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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哪些问题(一)

2015-07-02 15:55:36 来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哪些问题(一)


(本文系作者应邀为四川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举办的全省刑侦骨干培训进行讲座时的讲稿整理。)

宏观方面:

一、过度迷信口供,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口供中包含的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信息最丰富,最全面。同时,获取了口供也能够尽快依据口供收集其他证据。也正因为此,不论古今中外,口供对警察都有天然的诱惑力,无一不把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最重要和罪便捷的侦查手段。但从取得方法以及口供主观性的角度,口供也同样充满危险。刑事诉讼法第53条,单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讲,就是试图降低口供的地位和作用。在现行侦查实践中,依旧存在过度依赖甚至是迷信口供的现象,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直接导致如下问题:

  (一)挥之不去的刑讯逼供

   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主动坦白仍属罕见。要获取口供最佳方式,就是对被讯问人施加压力,其中,最有效的的方法非刑讯逼供莫属。

   办案人员为什么要刑讯逼供,出发点并不是想听到被讯问人说实话。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供述与自己内心的认知不一致,主观上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说实话。这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因。办案人员往往是根据一些点滴信息,通过推测和判断锁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后,展开讯问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的判断标准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往往非客观证据。这也是为什么刑讯逼供虽然并不必要导致冤家错案,但是是引发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中,常用的突破口供,拿下口供的说法,以及过度依赖口供所导致的戏谑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做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充分反映出我们刑事侦查中对口供的重视与依赖。可以这样说,只要过度迷信口供,不转变证据意识,就难以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失去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机会

   口供意识强,证据意识薄弱。这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常见的问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后,就认为万事大吉。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就不太重视。在收集、审查、判断上不认真、不全面,该做鉴定的不鉴定,该固定提取的不提取。认为既然已经获得了有罪供述,其他工作只是点缀和敷衍。如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案件,该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大疑点一直是无名尸的身份问题?那么为什么无名尸的身份一直无法确定?商丘市以及柘城县有关部门对外解释说是因为无名尸高度腐烂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DNA鉴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19995月带领村民们深挖村头机井,因而挖出了无名尸的赵楼村党支部副书记赵庆西的介绍,当时尸体没有完全腐烂。据商丘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宋国强在案件曝光后,于2010510下午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20017月,DNA鉴定出了最终结果,有一个检材(从无名尸上提取的)出了图谱,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进行DNA鉴定,但都没有做。如果当时就进行了DNA鉴定,这一错案就能够避免。

   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的收集,并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这一是可以判断口供是否真实可信;二即使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也可以用这些实物证据定案。有学者对近年来20起冤案进行调查研究之后,发现有15起案件,即75%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占35%)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了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有2起案件只进行了辨认,并主要根据辨认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有1起案件未作任何鉴定。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占15%)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有7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

(三)以口供为中心编织证据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过度迷信口供,采用有供到证的证明模式。实质就是一种围绕口供编制证据链条的做法。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出于核心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变化,很容易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坍塌。我记得我在检察机关工作的时候,遇到一个案件,在定性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上存在争议。问题就出现最初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故意杀人,后改变自己只有伤害的故意。侦查机关在获取故意杀人的供述之后,在物证收集上和其他旁证收集上就没有更为细致,导致失去从客观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条件。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在去年我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案例评选时,其中就有一个宋兴富故意杀人案。在一审宣告死缓之后省高院在复核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终被宣告无罪。法院的理由就是宋兴富供述的犯罪细节和动机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证人证言不吻合,且没有目的证人、物证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宋兴富杀了受害人,该案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宋兴富实施了杀人的犯罪纤维。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重证据,轻口供是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必须坚守的基本理念,对口供的过度迷信,不重视实物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不仅可能导致程序的滥用,也容易依法冤假错案,甚至会导致有罪之人逃脱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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