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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几种常见情形

2015-09-18 16:23:28 来源:


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几种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概括故意大量存在于贿赂犯罪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相关犯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常常将确定的故意与概括的故意、明确的认识与不明确的认识混淆,因此产生疑问和分歧,也导致对案件的定性、定量产生影响。笔者试图从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几种常见情形入手,分析概括故意的认定。

   (一)对行贿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先举一例:甲挂靠某企业,为了中标某国家机关基建项目,出资20万元请乙出面找人帮忙,乙找到发标单位负责人丙,将甲所给的20万元送给丙,在丙的干预下甲如愿中标。在此案例中,甲并未明确指示乙要将20万元送给谁,但目的是要以此20万元收买对招标事项有决定性影响的人,此人既有可能是发标单位负责人,也有可能是评标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影响的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就产生了甲对其行贿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即甲行贿的意志因素非常明确,企图以贿赂手段谋求中标,只是对向谁行贿没有明确认识,不能因行贿对象不明确而否定甲的行贿故意,最后应当认定实际收受贿赂的人为受贿人。

   (二)对行贿目的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此种概括故意多见于感情投资型行贿。所谓感情投资型行贿,目前尚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在办案实践中一般是指请托人为了在将来获得某种尚不确定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建立感情,拉拢关系,收买人心,在需要的时候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事项的贿赂方式。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办理的感情投资型行贿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感情投资一般次数较多,而且给予财物与提出请托事项在时间上完全错开,有时甚至存在多个请托事项,造成行贿犯罪相对应的要件很难被证明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所以在对该类型案件罪与非罪、犯罪金额的认定上,往往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明显超出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而且提出了不正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犯罪,行贿金额应以其给予的全部财物或利益累计计算。因为请托人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给予财物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一种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明显具有通过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只是所谋取的利益是尚不明确的期待利益,即使没有确定的对应性供述,获得财物、利益的客观事实与贿赂意图的主观内容将原本存在错位的行贿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有效联结,亦能追溯性地印证行贿人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概括性认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行贿目的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而请托人每次给予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的财物和利益,都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目的,均应计入行贿金额。

   (三)对行贿金额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在司法机关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参与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往往以佣金、劳务费、包干费等名义向行贿人收取部分款项。对于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情况,就不存在行贿金额认定的争议,但在所谓“包干”的情形下,行贿人往往不清楚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得了多少财物,受贿人得了多少财物。如梁某行贿案,梁某系某违规房产的投资人,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出售获利,梁某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代为办理产权手续,中介公司负责人刘某在得知梁某的房产为违规建筑后,表示不好办,并指点梁某去找房产局负责人许某帮忙,梁某称其与许某不熟,请刘某出面,自己愿意出钱送礼,刘某提出30万元包干,包括自己公司的佣金和送给许某的礼金,梁某同意,并付给刘某30万元,后刘某送给许某20万元,自己得10万元。此例中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行贿的意志和行贿对象均十分明确,但在实施行为时,没有确定究竟送多少钱给许某,笔者认为,梁某的行为属于对其行贿金额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此种情形下,应以受贿人实际所得认定行贿的犯罪金额。

   (四)对行贿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如陈某为承揽某学区校服加工业务,跑到该学区主任朱某家,请朱某帮忙让其中标,并当场拿出5万元现金放在茶几上,朱某表示他将按规定办事,要陈某将钱收回,否则他将上交单位纪检部门,陈某再三请求朱某帮忙,未将所送的5万元收回。后朱某并未将陈某所送5万元上交单位,并在招标过程中极力推荐陈某,但因其他原因陈某最终未能中标。案发后,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之一是主观上无行贿故意,在朱某未答应帮忙并声称要把5万元上交单位时,其企图通过贿赂手段谋取利益的犯意已消除,理由之二是客观上其没有中标,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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