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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证据排出的申请
2015-01-10 08:11:38 来源:
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徐晋红律师
联系方式:13015472683
申请事项: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1. 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22时20分对惠开的第二次讯问笔录
2. 2014年9月15日23时32分至2014年9月16日00时15分对惠满的第二次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惠开、惠满故意杀人一案,已经由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作为嫌疑人惠满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22时20分惠开的第二次供述,以及2014年9月15日23时32分至2014年9月16日00时15分惠满的第二次供述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均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做了明确规定。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因此,2014年9月15日21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22时20分第二次对惠开的讯问笔录属于疲劳审讯,当天惠开经过激烈的打斗,同一天的下午又经过三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侦查机关的疲劳审讯应当予以排除。
同样,2014年9月15日23时32分至2014年9月16日00时15分对惠满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属于疲劳审讯,惠满在被杨德用枪打伤后住到医院,已经经过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长达2个小时的讯问;在被打伤,受到惊吓,心理又是恐惧,紧张等不良情绪下,公安机关的半夜讯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致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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