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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执中推搡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6-09-04 19:34:56 来源:
问题提示: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用手推被害人致其掉进电梯井并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要点提示】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案发时仅因情绪冲动而忽视了电梯井的存在,实施一般推打行为致被害人掉入电梯井死亡,其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81号(2010年11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平格,系被害人高净辉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振功,系被害人高净辉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爱荣,系被害人高净辉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帆,系被害人高净辉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枫,系被害人高净辉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焰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磊
2010年5月间,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中信高尔夫栖湖别墅内的C002栋别墅正在进行装修,刘承东系该别墅装修工程的泥水班长,被告人余焰火系在该别墅工作的泥水工,被害人高净辉系该别墅装修工程的监理。201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高净辉到该C002栋别墅检查工程进度。因装修工作中产生的矛盾,被害人高净辉与刘承东在别墅三楼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高净辉下到别墅二楼,听到三楼有人骂脏话,便指着刘承东问:“你骂谁?”此时,一直在别墅三楼的被告人余焰火(系刘承东表叔)说到:“骂的就是你!”余焰火边说边从别墅三楼下到二楼,在二楼楼梯平台处遇到正从二楼准备上三楼的被害人高净辉,便双手将高净辉一推,高净辉未能站稳,跌向一米开外的电梯井处。由于电梯井边没有护栏,导致被害人髙净辉跌至电梯井底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净辉系头部与钝性物体发生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高坠。被告人余焰火案发后逃离现场,于201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焰火判处刑罚。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余焰火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焰火当庭企图避重就轻,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余焰火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被告人余焰火、被害人高净辉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009.0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23361.5元、被扶养人高帆生活费131600.34元、被扶养人高枫生活费204711.64元、被扶养人高振功生活费292445.2元、交通费和食宿费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于案发后的2010年6月28日才成立,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适格主体,且与被告人余焰火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余焰火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思,并表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辩护人认为,余焰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情节较轻。
【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焰火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用双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跌落电梯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余焰火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高净辉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高净辉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案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只能按深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06.93×20=13813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3361.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支持;被抚养人有3人,其父亲高振功的抚养年限为20年,儿子高帆、高枫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上述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公布的最新标准为人民币5019.81元),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三个阶段进行,前11年被抚养人为3人,第12至14年共3年为2人,第15至20年共6年为1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019.81×ll+5019.81×3+5019.81+2×6=85336.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共5万元,虽只提供了部分票据的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人处理被害人死亡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万元。综上,赔偿总额为138138.6+23361.5+85336.77+20000=266836.87元人民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单位,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经法庭查证,深圳市名导领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案发后才正式成立,被告人余焰火当庭供认,自己是刘承东叫来做泥水工的,工资也是向刘承东领取,与被告单位未签订任何劳动或雇佣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与余焰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劳动关系,不宜认定其属于应对余焰火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至于被害人高净辉与该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该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焰火已先行赔付人民币2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笔款项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在对被告人余焰火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焰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余焰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格、高振功、申爱荣、高帆、高槻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836.87元。扣除余焰火已赔付的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246836.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而在被告人的行为因某些外界因素的介入造成严重后果等特定情况下,两罪的区分就显得较为复杂,并常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余焰火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余焰火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有关规定,采纳了辩方的意见。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不同于一般的殴打故意,而是指轻伤害以上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功能障碍、丧失的危害结果,而对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余焰火的行为虽然导致了被害人高净辉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还是应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案发现场的环境等多方面做全面、客观的分析考察,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余焰火案发时的主观犯意。从案件起因看,本案是因高净辉与刘承东之间的吵架而引发,余焰火本人与高净辉并无宿怨,在案发时只是基于为远房亲戚刘承东出头而介入此案,从情理分析应不至于产生伤害或杀害高净辉的犯罪动机;从被告人余焰火的行为方式来看,余焰火采用的是用双手推被害人的行为,而非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或使用其他可能致伤的工具打击被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双手推人(即使用力较大)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站立不稳而倒退或跌倒,一般不会直接导致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功能的障碍和丧失。本案中,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余焰火推高净辉后,高净辉也正是因为未站稳而倒退致跌下电梯井的。因此,被告人选择的行为方式不足以证明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从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形来看,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余焰火从三楼跑下二楼,而高净辉准备从二楼往三楼走,二人正好在二楼楼梯口附近相遇。当时高净辉离电梯口还有一米多远。余焰火是在两人相遇时用手推向高净辉的,并非是有意选择在电梯口附近实施推打行为,亦非在看到高净辉站在电梯口旁边后,特意下楼将其推下电梯井。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人存在刻意利用电梯井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从案发现场的环境来看,电梯口在靠墙一边,与人行楼梯相对,相隔两米左右,人在正常行进过程中,一般沿电梯口相反方向的人行楼梯上楼,无需特意绕开电梯口,客观上容易让人产生一定的麻痹意识。余焰火虽知道电梯井的存在,但在情绪较为冲动的情况下,遇到被害人高净辉即用手一推,瞬间因疏忽大意而忽视了电梯井的存在,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所述,被告人余焰火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妥当。但辩护人认为余焰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法庭未予采纳。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欣美谢秀娥武文芳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欣美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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