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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行为合法性审查及救济方式

2008-12-16 15:35:11 来源:


矿业权出让行为合法性审查及救济方式

   中国矿业权一级流转市场实行以国家为处分权主体的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其核心问题是如何保障一切潜在竞购人的平等参与权和公平交易权,本文对其救济方式进行了有效的实务性研究。

    一、矿业权出让中设定非正当竞购条件的情形。

    矿业权竞购的本质是一种以获取行政许可为途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矿业行政主管机关设定的出让条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人参与范围和国家利益最大化,并应遵循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市场化配置规则。防止以下列不正当竞购条件来排除和限制竞争:

    1.不合理地对竞购人的注册资本金作出硬性要求。由于矿业资源上位法对竞购人注册资本金没有任何确认规则,导致在“招拍挂”活动中出让方就此任意设置要求,对潜在竞购人范围产生了重大的限制性影响。笔者认为,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大小虽然对其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不能绝对化,因为注册资本与企业资产实力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正向性对应关系。在竞购人交付巨额保证金的情形下,无需出让机关用审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对竞购人的履行能力给予关注。否则,人为地缩小潜在竞购人范围将是对国家财产权利益和投资人公平交易权的双重损害。

    2.不公正地对竞购人的来源地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诸如,有的矿业权竞购条件中要求竞购人在拟出让的矿业权井田“所在县域‘就地’具有某化工项目”。此举必将排除非当地企业或在当地无某类化工项目的潜在竞购人参与竞购,构成了对矿业权交易的行政性垄断。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国家要求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因此,在矿业权出让中严格禁止对潜在竞购人来源进行直接或变相的地域限制。

    3.强制竞购人对竞得的矿业权承担特定产业化义务。矿业权的取得与矿业权未来的产业化方向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在竞购人成为矿业权人后,其有权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而自主决定和调整自身矿业权的产业化形态。因此,在矿业权出让条件中预先要求竞得人必须承担某种特定的产业化义务是对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一种无根据的限制。

    4.要求竞购人在报名时已经取得某种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有的出让项目中,把竞购人必须已经现实地获得了某种特定产业项目的行政许可作为参与竞购的准入条件。更有甚者,有的矿业权出让机关居然要求对上述产业项目必须在某省发改委已进行备案、核准或批复,否则不能参与竞购。笔者认为,这种出让条件的设定没有合法根据,出让方将潜在竞购人限制在这一狭小范围内显然涉及到滥用行政职权和推行行政性垄断的违法性。如果竞购条件实质性地将潜在竞购人“锁定”为某特定主体或特定范围,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5.强制竞得人负有与特定第三人订立某种民事合同的义务。有的竞购条件中规定:“竞购人竞得矿业权后,应与某公司签订供煤协议,确保该公司某项目的资源保障,具备该条件的可以参加竞买。”毫无疑问,该类前置性条件表明出让机关滥用权力的程度,因为其明显地是在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进行特殊保护。违反合同法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的产业政策也没有对任何民事主体的某一项目负有“资源保障”的义务。除特殊情形下的国家订货或军事订货外,任何民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特别保护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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