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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

2014-05-20 10:12:52 来源:


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

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

死刑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刑罚。基于死刑刑罚的严酷性与不可逆转性,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其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在目前中国尚不具有废除死刑的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总体上实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力求在人权理念与死刑的现实功能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坚持少杀,主要表现为从刑事实体法上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使死刑成为不得已而用之的一种极端性的刑罚手段;而防止错杀,则主要表现为从刑事证据法上从严掌握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避免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

  控制死刑的适用条件侧重于从实体法的角度限制死刑的适用,控制死刑的质量侧重于从程序法的角度限制死刑的适用。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2010年两院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都是通过严把死刑案件的程序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来限制死刑适用,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总条件,它和各罪的具体适用条件一起构成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只有具体的犯罪行为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够考虑适用死刑。

  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要多方位考虑,特别是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的适用,以及诸如社会民意、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不能闭门造车、纸上谈兵。只有在分析实证案例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影响罪行及其严重程度的各种因素进行归纳、梳理,得出的解释结论才有可能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如果抛开实证案例,纯粹从学理的角度解释“罪行极其严重”,难免会陷入自说白话的困境。

案例1:被告人周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汽车,价值巨大;车内的婴儿啼哭,周喜军害怕被抓获,残忍将婴儿掐、勒颈部致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在自知无处可逃的情况下投案,虽自首成立,但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

案例22010 1020日,西安大学生药家鑫驾车与一名骑车的女子相撞,药家鑫将伤者连刺8刀致其死亡,其承认撞人后准备逃逸,发现对方正在记自己的车牌号而拔刀行凶。

201142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两个案例,罪行极其严重,证据确实充分。

二、自首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上述两案件两被告人都有自首情节,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故意杀人案件自首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是指在某个量刑等级——比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里选更轻的刑期;而减轻是指降低量刑等级,比如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到“三年以下”。

由此可知,如果突出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可以大幅降低犯罪分子的刑期;而是否突出,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给予了一定限制。如其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对于自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及同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要视情况而定,本案中,周喜军认为自己将车盗走后,临时起意将婴儿杀死,具有偶发性;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应予考虑。但是,被告人周喜军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在自知无处可逃的情况下投案,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但判处其死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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