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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哪些问题(二)
2015-07-02 15:56:26 来源:
二、有罪推定思想严重,导致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客观公正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我们也理解,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完全保持客观中立不尽现实。任何一个侦查活动最初都是起始于怀疑,起始于带着有色眼镜看待问题,过于中立与理性并不有助于案件的破获。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有罪推定应当只停留在案件分析锁定犯罪嫌疑人,不能延伸到证据的分析判断上。否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一)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辩解,一概认为是狡辩不老实。
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辩解是其权利,同时,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也有助于公安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但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不待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只要一辩解,都被视为狡辩和不老实,甚至是严厉呵斥。
这一是不尊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其法定的权利;二是让侦查人员失去全面重新审视案件的机会。
我在做律师过程中,经常听到当事人抱怨说警察根本就不听其说话,只问和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本不问也不听。我们就告诉当事人,即便侦查人员不问也不听,但你必须要说,这是你的权利,而且必须要求侦查人员记录在案。
(二)在证据分析判断时不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喜欢用例外判断取代常识判断
在证据分析判断时要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这是进行证据分析判断的基本方法。但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不依照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对证据进行分析,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用例外取代常识判断,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是“合理”排除,而是以“可能性、例外的”排除。这方面例子比较多,就以很出名浙江杭州张氏叔侄杀人强奸案,证据中存在很多疑点,如受害人到杭州后用张氏叔侄的电话告知自己朋友已经到了杭州?在受害人指甲里发现了其他人的DNA物质?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尽合情理?但这些都没有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没有做出合乎逻辑和经验常识的解释。说对于受害人指甲里发现了其他人的DAN物质,解释是说受害人是帮别人洗头的,所有不可避免的再指甲内会留存其他人的物质。这完全是一种有罪推定思维下对事实、证据进行为我所有的解释。再如我在代理一起强奸案中,受害人身高175左右,是一个从事田径运动的,被告人是一个160左右的快60的老年人,身体单薄。从双方体力上看,被告人完全不是受害人的对手。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对其施加侵犯时,自己完全无力反抗,这完全不合理。还有赵作海案件中,压住井口的三个大轱辘,都重4、5百斤,靠一个人的力量是否能够完成?
这样的事例是很多的,这种在有罪推定下,侦查人员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和解释时,违法经验法则和常识常理,进行为我所用所需的解释,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视不全面,也会忽视或者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控方指控杜有二个重要的物证,一是从杜培武衣袖上提取了火药的残留物,证明杜培武使用过武器,二是从杜培武鞋底上提取了现场土壤。并将其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当杜培武被认定为冤案进行反思时,对这两个物证才发现有问题,在案发前杜培武所在单位组织了实弹射击,那自然在衣袖上会残留火药的痕迹,受害人杜培武的妻子,案发之后当然会出现的现场。在有罪推定思维模式下,对证据分析、解释单向性、片面性。不客观中立、全面。
虽然说,凡事都会有例外,但必须遵循基本的经验常识,对于例外的存在,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靠推论。有的时候,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取的证,完全不符合常情常理,觉得不可思议。这实质是一种做证据的做法,而不是查实证据的做法。侦查人员在案侦之初,是可以凭一些关联信息进行大胆怀疑和假设,但在其后的侦查取证尤其是对已有证据进行分析时,应当客观中立,遵循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侦查的过程本身要么就是证明自己怀疑或者否定自己怀疑的过程,具有两面性,而不只是片面来证明自己怀疑的过程。在高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解释中,使用的是“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排除了其他存在的可能性”等。而不是单向性的从某一角度证据有罪即可,还需要经受住反驳。
诉讼模式为什么会设置为控辩对抗,法官中立。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这种对抗与争辩尽量消除因为受制于诉讼利益多导致的认识上出现的偏差。从多角度、全方面审视案件事实和证据,尽最大可能发现实体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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