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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2012-11-25 09:30:11 来源:
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徐晋红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为人类的一项伟大的医学技术,但是由于我国人体器官供需矛盾突出,诱发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新罪名的出台,却并没能完全堵住人体器官地下交易。认定该罪需要进一步明确组织者的认定, “情节严重”的标准,医疗机构以及医生的责任承担等。
【关键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医疗机构 医生 刑事责任
据卫生部统计,中国每年约有15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但每年仅有1万人能够接受移植手术;这两个悬殊的数字,给了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提供了机会。
在刑法(八)修正案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对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2010年9月15 日,全国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因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因此办案单位在证据认定、案件定性等方面都非常慎重,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万元。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这一入刑的新罪名,却没能完全堵住人体器官地下交易的黑洞。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司法适用中遇到许多问题,如对“组织”一词的理解存有偏差,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各异,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本文对该罪名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罪名的确立
自20世纪50年代器官移植技术被临床应用以来,器官移植在挽救人生命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著。我国的器官移植始于20世纪70年代,某些器官移植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已居世界第二,成为全球器官移植的新兴中心。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的一个关键环节在于供体器官的获取,但目前供体器官严重匮乏,器官移植的供需矛盾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供体器官来源的严重匮乏催生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产业链,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收取器官中介费、器官供者变相收费等现象屡见不鲜。[1]
由于人体器官具有不可再生性,买卖人体器官不符合人道主义,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严禁买卖人体器官。日本《器官移植法》规定了非法出售人体器官罪、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罪以及为获利而非法为他人实施器官移植罪等多项罪名;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规定了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美国法律禁止买卖人体器官,如果患者需要器官移植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在政府网站上登记排队,等待死者捐献器官;要么接受自己仍在世的亲人或朋友的捐献。[2]
我国法律也禁止人体器官买卖。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违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明确了行政处分、限期整改和处罚等条款。
鉴于人体器官买卖严重威胁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明确规定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以盗窃、侮辱尸体定罪处罚。即对于生前并未表示捐献或者买卖自己人体器官的死者,若医院有买卖尸体器官行为,依法是按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不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案例:2009年6月,在兰州市从事买卖人体器官移植非法活动的杨某,通过QQ聊天结识了解某,两人商量由解某做中介,联系供体到兰州市卖肾挣钱,解某将结识的未成年人王小军和周小林,带到杨某租住地。
2009年6月25日,杨某带着王小军来到兰州某医院进行了肾脏切除手术,将其1个肾脏移植给了1名尿毒症患者。4天后,杨某给了王小军5.1万元。7月9日,经过同样的程序周小林也在该医院将1个肾脏移植给了来自广东的肾衰竭患者,得到了4.2万元卖肾款。
2010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杨某、解某提起公诉。兰州城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解某为非法牟利,诱使他人卖肾,共同致两名未成年人被医院摘除一侧肾脏后移植给患者,杨某、解某共收取患者家属26.3万元,仅支付给受害人9.3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一审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解某有期徒刑6年。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进行器官移植的兰州市某医院,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两名受害人72万元。[3]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认定的难点及对策
1、对“组织”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中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4]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该罪的具体认定。该罪涉及到的环节比较多,从寻找、供养出卖器官人员,联络器官买家,体检,到医生摘取器官以及器官移植手术,整个犯罪流程涉及的环节多;有些行为人只涉及其中一个环节,有些人涉及多个环节。非法买卖器官已经形成“产业链”,由于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这条产业链既独立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最多的时候,一个供体可能被三个中介转手,才能找到合适的患者。[5]
所以笔者认为,对“组织”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只要行为人涉及买卖人体器官的任一环节就应当构成犯罪。包括: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器官买卖活动的;行为人招募、拉拢、利诱他人从事器官买卖活动的;行为人实施发布买卖器官信息,为器官买卖进行中介介绍的。只有对“组织”一词进行广义的界定,才能有效打击人体器官买卖犯罪。
2.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刑法(八)修正案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何为“情节严重”,需要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结合实践中出现的人体器官买卖现状与特点,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可以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次数;行为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获得的金额或经营额;组织实施犯罪的人数,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笔者认为,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情节严重”:⑴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三次以上的;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五万元以上或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⑶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的;⑷组织未成年人出卖人体器官的;⑸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⑸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案例: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起诉郑伟等16人。这一被堪称为目前中国最大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案件,核实涉案的有51枚肾脏器官、1000余万赃款。从寻找、供养卖肾人员,联络肾脏买家,到承租医院、别墅手术摘肾,犯罪团伙组织、主导了出卖人体器官的整个犯罪流程,其作案规模庞大且流程严密。显然该案犯罪嫌疑人行为已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3.医疗机构或医生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责任的承担
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事件层出不穷,成为一大社会热点,在这个黑色利益链条中,医疗机构或医生往往充当着重要角色。
从对供体的检查、到器官的配型以及活体器官摘除到器官移植手术,所有的人体器官买卖中的重要环节没有医生的参与就没有办法进行。所以,严惩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减少人体器官买卖的关键环节。
首先,对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不足以威慑犯罪。
现实中,人体器官交易屡屡得逞,与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审查不严是分不开的;现有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违规的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处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
2006年11月15日,罪犯王朝阳及三名同伙将乞丐仝革飞勒死,通过医生陈某联系了武汉同济医院,欺骗医生等人是刚被执行了死刑的囚犯,让其将肾脏、肝脏器官摘取,获赃款1.48万元。王朝阳联系买主时只提到有肾源,可医生们摘走了仝革飞的爽肾、一肝、一脾、一胰腺共5个器官。
杀人倒卖器官的王朝阳固然罪不可赦,但涉案的医生并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涉事的一名医生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仝家6.5万元。事后,参与摘取器官的武汉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的蒋、王两名医生被吊销了医生执照,但仍留在原单位工作。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体器官临床应用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审查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但是,从目前发现的人体器官买卖犯罪中,可以推断出,相关医疗机构并没有严格遵守该规定。
按照行内医生说法,国内的活体移植,相当一部分存在器官买卖和虚假手续。[6]
南京去年破获的该市第一起贩卖人体器官案中,供体张某通过一张假身份证冒充是患者的表弟,就通过了医院的审查进行了肾移植。[7]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由于现实中医疗机构大量参与非法器官买卖活动,2011年4月18日,卫生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器官移植监管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于违规的医务人员,要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
从以上规定看,由于对医疗机构或医生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仅给予相关的行政处罚,所以,虽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入罪一年,但地下器官交易行为仍未得到完全遏制,医疗机构或医生参与人体器官买卖活动只承担行政责任是一个主要因素。
其次,如果医生参与买卖人体器官,除了吊销其执业证外,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医院参与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可以视为单位犯罪,除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医疗机构或医生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才导致医疗机构或医生无所顾忌。
2011年9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三名医护人员涉嫌参与非法组织人体器官买卖,在河北霸州被警方抓获。警方报道称,三人分别是医生、麻醉师、护士,通过中介人在霸州进行取肾手术,收取买方28万元。目前,该案已经移交司法。
由于人体器官移植是以牺牲一个个体利益的方式来拯救另一个个体,所以从伦理上讲,人体器官移植始终都是一种次优的选择;人们不应当对器官移植抱有过高的期望,不应当寄予通过这一方式来解决人类生命问题,更不应当从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但是,随着器官移植事业的的发展,涉及器官买卖活动的犯罪类型会不断增加。因此我们应当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刑法中增设非法出售人体器官罪、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罪,非法为他人实施器官移植罪等多项罪名,从而有效地减少器官买卖犯罪。
【参考文献】
[1]田侃 喻小勇. 让器官移植步入法制化轨道——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入罪的几点看法〔N〕中国医药报 2010-10-23
[2]梁江涛 .“强行取肾”呼唤非法买卖器官入刑 新华网〔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11-03/29/c_121243081.htm
[3]樊 丽 杨玉玲.甘肃首例非法人体器官移植案一审宣判两被告获刑 〔N〕西部商报 2012-02-15
[4]莫洪宪 杨文博.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法制网〔EB/OL〕
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11-03/02/content_2492106
[5]羽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俩器官倒爷获刑 千龙网〔EB/OL〕http://www.naivix.com/beijing/2011-02-17/1406139.php
[6]朝格图. 非法器官移植,医院该当何罪?〔N〕 南方周末2011-03-24
[7]全来龙 韩长明..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取证难 专家吁出台司法解释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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