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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03-23 14:05:59 来源: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
作者:何柏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4月8日施行。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数额的问题。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即使是未实际获取财物的诈骗未遂也需要达到意欲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要求,新司法解释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类诈骗,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次数作为定罪处罚依据,应当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较大突破。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尽量查清数额,确实难以查证才可适用上述规定,要避免不去查证而直接适用此“便捷”条款的情况。
二、从宽与从严的把握问题。新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酌情从严的情形,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手段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诈骗行为的概括,与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是吻合的。笔者认为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解释列举的是酌定情节,在适用时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律从严。二是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旧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情形取消了,如“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等,要避免司法惯性而错误适用。三是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同时具备所列情形的,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提高了量刑幅度。而“数额接近”没有定量标准,在适用时应充分结合案情和证据加以确定,要注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防止司法的随意性。
新司法解释规定诈骗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一定情形,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适用时应该考虑两点:一是“数额较大”的起点与“数额巨大”的起点之间相差较大,存在3000元与3万元之差,因此在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把握好界限,做到宽严有度,否则刑法的威慑力难以体现。二是虽然因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但具有该条所列情形的,也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酌定从轻的理由,比照适用,进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不是新的立法,法律施行之日起就具有了司法解释所解释之义,司法解释从属于法律,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需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旧司法解释中的有些内容,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没有否定,如其中规定的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使用货币的界定及外币的折算标准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旧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依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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