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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研究
2011-12-01 09:27:39 来源:
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徐晋红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盗窃犯罪不完全受到数额的局限;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没有数额以及次数的限制,加大了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以及人道主义价值文化。
【关键词】 盗窃罪 数额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行为犯 死刑
前 言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济愈发达,物质文化生活愈丰富,社会财富创造得愈多,盗窃犯罪就可能愈增加,这是因为一些人的物质需求和欲望一旦失去控制和约束,便很容易转化为犯罪,凭借盗窃手段获得平衡和满足。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取消盗窃罪的死刑,加大了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同时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赋予了盗窃罪新的丰富内涵,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新的思考。笔者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阐述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的理解及司法实践的适用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取消了死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对盗窃罪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保留了死刑的适用。
修正案(八)取消了原刑法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这是立法的进步,是符合人权保护精神的。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侵犯的客体仅是他人的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身体健康等其他相关权利,且是非暴力犯罪;刑罚的目的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因为侵犯财产权,不论侵犯程度多么严重,就动用刑法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权来惩罚和修复被破坏的财产关系,违背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生命权和财产权相比,显然生命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财产权,即使造成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也不能和生命权划等号;这反映了我国尊重生命权、慎用死刑、逐步取消死刑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对盗窃罪打击范围,加大了对盗窃案的打击力度。
盗窃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侵财型犯罪,该罪是以盗窃数额或次数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基本标准,但是这种偏重于结果的立法倾向在现实中面临种种困惑。我国现行刑法在法典规定层面上仅将数额及单一情节次数作为量刑标准,不能全面反映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另一方面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化也是不适宜的。这种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统例不符,大多数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如日本、加拿大等国【1】。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行为取消了数额以及次数的限制,充分体现了我国加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价值取向。
(一)多次盗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刑法修正(八)规定的“多次盗窃”是指以“入户”、“扒窃”及“携带凶器”以外的方式实施的盗窃。这是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已经作为独立的犯罪情形,其构成盗窃罪不受次数限制。
2.对于“多次”的理解,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一年内三次以上”应该保留,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是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限定为一年以上,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另外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决定在证据上主要依赖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
3.“多次盗窃”的定罪根据是盗窃行为达到多次,而不是因为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累计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独立出来成为与“多次盗窃”并列的情形,”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就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是彼此独立。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换言之,”多次盗窃”是指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二)入户盗窃不受盗窃数额次数的限制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户盗窃”只作为盗窃的一种具体情形,有数额或次数要求,即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入户盗窃”不论金额大小均以盗窃罪论处,即直接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定罪处罚,无论是否盗窃到财物,均构成盗窃罪。
案例1: 2011年5月22日,21岁的王某骑电动车前往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拆空调,临走时因车没电,就没马上骑走。当晚,他去取车时发现这家人酒醉熟睡,且没关房门,便临时起意,拿走了梳妆台上的700元。检方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法庭未当庭宣判【2】。
案例2:2011年5月2日13时许,41岁的丰某在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15楼地下室,见有一户房门虚掩,便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2011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29岁的王某进入朝阳区将台乡大陈各庄130号院一出租房,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以盗窃罪判处两被告人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判【3】。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即使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只要盗窃数额达不到当地追究的数额起刑点,不会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非犯罪化处理的小额盗窃行为,可以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的非刑罚化方式进行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一律认定为犯罪。
(三)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是否携带凶器,只是认定犯罪危害性、主观恶性的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不会因为携带了凶器就直接被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是否携带凶器既非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又非充分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携带凶器盗窃,就会被直接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成了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4】。
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是因为所携带的凶器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形成巨大的潜在危险性,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更为严重【5】。
1. 携带凶器盗窃的目的是实施盗窃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携带凶器盗窃”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盗窃,客观上携带了凶器,就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随身携带凶器。
2.行为人携带凶器而不显示
此处的凶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携带凶器”的规定理解,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管制刀具等为多见,且为盗窃而随身携带,并以不向被害人显露为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使用凶器反抗拒捕,则构成转化型抢劫。
3.“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之关系。从逻辑上讲,“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仍然需要确定一个数额衡量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量刑的划分。修正案中“携带凶器盗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应当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携带凶器”不仅成为定罪的依据,而也要成为量刑时考虑的犯罪情节。
案例: 2011年5月12日凌晨,26岁赵某蒙着面,携带撬棍、匕首等作案工具,撬开防盗网后潜入某超市,将烟酒精品玻璃柜撬开,正欲盗窃烟酒时听见有人敲门,就顺着厨房柜子趴躲在天花板上。后来,终于支持不住摔了下来被抓获。汉阳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该名偷儿批捕。据悉,这是武汉首用新刑法批捕的持刀“零盗窃”案【6】。
(四)扒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对什么是“扒窃”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扒窃”这个词以前仅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中,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词语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并不是法律用语,刑法修正后它将转化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术语。
扒窃是一种对社会危害很大的犯罪行为,经常是团伙作案,而且发生在公共场所,根治的难度很大,行政处罚不足以惩治扒窃;将扒窃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目的是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1.扒窃和盗窃有所不同,扒窃有其特殊性,不是盗窃行为可以囊括的。扒窃作案现场一般在公众场所,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犯罪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这也是“扒窃”最终写进刑法条文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2.扒窃和盗窃在后果方面虽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但扒窃是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
3.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非秘密性,“扒窃”者主观恶意较大。
“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在这两种地点,人群都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时,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
现在“扒窃”现象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没有秘密性【7】。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包括窃取财物的手段必须是秘密的,然而对于“扒窃”行为,其窃取手段并非全部是秘密进行的。
4. 扒窃者一般是惯犯,窃贼被放后再犯的可能性极大,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震慑违法分子。
案例1:2011年5月29日2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喻小光在北京西站第九候车室内,趁2071次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盗窃一男旅客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45元。
2011年5月29日23时05分许犯罪嫌疑人张小伟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内,趁K105次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盗窃一男旅客右后裤兜内的人民币50元。以上二犯罪嫌疑人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捕。近日,喻小光和张小伟均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批捕。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实施了扒窃行为,无论犯罪数额多少一律以构成盗窃罪论处。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虽均未达到盗窃罪的认定数额标准,但因两人均实施了扒窃行为,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8】。
案例2:2011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51岁的河南籍男子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公交站台乘坐一辆12路公交车。车行至土门时,李某某从一名乘客背包内扒窃手机一部,被公交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偷得的手机价值750元。
2011年5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李某某批准逮捕。这是扒窃首次被列入追刑范围后,西安市检察机关批捕的首例扒窃犯罪案件【9】。
2011年6月10日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某拘役4个月,罚款1000元。这是西安市《刑法修正案(八)》后因“扒窃入刑”的第一人【1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侵财的小额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下降,法律理应体现从宽政策,作非犯罪化处理;但是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大的盗窃行为,刑法应当给予严厉打击,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主观恶性较深的多次盗窃以及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作了不受数额次数限制予以入罪的规定。
过去的刑法对盗窃定罪的标准是结果犯,依据盗窃数额来认定是否属于犯罪;修正案将有些盗窃罪定罪标准改为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有法条所列的盗窃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修改后的盗窃罪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及解决对策
(一)扒窃入刑后“多次”的认定
对于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改前,“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仅限于常见多发的“入户盗窃”与“扒窃”两种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盗窃时常表现为连续作案行为,即行为人常常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地点连续行窃多个被害对象,但窃取的财物数额并不一定较大。例如,在一个公交车站头或一辆公交车上等,行为人先后盗窃多名乘客,所窃之物仅为一两部手机或者少量钱财等。
虽然多次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但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给予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和“扒窃”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是并列的,“入户盗窃”和“扒窃”是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到次数、时间、空间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解释不改变“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困惑。
笔者认为,对多次盗窃的理解为:
1.多次盗窃不再局限于“入户”或者“扒窃”, 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盗窃在内,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的盗窃。
2. 成立一次盗窃,主要是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一次性实施,是的话,就是“一次”,否则,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盗窃”,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断就可以了。
3.“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在行为形态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该行为是否一定要达到既遂的程度。笔者认为即便是没有拿到任何财物的盗窃未遂行为,也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具有现实具体的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虽然有一次盗窃未遂,应当作为对行为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不影响对行为人盗窃罪的认定。
(二)凶器的认定
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使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在特定情况下综合评价【12】。如果携带剪刀、菜刀、水果刀等是为了吓退物主或抗拒抓捕,则可认定为凶器;如携带老虎钳只是作为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携带一些小型的螺丝刀,虽然对人体也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但通常情况下不容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对他人也不具有威慑功能,则可不予认定为凶器。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严格把握不作为凶器认定。
笔者近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于凶器的种类、性质予以界定,并将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在司法适用中有法可依。
(三)对于具有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已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或数额较大又多次盗窃,同时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的行为的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对此类符合双重构罪行为应该双重评价,明文列入“从重处罚”情节条款,从严打击。对于符合三重构罪行为的,列入“情节特别严重”条款,加重处罚。
(四)扒窃被抓是否都应判刑要区别对待
扒窃是此次刑法修正后在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一种盗窃行为,难就难在与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分。扒窃以前仅是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今将被追究刑责。
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基于此,如果一次扒窃几十元钱,是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笔者认为:扒窃需要打击,但是最好不轻易动用刑法,应该把握宽严相济的原则,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合好。
扒窃入刑应当附加条件。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可以一次行为而不问数额即构成犯罪;而扒窃则不同,除了使用刀片等工具进行扒窃有侵犯人身的危险外,只侵犯财产权。所以应该再设定一个数额标准,比如500元,以此来区别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即使用刀片等工具进行扒窃和一次扒窃5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犯罪构成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入罪,取消了死刑的适用。这一变化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增强了执法和司法的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J〕赵秉志2004年9月版第456、457页.
【2】《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北京首例入户小额盗窃案开庭 》2011-6-8 杭州律师信息网〔EB/OL〕.
【3】《北京朝阳法院全国首判“入户零盗窃”案》 2011-06-09 光明网〔EB/OL〕.
【4】《盗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后的变化》 2011-2-28 刘传仓 〔EB/OL〕http://www.9ask.cn/blog/user.
【5】《“携带凶器盗窃”初探 》 www.jsfy.gov.cn 江苏法院网〔EB/OL〕 周喜春 2011-06-15.
【6】《武汉一持刀小偷 啥都没偷仍面临判刑》 2011年06月18 楚天都市报 〔N〕余皓 张汉舟 付夏莲.
【7】《“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检察日报 〔N〕2011年4月18日 邱勇
【8】《铁检北京院批捕首批扒窃不足千元案件》 康辉北京检察网〔EB/OL〕
【9】《西安“扒窃入刑”第一人被批捕 因盗750元手机》
西安晚报〔N〕薛雯 李少昆 2011年06月01日
【10】《西安首例“扒窃入刑”案当事人被判拘役4个月 》2011-6-13 新华网〔EB/OL〕 梁娟
【11】《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 检察日报〔N〕李勇邓毅丞. 2011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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