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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14-10-23 18:21:20 来源:


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015472683

请求事项:

    对被告人袁某某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下判决前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合法书面手续。

一、依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125日,袁某某被同村孟宝峰永菜刀砍伤至左腕砍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腕骨开放型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右手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住院37天。袁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孟某某、郭某某(系夫妻)轻伤。

该案件发生后,袁某某的哥哥袁某就拨打120110。袁某某的妻子李菊红也两次拨打110报警方,袁润贵将孟某某所持的菜刀以及相关照片交给警方。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每天都到派出所,要求有关部门对本案件公正处理,被告人在出院后也每天到派出所要求合法解决案件。但是相关部门不作为。

该案件从事发的2012125日到2013年的1213日,万柏林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孟某某赔偿袁某某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双方对对方谅解。

袁某某于201312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延长拘留时间从20131216日至20131220日。2013122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侦监不批捕(201394号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是: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故无逮捕必要。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18日被取保候审,20148月取保候审时间届满,取保候审时间届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二、一审法院对袁某某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1.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没有书面文件;

2.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是拘役五个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已经和解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在取保候审届满后,不是予以解除,反而对其进行羁押且没有任何法定的程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本案的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案件发生在2012125日,但是本案侦查机关却在双方和解,事发快两年的20131213日对涉案的袁某某刑事拘留,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对其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法院在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不是予以解除反而违反法律规定将其羁押,没有给家属任何书面通知。

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申请人现特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羁押必要性审查。

此致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袁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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