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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

2014-08-03 16:22:54 来源: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赵某 男

申请人因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8日作出的(2013)并刑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书,现依刑诉法242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 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书;

2.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依据《刑诉法》第242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对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受贿罪,目前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原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很多给了高某他们的钱,检察院与法院都没有核查,申请人查找到在2007年、2008年支付给高某他们的钱,这些钱认定为申请人的受贿款与事实不符合。

申请人赵某接受杨某的委托后在200789月份(见2012124日对高某的询问笔录)就找高某协商提高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煤炭合同兑现率的事,在20071121日付款给高某85000元,20071210日给高某122400元;这些钱是按照高某的要求汇到他指定的卡上。

2008227,申请人赵某给高某汇款163700元,2008516日,申请人赵某给高某汇款158100元,2008914日,申请人赵某给高某汇款50000元。

以上钱为申请人收到杨某的款后汇出给高某的579200元,但是无论是检察院,还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核查,反而将申请人已经支付给高某他们的办事款算作申请人的受贿款背离基本案件事实。

二、原裁定对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对申请人赵某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原裁定在对案件的审理中根本没有予以排除,且对该非法证据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的程序。

201212523556100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以及2012126120分至6140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3112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中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本案办案机关从郑州把申请人赵某带到长治,又从长治带到太原,长途跋涉,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当疲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又对其讯问,时间是在半夜、凌晨时间,而这一时间是正常人睡眠的时间,属于连续疲劳讯问,应当予以排除。

申请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交代材料是在疲劳,以及检察院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另外也出于哥们义气,替高某承担的。事实上,申请人没有能力替杨某办事,在接受杨某的委托后,在第一时间就联系高某,自己只是为了挣点介绍费。

三、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17条规定: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本案中,申请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很多异议,且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有原则性差异的很多新证据,但是本案二审却对本案书面审理,与立法的要求背离。

四、原裁定始终没有搞明白电煤发运兑现率的提高关键点在于:电煤发运兑现率的提高权力掌握在当地铁路局里,而非煤炭企业;申请人作为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驻办事处办事员,而非郑州铁路局以及长治北车站的人员,没有任何职权可以利用。

(一)提高铁路计划兑现率的权利是铁路局控制的,而非煤炭企业的权利。

2007年,当时正值煤炭销售火爆时期。民生银行2010年撰写的一份《交通运输业发展报告》中提到,2004年到2008年,中国火电装机容量的年增速达16%,而铁路煤炭运输年均增速仅为11.5%,这导致煤炭运力不足问题更加突出。

煤炭企业原则上是要与电厂等煤炭买主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然后再据此与原铁道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从而获得铁路运输计划。

但煤炭企业与铁道部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只是一个意向性合同,合同的兑现率情况实际掌握在地方铁路局手里。

通常煤炭企业拿着煤炭运输合同去要运输计划,并不一定就能顺利拿到,还是要看与他们关系好坏,如果没进行利益输送,关系不好的话,他们可以以车辆在维修或者没派来空车等各种理由拒绝。

1201312月底,原呼和浩特铁路局副局长马俊飞被河北省衡水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公开报道显示,马俊飞269次受贿,均集中在提高铁路计划兑现率或者提高铁路煤炭运输量等方面。在铁路运输能力总量上,呼市铁路局全局日请求车已达万辆以上,但满足度只有41%,其中煤炭运输满足度只有37%

案例22013926,闻清良受贿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闻清良的6起受贿指控均发生在他任职太原铁路局期间,行贿者都是山西当地的从事煤焦相关产业的民企老板。山西每年煤炭资源外运量在全国位居前列,铁路货运指标历来十分紧张,在运力严重不足的背景下,批条子、倒车皮自然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闻清良在太原铁路局12,长期分管运输,是有权调度车皮的实权人物。

这充分表明,提高铁路计划兑现率的权利是铁路局控制的,而非煤炭企业的权利;煤炭企业通常是行贿人,不会成为受贿人,因为没有提高铁路计划兑现率的权利。

(二)、原裁定根本不懂铁路请车流程,判案脱离基本常识。

原刑事裁定书第九页写明“被告人(赵某)利用掌握市场信息,负责协调郑州铁路局关系的职务便利,确实帮助该提高了发运兑现率---”,完全是主观猜测,掌握市场信息就能提高兑现率吗?

在高度计划的铁路请车流程中,煤炭企业要获得车皮,先从申请月度运输计划开始。由车站汇总各种运输申请之后,统一报到铁路局运输处。假设顺利拿到月计划审批表,就意味着成功入围,进入了计划。但作为煤炭企业,仍要凭审批的编号,到各个车站的货运处,提报日请求车计划;接下来,请车信息汇总到车务段的运管科,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再报到运输处调度所,由调度所报请运输处,最后才是分配车皮。

铁路货运过程:①申报发运计划。②铁路计划审批。③申请车皮货物发运,即请车。④铁路对发运货物申请通过,即承认车。(承认车是相对请求车而言的,承认车是在提交了车皮计划申请之后,铁路局给出的请求车审批)⑤火车车皮到位,准备装车,即下车。
所以,编入月度计划,并不意味着请车成功。从进入月度计划,到请到车皮,尚有诸多环节。

因此,掌握市场信息根本不可能提高兑现率!

2013124潞安集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赵某没有签定合同、安排计划、安排请求车、安排承认车、安排发运的职权,也没有影响、左右发运计划的职务便利”。

也就是说提高煤炭发运兑现率的权利是掌握在铁路部门的手中,申请人赵某作为运销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办事员根本无权操纵铁路部门,稍微有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出来。

原裁定认为“申请人利用自己的职权,为杨某代理的公司提高了该电煤发运兑现率”的认定完全是对这一行的无知推断!

(三)原裁定认定赵某利用职务上掌握的信息,以及协调郑州铁路局关系的职务便利条件为杨某提高煤炭发运兑现率完全属于主观臆断。

本案中,即使认定赵某有协调郑州铁路局关系的职务便利,赵某如果要利用协调关系的职务便利,本案中必须有一个被协调的郑州铁路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被协调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行为。

但是本案中,无论的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还是维持原判的二审法院始终没有发现赵某找过哪一个“被其协调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法院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赵某就杨某的这一事项协调过郑州铁路局,就不能认定赵某利用了协调郑州铁路局关系的职务便利。

因此,在赵某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赵某利用过他人的职务,就主观推断赵某利用职权,完全的主观归罪。

五、 申请人赵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中介行为。

(一)、申请人赵某为了提高杨某代理公司的煤炭兑现率,全部委托给高某等人,自己从中留下部分介绍费用,不存在利用也没有职权可利用的行为。

申请人赵某收到杨某款后通常在第2天或第34天将款转给高某,自己留下约定好的介绍费,如果是自己利用职权协调郑州铁路局,只有在自己就杨某的事项与郑州铁路局协调好后才可能将剩余的费用给高某。

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既没有申请人协调郑州铁路局的通话,转账,或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也没有任何其他间接证据。

即使赵某在工作上与郑州铁路局有联系,并不必然等于赵某利用此为杨某谋取利益,原裁定混淆这两者的概念;只有赵某向郑州铁路局特别提出要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配车,郑州铁路局利用自己的权力承认车,赵某才有可能与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

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任何一个个人证明、或承认或知晓赵某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事找过哪个国家工作人员。

2013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强调: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事实上,申请车皮计划主要工作,要不下车皮,根本谈不到装车的事宜,赵某与高某约定给其每吨9.5元的费用是包括协调郑州铁路局与长治北站的全部费用。

申报计划(由车站统一报铁路局计划处, 铁路局每分配铁路计划)——请车(按批准的月计划或日常计划,填写请车单交给发运站,同时将铁路运费交清,每个车皮要提交一份填写好的货物运单,申报日请求车)——承认车(铁路局货运处在接到请车单后,视情分发承运车)——装车。

本案中,赵某与高某约定给其每吨9.5元的费用是包括协调郑州铁路与长治北站的全部费用。

(三)、本案已经查明并认可的事实是:杨某以每吨40元收取业务协调费;赵某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赵某又以9.5/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见高某在其2012124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按照9.5/吨的比例付给我发煤劳务费),从中收取2.5/吨的差价。

以上认定的事实得出结论是:赵某作用仅限于中介人,所以其将绝大部分协调费用给了高某。不可能自己留下小部分的费用,将大部分的费用给高某;也不可能在没有协调郑州铁路局的情况下,就将大部分费用转给高某。

如果按照原裁定的认定,“赵某利用自己职务便利,收取好处费”这是与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成逻辑,也不符合情理的。赵某利用自己的权利,而却将大部分收入拱手让给他人?给高某的费用基本上是赵某的4倍,显然原裁定的认定属于主观推定。

从起诉书对赵某的起诉数额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推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赵某收取杨某钱的性质,但事实上都认可赵某收取杨某钱中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贿,属于中介的性质。

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赵某利用职权,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赵某的中介人身份,就不能得出赵某利用职权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其行为必然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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