证等材料,要和被告人陈述相一致,细致查阅供述描述情况是否与实物一致,实物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系等等。(5)辩护律师需制作阅卷清单。辩护律师在每次阅卷过程中,详细记录证据的种类、数量、取证时间、疑点问题、制作瑕疵等内容,以帮助律师对案件证据一目了然,有利于庭审中辩护有效针对争点,使庭审实实在在。
3.依托电子、网络科技手段,法检两院不能“任性”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电子、网络信息的普遍应用,辩护律师阅卷的方式应从传统的纸质方式走向电子的方式,不再受限于法检两院工作时间、地点的要求,同时,还可以节省诉讼资源。2015年9月20日“二高三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如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建立了“自助式”电子卷宗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辩护律师直接在电脑上提出阅卷申请,经授权后,即可直接查询、打印相关案件材料。再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也投入了智能阅卷系统,审核证件、调取案卷、翻拍材料、刻录成盘等集智能阅卷系统一体,服务于律师阅卷工作。近期,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律师接待室正式投入,律师在接待室可以完成一站式阅卷、反馈意见、申请会见等各项业务。因此,有条件的办案单位,应依托电子、网络科技手段,将律师阅卷工作倾向于方便化、普及化、智能化,但同时要确保电子阅卷的安全性,科技系统的使用要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信息,律师阅卷权利只限于预览和打印两种功能,不能进行修改、删除等等。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辩护之改革,离不开律师阅卷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律师阅卷权应提前至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搜集、查证犯罪嫌疑人证据。就证据而言,是离真相最近的阶段,也是侦查终结证据卷宗形成的依据。何家弘教授指出:“检察官和法官审查案件是‘以案卷为中心’,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且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若能在侦查阶段知悉案件事实,掌握证据,不仅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或指出存在疑点的关键证据,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这样,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查证,预防侦查证据卷宗固定化、单方化。
笔者建议,应将律师阅卷权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综合考虑我国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及侦查保密原则,还不能完全放开至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阶段进行阅卷。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终结时辩护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从案卷中摘抄、复制相关诉讼材料。”建议在侦查终结时,移送审查起诉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涉密等的案件需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来管理阅卷工作,并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详细记录,及时反映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根据情况再次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5.建立律师惩戒和阅卷不能救济两项措施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也就是说,在律师阅卷问题上,如果不严格要求阅卷质量,职责就会被轻视;如果对阅卷程序没有合理救济措施,权利就会被虚化,从而难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为决定环节”的要求。在律师阅卷既是权利又是职责的理念下,一方面,我们需要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利,通过可行有效的阅卷方式及对设置阅卷障碍的机关予以制裁,逐步转变公、检、法三机关以侦查中心的办案思维,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模式。另一方面,律师自身需要加强阅卷责任意识,真正为委托人服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逐渐从为被指控人辩护转变到为被指控人有效辩护,实现庭审实质化。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辩护律师阅卷不力的问题,需进行双向救济措施,第一,针对辩护律师阅卷质量方面,中华律师协会应确立律师辩护实质标准及惩戒规定。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如何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具体程序中进行辩护工作,如何履行职责。特别是针对不阅卷或是不认真阅卷的辩护律师,影响庭审抗辩或进行有效辩护的,应给予纪律惩戒,严重的可以予以吊销律师执业资格。第二,针对辩护律师阅卷保障方面,立法中应明确公权力机关应充分履行其保障义务,总体来说可设定层次性的救济措施,以程序性制裁为主。具体操作如,对未经辩护律师阅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提交法庭的,律师有权提出异议,法庭应宣布休庭,给予辩护律师准备时间补充阅卷;对法检两院拖延阅卷时间,或不给予合理理由而拒绝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向法检两院的诉讼服务大厅提出申请,推迟开庭审理的时间,重新安排律师阅卷。此外,及法检两院对阻碍或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个人,应给予责任性惩戒,体现于该单位的年终业绩考核指标中。特别指出,近期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六款,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可见,两高三部在律师权利保障方面,也在积极做出努力,以推动律师依法执业。
结语
律师阅卷制度之完善应在以庭审为决定性环节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迈出表率性的一步,不仅要严格履行阅卷程序,而且要切实保证阅卷质量;不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而且要充分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更新辩护律师阅卷理念,采取有效的律师阅卷保障措施,促使律师尽职尽责辩护,以推进庭审改革的实质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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